聆訊日期的通知 (1) 凡有依據第3條提出的 申請, 而律師紀律審裁組認為已顯示有針對答辯人的 表面證據, 則律師紀律審裁組須定出聆訊日期, 而書記則須將聆訊日期 的 通知送達該法律程序的 每一方, 並須在 每宗案件中, 將宗教式誓章的 副本及申請的 副本送達答辯人。 (2) 由送達任何該通知起, 至該通知上載明所定出的 聆訊日期止, 須有一段由律師紀律審裁組所指示的 不少於21天的 期間。 (1993年第57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