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為個別個案而認許: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第27條為任何一個或 多於一個個別個案而獲認許為大律師, 則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 實際執業的 資格檢定期, 須為該人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獲認許 為大律師或 在 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 日期後, 在 英聯邦的 任何部分作為大律師或 出庭代訟人不少於12個月的 實際執業期, 或 如任何人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獲認許為 大律師前或 在 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前, 已在 英聯邦的 任何部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 出庭代訟人, 則實際執業的 資格檢定期, 須為該人獲如此認許的 日期後不少於 12個月的 實際執業期。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