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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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 - REGULATION 6

牙齒衞生員可擔任的牙科工作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已登記的 牙齒衞生員可擔任下述各種牙科工作─

   (a)  清洗及擦亮牙齒;

   (b)  刮牙(即從外露部分的 或 緊貼藏於牙齦邊緣部分的 牙齒表面清除牙石、 牙垢及污漬, 包括對其使用藥物);

   (c)  將氟化鈉或 氟化亞錫溶液或 委員會不時決定的 其他類似的 預防溶液施用於牙齒;

   (d)  拍攝口腔內或 口腔外X光照片以研究口、 顎、 牙齒及相聯組織的 損害或 懷疑存在 的 損害; 及

   (e)  就與牙齒衞生有關的 事宜提供意見。

(2) 牙齒衞生員除非符合下列情況, 否則不得擔任任何形式的 牙科工作─

   (a)  他已按照第4條登記;

   (b)  他受僱於一名註冊牙醫或 任何僱有至少一名註冊牙醫的 組織或 機構; (1999年第299號法律公告)

   (c)  由他擔任牙科工作的 任何病人, 是註冊牙醫先行替其檢驗然後訂明由牙齒衞生員採用某治療方法的 病人;

   (d)  有關的 牙科工作是─

        (i)    按照註冊牙醫的 指示進行, 而該牙醫是於進行該牙科工作期間時刻均在 處所內的 ; 及

        (ii)   是在 適宜作該工作的 處所及情況下進行的 。

(3) 擔任第(1)款所訂明的 牙科工作的 已登記的 牙齒衞生員, 如無論何時均遵從第(2)款所訂明的 條件,
則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並非以牙醫身分執 業。

(4) 就本條而言,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指根據本條例第9條註冊的 人, 但根據《 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

*(1940年第1號)第7(d)條有權註冊的 人除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40年牙醫註冊條例》

 ”乃“Registrtion of Dentists Ordinance 1940”之譯名。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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