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師(資格)規則 - 第159E章 大律師(資格)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59章第72及72A條) [1973年1月19日] (本為1973年第9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大律師(資格)規則》。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1A 適用範圍 VerDate:28/03/2003 本規則適用於— (a) 根據經《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2000年第42號)(“《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第74C條,選擇根據本條例第 27條(按該條緊接在被《修訂條例》廢除前的規定)獲認許的人;或 (b) 謀求根據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第74D條獲認許的人。 (2003年第9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2 1986年6月1日前的全面認許: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VerDate:01/07/1997 (1)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據本條例第27(1)(a)(i)或(ii)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實際執業 的資格檢定期,須為該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日期後,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作為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的不少於12個月的 實際執業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前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前,已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則實際執業的資 格檢定期,為該人獲如此認許的日期後不少於12個月的實際執業期;上述實際執業期可包括以下期間─ (a) 如該人已取得由法律教育理事會*發出的證明書,證明他已圓滿修畢該理事會的深造實習程#,則包括該課程的期間; (b) 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的出庭代訟人學院+的執業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c)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d) 在律政司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不超過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法律援助處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 (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 (2) 第(1)款所指明的12個月期間須扣減以下期間─ (a) 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日期前已修畢的該款(a)段所提述的任何課程的期間; (b) 如實習大律師在所有有關的考試中考取合格,取得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資格,並於緊接實習大律 師實習期開始日期後的下一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扣減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的出庭代訟人學院的執業會員 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c) 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日期後任何不超過1個月任大法官的執行官的期間。 (3)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據本條例第27(1)(a)(iii)或(iv)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實際 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而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可包括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出庭代訟人學院的執業 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法律教育理事會”乃“Council of Legal Education”之譯名。 #“深造實習課程”乃“Post Final Practical Course”之譯名。 +“出庭代訟人學院”乃“Faculty of Advocates”之譯名。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2 1986年6月1日前的全面認許: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據本條例第27(1)(a)(i)或(ii)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實際執業 的資格檢定期,須為該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日期後,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作為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的不少於12個月的 實際執業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前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前,已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則實際執業的資 格檢定期,為該人獲如此認許的日期後不少於12個月的實際執業期;上述實際執業期可包括以下期間─ (a) 如該人已取得由法律教育理事會*發出的證明書,證明他已圓滿修畢該理事會的深造實習程#,則包括該課程的期間;(*“法律教育理事會” 乃“Council of Legal Education”之譯名。) (#“深造實習課程”乃“Post Final Practical Course”之譯名。) (b) 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的出庭代訟人學院+的執業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出庭代訟人學 院”乃“Faculty of Advocates”之譯名。) (c)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d) 在律政署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不超過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法律援助處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 (2) 第(1)款所指明的12個月期間須扣減以下期間─ (a) 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日期前已修畢的該款(a)段所提述的任何課程的期間; (b) 如實習大律師在所有有關的考試中考取合格,取得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資格,並於緊接實習大律 師實習期開始日期後的下一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扣減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的出庭代訟人學院的執業會員 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c) 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日期後任何不超過1個月任大法官的執行官的期間。 (3)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據本條例第27(1)(a)(iii)或(iv)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實際 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而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可包括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出庭代訟人學院的執業 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2A 為個別個案而認許: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第27條為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個別個案而獲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該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 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的日期後,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作為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不少於12個月的實際執業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 大律師前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前,已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則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該人獲如此認許的日期後不少於 12個月的實際執業期。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2B 1986年6月1日或之後的全面認許: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或之後根據本條例第27或27A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第31條而言,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 大律師實習期。