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出席聆訊後的重新聆訊 (1) 沒有出席聆訊的 任何一方, 可在 律師紀律審裁組的 裁斷及命令宣布後一個公曆月內, 在 向其他每一方及書記發出通知後, 向律師紀律審裁組申請重 新聆訊。 (2) 律師紀律審裁組如信納重新聆訊該案件是公正的 , 則可按其認為適當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而批准該申請。 (3) 律師紀律審裁組在 重新聆訊後, 可修訂、 更改、 增補或 推翻其在 上一次聆訊所宣布的 裁斷或 命令。 (1993年第57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