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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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3
申請在香港任實習大律師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任何人意欲在 香港成為實習大律師, 須─
(a) 就他在 香港任實習大律師的 意向, 給予執委會秘書不少於3個星期的 書面通知,
述明他希望以下列何種方式任實習大律師─
(i) 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 或
(ii) 在 律政司,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而如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 則須述明該大律師的 姓名及執業地址;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b) 將下列存放於執委會: 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發出的 證書, 證明有關申請人已在 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
以及分別由兩名已認識他1年或 多於 1年並有機會判斷他品格的 負責任的 人所發出的 良好品格證明書;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c) 將一份書面聲明及承諾存放於執委會, 表示─
(i) 他並沒有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 以合夥人或 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
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 他並無意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 的 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 以合夥人或
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
(ii) 他並沒有登記為香港律師會的 學生、 實習律師或 會員, 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
他將不會登記為學生、 實習律師或 香港律師會的 會員。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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