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呈律師會理事會 第III部 (由1993年第57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IV部 一般條文 律師紀律審裁組可在 針對答辯人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將案件或 其中任何方面轉呈理事會, 並可將該法律程序押後, 以待理事會就該法律程序作出考慮, 使理事會倘如此 決定時, 可根據第3條針對該答辯人採取進一步法律程序, 或 代原來的 申請人提出他的 申請。 (1980年第52號第2條; 1993年第57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