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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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9

任實習大律師的規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本規則所訂的 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為─

   (a)  在 一名在 香港的 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 辦事處不少於1年的 期間; 或

   (b)  在 律政司不少於9個月的 期間, 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法律援助署的 不超過3個月的 期間, 只要他亦已在
        (a)段所述的 辦事處服務不少於3個月 的 期間。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 第(1)款所述及的 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須扣減在 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 日期後任何不超過1個月在 香港任法官的
執行官的 期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任何人不得被視為已經歷本規則所訂的 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除非他已從收納他為實習大律師的 各人取得證明書,
述明他已於該段期間努力任實 習大律師, 並且是一名適合在 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 人。

(4) 如任何人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執業大律師, 或 在 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 或 在 所有使人有資格在
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 考試中考取合 格, 則該人如此獲認許或 如此考試合格後在 律政司或 在 一名在 香港的
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 辦事處所經歷的 屬實習大律師性質的 工作的 任何期 間,
可由執委會酌情接納為本規則所規定的 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 其中部分。 (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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