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須答辯人答辯而駁回申請 (1) 如在 考慮根據第4條傳送予律師紀律審裁組的 任何上述文件後, 律師紀律審裁組認為並無顯示須採取任何紀律行動的 表面證據, 則律師紀律審裁組 可無須答辯人就指稱作出答辯和不對申請人進行聆訊而駁回申請。 (2) 如申請人、 律師會或 答辯人有此要求, 則律師紀律審裁組須作出一項駁回該申請的 正式命令, 而書記須依據本條例第10(3)條及第 12(2)條將命令送交存檔。 (1993年第57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