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拒絕發出執業證書
(1) 公證人協會在 拒絕發出執業證書前, 必須先行—
(a) 以書面將該會拒絕申請的 意圖通知申請人, 並在 該通知內述明該會擬拒絕申請的 理由; 及
(b) 容許申請人在 自(a)段所指的 通知的 日期起計不少於14天的 期間內, 或 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較長限期內,
向該會作出申述。
(2) 如公證人協會決定拒絕發出執業證書, 該會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拒絕一事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並在
該通知內述明作出該決定的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