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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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執業證書)規則 - SECT 2
執業證書的申請
(1) 根據本條例第40E條提出的 執業證書申請, 必須連同—
(a) 申請人所作出的 符合第(2)款的 法定聲明; 及
(b) 令公證人協會信納申請人已遵守根據本條例第73E條訂立的 任何彌償規則, 或 獲豁免而無需遵守該等規則的 證明;
及
(c) (如適用的 話)由香港律師會發出的 申請人現行的 律師執業證書的 經核證真實副本; 及
(d) 附表1訂明的 申請費用。
(2) 根據本條作出的 法定聲明—
(a) 必須表明在 作出聲明的 日期—
(i) 申請人的 姓名列於公證人註冊紀錄冊上; 及
(ii) 申請人的 姓名列於律師登記冊上; 及
(iii) 申請人沒有被暫時吊銷作為公證人或 律師的 執業資格; 及
(iv) 如申請人有權從事一個外地司法管轄區的 法律執業, 他沒有被暫時吊銷該執業資格; 及
(b) 必須述明(如適用的 話)—
(i) 申請人曾被暫時吊銷作為公證人或 律師的 執業資格的 任何期間; 及
(ii) 如申請人有權從事一個外地司法管轄區的 法律執業, 他曾被暫時吊銷該執業資格的 任何期間; 及
(iii) 任何根據本條例第10(1)或 40J(1)條進行的 針對申請人的 待決研訊; 及
(iv) 如申請人有權從事一個外地司法管轄區的 法律執業, 任何與該執業資格有關的 針對申請人的 待決研訊。
(3) 如公證人協會提出要求, 申請人必須向該會提供該會認為有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 以確立在 根據本條作出的
法定聲明中提述的 任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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