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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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3

申請在香港任實習大律師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任何人意欲在 香港成為實習大律師, 須─

   (a)  就他在 香港任實習大律師的 意向, 給予執委會秘書不少於3個星期的 書面通知,
        述明他希望以下列何種方式任實習大律師─

        (i)    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 或

        (ii)   在 律政司,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而如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 則須述明該大律師的 姓名及執業地址;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b)  將下列存放於執委會: 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發出的 證書, 證明有關申請人已在 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
        以及分別由兩名已認識他1年或 多於 1年並有機會判斷他品格的 負責任的 人所發出的 良好品格證明書;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c)  將一份書面聲明及承諾存放於執委會, 表示─

        (i)    他並沒有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 以合夥人或 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
               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 他並無意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 的 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 以合夥人或
               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

        (ii)   他並沒有登記為香港律師會的 學生、 實習律師或 會員, 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
               他將不會登記為學生、 實習律師或 香港律師會的 會員。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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