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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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報告規則 - RULE 4
會計師的職責
(1) 為了簽署會計師報告, 會計師須─ (1970年第20號法律公告)
(a) 全面審核律師行的 帳簿;
(b) 確定是否備存有當事人帳戶;
(c) 全面審核與律師行的 執業業務有關的 銀行存摺及結單;
(d) 於不少於2個由會計師所選定的 日期, 比較─
(i) 據律師行帳簿所顯示, 律師行對他的 當事人的 債務, 以及如信託款項已根據《 律師帳目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F)付入當事人帳戶, 則律 師行對信託受益人的 債務; 與
(ii) 當事人帳戶的 貸方結餘; 及
(e) 要求提供因(a)至(d)段而引致他所需要的 資料及解釋。 (1995年第492號法律公告)
(2) 如在 執行第(1)款所規定他須執行的 職責時, 會計師覺得有證據顯示《 律師帳目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F)沒有獲得遵從, 或 他察覺得 任何看來是對任何當事人帳戶或 任何由律師行持有的 任何信託款項有重大的
不良影響的 事宜, 則他須在 由他簽署的 會計師報告內載明該項違例事情或 該事宜的 細節。
(1995年第492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49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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