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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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7
任實習大律師的終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實習大律師在 任實習大律師時─
(a) 被判定破產;
(b) 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 或
(c) 違反他的 書面聲明及承諾而從事任何工作、 受僱或 登記, 須隨即以書面通知執委會。
(2) 執委會可批准任何實習大律師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跟隨另一名執業大律師, 或
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律政司, 或 從律政司轉往跟隨一名 執業大律師。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執委會如信納─
(a) 某實習大律師曾犯有不當行為; 或
(b) 某實習大律師已將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事宜的 發生通知執委會, 或 沒有將該事宜通知執委會, 則可命令終止或
暫時停止該實習大律師任實習大律師。
(4) 為施行本條,
“不當行為”(misconduct) 指如由一名執業大律師所犯即會被視為專業方面的 不當行為的 任何行為。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不當行為”(misconduct) 指如由一名執業大律師所犯即會被視為專業方面的 不當行為的 任何行為。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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