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3 申請在香港任實習大律師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任何人意欲在香港成為實習大律師,須─ (a) 就他在香港任實習大律師的意向,給予執委會秘書不少於3個星期的書面通知,述明他希望以下列何種方式任實習大律師─ (i) 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或 (ii) 在律政司,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而如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則須述明該大律師的姓名及執業地址;(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b) 將下列存放於執委會: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發出的證書,證明有關申請人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以及分別由兩名已認識他1年或多於 1年並有機會判斷他品格的負責任的人所發出的良好品格證明書;(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c) 將一份書面聲明及承諾存放於執委會,表示─ (i) 他並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以合夥人或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他並無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的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以合夥人或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 (ii) 他並沒有登記為香港律師會的學生、實習律師或會員,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他將不會登記為學生、實習律師或香港律師會的會員。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3 申請在香港任實習大律師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意欲在香港成為實習大律師,須─ (a) 就他在香港任實習大律師的意向,給予執委會秘書不少於3個星期的書面通知,述明他希望以下列何種方式任實習大律師─ (i) 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或 (ii) 在律政署, 而如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則須述明該大律師的姓名及執業地址;(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b) 將下列存放於執委會: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所發出的證書,證明有關申請人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以及分別由兩名已認識他1年或多於 1年並有機會判斷他品格的負責任的人所發出的良好品格證明書;(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c) 將一份書面聲明及承諾存放於執委會,表示─ (i) 他並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以合夥人或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他並無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的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以合夥人或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 (ii) 他並沒有登記為香港律師會的學生、實習律師或會員,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他將不會登記為學生、實習律師或香港律師會的會員。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4 執委會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除非執業大律師已首先取得執委會對收納實習大律師事宜的批准,否則他不得收納任何人在他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5 喪失資格 VerDate:30/06/1997 就本規則而言,任何人如─ (a) 是一名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b) 被裁定犯了一項刑事罪行,而執委會認為該刑事罪行的性質令該人不適宜獲認許為實習大律師; (c) 從事執委會認為與任實習大律師有抵觸的任何職業;或 (d) 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被執委會認為不適合任實習大律師, 則無資格成為實習大律師。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6 任實習大律師的批准 VerDate:30/06/1997 執委會如信納申請人已符合第3條的規定,是一名適當的人而憑藉第5條他並非無資格,又如他希望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任實習大律師,則他希望跟隨任實習大律師的執業 大律師亦已根據第4條向執委會取得對收納實習大律師事宜的批准,則執委會須批准該人任實習大律師。 (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7 任實習大律師的終止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實習大律師在任實習大律師時─ (a) 被判定破產; (b) 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或 (c) 違反他的書面聲明及承諾而從事任何工作、受僱或登記, 須隨即以書面通知執委會。 (2) 執委會可批准任何實習大律師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跟隨另一名執業大律師,或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律政司,或從律政司轉往跟隨一名 執業大律師。(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執委會如信納─ (a) 某實習大律師曾犯有不當行為;或 (b) 某實習大律師已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沒有將該事宜通知執委會, 則可命令終止或暫時停止該實習大律師任實習大律師。 (4) 為施行本條,“不當行為”(misconduct) 指如由一名執業大律師所犯即會被視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不當行為”(misconduct) 指如由一名執業大律師所犯即會被視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7 任實習大律師的終止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實習大律師在任實習大律師時─ (a) 被判定破產; (b) 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或 (c) 違反他的書面聲明及承諾而從事任何工作、受僱或登記, 須隨即以書面通知執委會。 (2) 執委會可批准任何實習大律師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跟隨另一名執業大律師,或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律政署,或從律政署轉往跟隨一名 執業大律師。(1976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3) 執委會如信納─ (a) 某實習大律師曾犯有不當行為;或 (b) 某實習大律師已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沒有將該事宜通知執委會, 則可命令終止或暫時停止該實習大律師任實習大律師。 (4) 為施行本條,“不當行為”(misconduct) 指如由一名執業大律師所犯即會被視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不當行為”(misconduct) 指如由一名執業大律師所犯即會被視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的任何行為。 (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8 上訴 VerDate:19/07/2002 (1) 任何人因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執委會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命令或決定而藉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2002年第23號第115條) (2) 動議通知書須述明上訴理由,並須送達作為答辯人的執委會以及送達律政司司長。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在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聆訊中,申請人、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均可由大律師作代表,並可提出證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4) 上訴法庭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命令或決定,並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975年第92號第59條;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8 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因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執委會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命令或決定而藉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2) 動議通知書須述明上訴理由,並須送達作為答辯人的執委會以及送達律政司司長。