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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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許及註冊規則 - RULE 5
獲認許為律師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法院聆訊根據第4條提出的 動議的 日期, 或 在 法院押後聆訊該動議的 任何日期, 律政司司長或 律師會的
一名成員或 大律師須向法院動議有關的 人 獲認許和登記為律師。 (199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2) 法院經聆聽律政司司長、 律師會的 該名成員或 該大律師後, 並經聆聽由或 代律師會或 律政司司長作出的
任何申述後, 在 信納申請人有資格獲認許為 律師的 情況下, 可命令該申請人獲認許為律師, 或 如法院並不如此信納,
則可按其認為適當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而駁回該申請。
(3) 司法常務官須向每名獲認許為律師的 人, 於該人獲認許後的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 盡快交付一份認許的 證書。
(1981年第41號法律公 告; 198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 1990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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