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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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 - REGULATION 6
牙齒衞生員可擔任的牙科工作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已登記的 牙齒衞生員可擔任下述各種牙科工作─
(a) 清洗及擦亮牙齒;
(b) 刮牙(即從外露部分的 或 緊貼藏於牙齦邊緣部分的 牙齒表面清除牙石、 牙垢及污漬, 包括對其使用藥物);
(c) 將氟化鈉或 氟化亞錫溶液或 委員會不時決定的 其他類似的 預防溶液施用於牙齒;
(d) 拍攝口腔內或 口腔外X光照片以研究口、 顎、 牙齒及相聯組織的 損害或 懷疑存在 的 損害; 及
(e) 就與牙齒衞生有關的 事宜提供意見。
(2) 牙齒衞生員除非符合下列情況, 否則不得擔任任何形式的 牙科工作─
(a) 他已按照第4條登記;
(b) 他受僱於一名註冊牙醫或 任何僱有至少一名註冊牙醫的 組織或 機構; (1999年第299號法律公告)
(c) 由他擔任牙科工作的 任何病人, 是註冊牙醫先行替其檢驗然後訂明由牙齒衞生員採用某治療方法的 病人;
(d) 有關的 牙科工作是─
(i) 按照註冊牙醫的 指示進行, 而該牙醫是於進行該牙科工作期間時刻均在 處所內的 ; 及
(ii) 是在 適宜作該工作的 處所及情況下進行的 。
(3) 擔任第(1)款所訂明的 牙科工作的 已登記的 牙齒衞生員, 如無論何時均遵從第(2)款所訂明的 條件,
則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並非以牙醫身分執 業。
(4) 就本條而言,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據本條例第9條註冊的 人, 但根據《 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
*(1940年第1號)第7(d)條有權註冊的 人除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
”乃“Registrtion of Dentists Ordinance 1940”之譯名。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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