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在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聆訊中,申請人、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均可由大律師作代表,並可提出證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4) 上訴法庭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命令或決定,並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975年第92號第59條;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8 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因首席大法官或執委會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命令或決定而藉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2) 動議通知書須述明上訴理由,並須送達作為答辯人的執委會以及送達律政司。 (3) 在上訴法院席前進行的聆訊中,申請人、執委會及律政司均可由大律師作代表,並可提出證據。 (4) 上訴法院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命令或決定,並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1975年第92號第59條;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9 任實習大律師的規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為─ (a)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不少於1年的期間;或 (b) 在律政司不少於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法律援助署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只要他亦已在(a)段所述的辦事處服務不少於3個月 的期間。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 第(1)款所述及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須扣減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日期後任何不超過1個月在香港任法官的執行官的期間。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任何人不得被視為已經歷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除非他已從收納他為實習大律師的各人取得證明書,述明他已於該段期間努力任實 習大律師,並且是一名適合在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人。 (4) 如任何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或在所有使人有資格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考試中考取合 格,則該人如此獲認許或如此考試合格後在律政司或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所經歷的屬實習大律師性質的工作的任何期 間,可由執委會酌情接納為本規則所規定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其中部分。 (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9 任實習大律師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為─ (a)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不少於1年的期間;或 (b) 在律政署不少於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法律援助署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只要他亦已在(a)段所述的辦事處服務不少於3個月 的期間。 (2) 第(1)款所述及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須扣減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日期後任何不超過1個月在香港任大法官的執行官的期間。 (3) 任何人不得被視為已經歷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除非他已從收納他為實習大律師的各人取得證明書,述明他已於該段期間努力任實 習大律師,並且是一名適合在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人。 (4) 如任何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出庭代訟人,或在所有使人有資格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考試中考取合 格,則該人如此獲認許或如此考試合格後在律政署或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所經歷的屬實習大律師性質的工作的任何期 間,可由執委會酌情接納為本規則所規定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其中部分。 (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10 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的扣減 VerDate:19/07/2002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信納一名根據本條例第27條獲認許的大律師已有豐富的出庭代訟經驗,則可在諮詢執委會後,扣減第9條所述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但所規定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不得少於3個月。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2年第23號第116條)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10 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的扣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信納一名根據本條例第27條獲認許的大律師已有豐富的出庭代訟經驗,則可在諮詢執委會後,扣減第9條所述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但所規定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不得少於3個月。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10 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的扣減 VerDate:30/06/1997 凡首席大法官信納一名根據本條例第27條獲認許的大律師已有豐富的出庭代訟經驗,則可在諮詢執委會後,扣減第9條所述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但所規定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不得少於3個月。 (1986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1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廢除)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12 扣減或免除根據本條例第27A條獲認許的大律師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VerDate:19/07/2002 (1)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信納一名根據本條例第27A條獲認許的大律師已有豐富的出庭代訟經驗,則可在諮詢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後,扣減或免除 第9條所述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使對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的扣減或免除,受他所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20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2年第23號第117條)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12 扣減或免除根據本條例第27A條獲認許的大律師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信納一名根據本條例第27A條獲認許的大律師已有豐富的出庭代訟經驗,則可在諮詢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後,扣減或免除 第9條所述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使對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的扣減或免除,受他所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20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25號第2條) 大律師(資格)規則 - RULE 12 扣減或免除根據本條例第27A條獲認許的大律師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VerDate:30/06/1997 (1) 凡首席大法官信納一名根據本條例第27A條獲認許的大律師已有豐富的出庭代訟經驗,則可在諮詢執委會及律政司後,扣減或免除第9條所述的 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2) 首席大法官可使對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的扣減或免除,受他所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1990年第101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220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387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