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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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許及註冊規則 - RULE 4
申請獲認許為律師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謀求獲認許為律師的 人須向司法常務官送交一份動議書存檔, 以在 司法常務官所定的 日期向法院提出動議,
但所定日期不得在 送交該動議書存檔後 少於14天, 而該人亦須向司法常務官繳付訂明費用。 (1981年第198號法律公告;
1990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1A) 任何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a)或 (b)條而謀求獲認許為律師的 人, 須在 按照第3(4)或 (5)條獲發給證明書後2個月內,
根據第(1)款送交動 議書存檔。 (199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1B) 任何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a)或 (b)條而謀求獲認許為律師而沒有在 第(1A)款列出的 2個月限期內送交動議書存檔的 人,
須根據 第3條申請另一張按照第3(4)或 (5)條向他發出的 證明書。 (199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2) 由任何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a)或 (b)條而謀求獲認許為律師的 人所送交存檔的 動議書, 須連同─
(a) 按照第3(4)或 (5)條發給他的 證明書; 及
(b) (如屬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a)條謀求獲認許為律師的 人)由法院要求該人遵從本條例第4(1A)條的 其他證明。 (1994年
第165號法律公告)
(2A)-(2B) (由1994年第466號法律公告廢除)
(3) 謀求獲認許為律師的 人向司法常務官送交第(1)款所提述的 動議書存檔時, 須將一份該動議書的
副本以及每份按照第(2)款附連於動議書的 文 件的 副本, 送達律政司司長及律師會。 (1981年第198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466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立法局決議》
(1995年第358號法律公告)對本規則作出修訂。 該等修訂尚未生效, 其內容如下─
“(5) 將《 認許及註冊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第4(1)及8(1)條修訂, 廢除最後出現的
“司法常務官”而代以“司法機構政務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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