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委任為公證人 (1) 在 考慮任何根據第12B條提出的 申請, 以及由律政司司長、 公證人協會或 任何有利害關係的 一方作出或 由他人代其作出的 任何申述後,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或 他根據本條例第40A(2)條指定的 法官可命令申請人獲委任為公證人, 亦可按他認為適當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駁回該申請。 (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 他根據本條例第40A(2)條指定的 法官可在 有進行或 沒有進行聆訊的 情況下對有關申請作出裁定。 (3) 在 任何人獲委任為公證人後,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向該人發出符合附表表格11的 格式的 委任證明書。 (2005年第28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