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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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 - RULE 36
文件的接納
(1) 任何一方可藉書面通知, 在 所定出的 聆訊日期前不少於9天的 任何時間, 要求任何其他一方接納任何文件,
但所有公正的 例外情況則除外; 如該等 其他一方意欲質疑該文件的 真確性, 則須在 獲送達該通知後的
6天內發出通知, 表示他不接納該文件, 並要求在 聆訊中證明該文件。
(2) 除非律師紀律審裁組另有命令, 否則該其他一方如在 第(1)款訂明的 時間內拒絕或 忽略發出不接納文件的 通知,
須當作已接該文件。
(3) 凡某方在 第(1)款訂明的 時間內發出不接納文件的 通知, 而該文件在 聆訊中獲得證明,
則無論律師紀律審裁組作出何種命令, 證明該文件的 訟費 均須由不接納該文件的 一方支付,
除非律師紀律審裁組裁斷有合理的 理由不接納該文件。
(4) 除非律師紀律審裁組另有命令, 否則, 凡任何一方未曾根據第(1)款發出接納文件的 通知, 而將該文件證明,
則不得獲判給證明該文件的 訟費, 但如律師紀律審裁組認為因遺漏而沒有發出接納文件的 通知是節省開支者,
則屬例外。
(1993年第5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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