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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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2
1986年6月1日前的全面認許: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任何人在 1986年6月1日前根據本條例第27(1)(a)(i)或 (ii)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 則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 實際執業 的
資格檢定期, 須為該人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 在 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 日期後, 在 英聯邦的
任何部分作為大律師或 出庭代訟人的 不少於12個月的 實際執業期, 或 如任何人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前或 在 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前, 已在 英聯邦的 任何部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
出庭代訟人, 則實際執業的 資 格檢定期, 為該人獲如此認許的 日期後不少於12個月的 實際執業期;
上述實際執業期可包括以下期間─
(a) 如該人已取得由法律教育理事會*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他已圓滿修畢該理事會的 深造實習程#, 則包括該課程的
期間;
(b) 在 一名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的 執業大律師或 在 蘇格蘭的 出庭代訟人學院+的 執業會員的 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
任何期間;
(c) 在 一名在 香港的 執業大律師的 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 任何期間;
(d) 在 律政司任實習大律師的 任何不超過9個月的 期間, 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法律援助處的 不超過3個月的 期間。
(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
(2) 第(1)款所指明的 12個月期間須扣減以下期間─
(a) 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 在 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 日期前已修畢的 該款(a)段所提述的
任何課程的 期間;
(b) 如實習大律師在 所有有關的 考試中考取合格, 取得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 在
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 資格, 並於緊接實習大律 師實習期開始日期後的 下一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
出庭代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扣減在 一名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的 執業大律師或 在 蘇格蘭的
出庭代訟人學院的 執業會員 的 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 任何期間;
(c) 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 在 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 日期後任何不超過1個月任大法官的
執行官的 期間。
(3) 凡任何人在 1986年6月1日前根據本條例第27(1)(a)(iii)或 (iv)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 則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 實際 執業的
資格檢定期, 須為本規則所訂的 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而實際執業的 資格檢定期可包括在 一名在 英格蘭或
北愛爾蘭的 執業大律師或 在 蘇格蘭出庭代訟人學院的 執業 會員的 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 任何期間。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法律教育理事會”乃“Council of Legal Education”之譯名。 #“深造實習課程”乃“Post Final Practical Course”之譯名。
+“出庭代訟人學院”乃“Faculty of Advocates”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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