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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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許及註冊規則 - RULE 3
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條而申請符合資格獲認許為律師證明書
第II部
律師
(1) 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a)或 (b)條而謀求獲認許為律師的 人, 須向律師會申請按照第(4)或 (5)款發出證明書,
並須向律師會繳付 訂明費用。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a) 如屬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a)條及《 實習律師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J)第20條而謀求獲認許的 人提出, 須─
(i) 按照附表表格1B擬備; 及
(ii) 連同律師會合理要求的 文件;
(b) 如屬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a)條而並非基於遵從《 實習律師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J)第20條而謀求獲認許的
人提出, 須─
(i) 按照附表表格4擬備; 及
(ii) 連同律師會合理要求的 文件; 及
(c) 如屬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b)條而謀求獲認許的 人提出, 須─
(i) 按照附表表格1C擬備; 及
(ii) 連同由一名法院人員按照附表表格5填妥的 身分誓章, 以及律師會合理要求的 其他文件。
(3) 實習律師須在 他最近的 實習律師會合約完成後12個月內, 或 在 理事會於例外情況下准許的 較長期間內,
按照第(1)款申請證明書。
(4) 律師會如信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 人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a)條而有資格獲認許為律師, 並已符合本條例第4(1A)條的
規定, 則須按照附表表格2向他發出證明書。
(5) 律師會如信納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 人基於遵從本條例第4(1)(b)條而有資格獲認許為律師, 並已符合本條例第4(1A)條的
規定, 則須按照附表表格3向他發出證明書。
(199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1994年第46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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