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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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許及註冊規則 - RULE 12B
要求獲委任為公證人的申請
(1) 要求獲委任為公證人的 申請須藉動議提出。
(2) 動議通知書須連同—
(a) 司法常務官發出的 證明申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40A(1)(a)(i)條的 規定的 證明書;
(b) 香港律師會發出的 證明申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40A(1)(a)(ii)條的 規定的 證明書;
(c) 公證人協會根據《 公證人(考試)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AH)第8(b)條發出的 證明申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
40A(1)(a)(iii)條的 證明書;
(d) 公證人協會根據《 公證人(委任資格)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AJ)第4(4)條向申請人發出的 不反對委任書, 但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的 情況下則除外;
(e) 符合第(3)款的 誓章; 及
(f) 訂明的 申請費用。
(3) 支持要求委任的 申請的 誓章須包括—
(a) 申請人獲認許為律師的 日期;
(b) 他執業為律師的 一段為期不少於7年的 期間或 合計為期不少於7年的 多於一段期間;
(c) 對申請人在 (b)段提述的 期間執業為律師的 描述, 該描述須述明以下事實或 詳情(如適用的 話)—
(i) 他曾以或 正以下述方式執業— (A) 以個人名義執業為律師; (B) 在 律師行名下執業為獨營律師; (C) 在
律師行中執業; (D) 按照《 律師(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X)在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執業;
(ii) 他曾受僱或 正受僱為任何並非律師的 僱主從事法律工作;
(iii) 他曾經或 現時是任何律師法團的 成員、 董事或 僱員;
(iv) 誓章內提述的 每一律師行、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 僱主或 律師法團的 名稱或 姓名;
(v) 他在 誓章內提述的 每一律師行、 律師聯合執業事務所或 僱主中的 職位;
(vi) 他執業為律師的 工作性質或 種類;
(d) 申請人通過考試的 日期;
(e) 申請人認為與其申請有關的 其他詳情。
(4) 如申請人並未獲發給不反對委任書或 他曾獲發不反對委任書, 但該不反對委任書已被公證人協會撤銷,
則支持他要求委任的 申請的 誓章須—
(a) 述明該事實; 及
(b) 附有根據《 公證人(委任資格)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AJ)第4(8)或 6(3)條送達申請人的 書面通知作為證物。
(2005年第2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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