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會計師報告規則 - RULE 4

會計師的職責

(1) 為了簽署會計師報告, 會計師須─ (1970年第20號法律公告)

   (a)  全面審核律師行的 帳簿;

   (b)  確定是否備存有當事人帳戶;

   (c)  全面審核與律師行的 執業業務有關的 銀行存摺及結單;

   (d)  於不少於2個由會計師所選定的 日期, 比較─

        (i)    據律師行帳簿所顯示, 律師行對他的 當事人的 債務, 以及如信託款項已根據《 律師帳目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F)付入當事人帳戶, 則律 師行對信託受益人的 債務; 與

        (ii)   當事人帳戶的 貸方結餘; 及

   (e)  要求提供因(a)至(d)段而引致他所需要的 資料及解釋。 (1995年第492號法律公告)

(2) 如在 執行第(1)款所規定他須執行的 職責時, 會計師覺得有證據顯示《 律師帳目規則》 (第159章,
附屬法例F)沒有獲得遵從, 或 他察覺得 任何看來是對任何當事人帳戶或 任何由律師行持有的 任何信託款項有重大的
不良影響的 事宜, 則他須在 由他簽署的 會計師報告內載明該項違例事情或 該事宜的 細節。

(1995年第492號法律公告)

(1995年第492號法律公告)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