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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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 REGULATION 27
研訊的進行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符合第25及26條條文下, 下列的 先後程序須予遵循─
(a) 須由申訴人或 其律師或 大律師, 如他們缺席, 或 如沒有申訴人, 則須由秘書, 提出提控被告人的 案,
並援引用以支持的 證據及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 的 案︰ 但如主席提出申請, 律政司司長可委任《 律政人員條例》
(第87章)所指的 律政人員, 在 申訴人及其律師或 大律師缺席的 情況下, 就該研訊執行秘書的 職責; (1
988年第4號第7條;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b) 當提出提控被告人的 案完畢時, 被告人或 其律師或 大律師可就任何已援引證據的 控罪作出以下的 任何一項或
兩項陳詞─
(i) 並無援引足夠的 證據, 令委員會能據之而裁斷控罪所指稱的 事實為經證實者;
(ii) 控罪所指稱的 事實並不構成所控的 罪行, 而凡有該等陳詞, 申訴人或 其律師或 大律師,
如他們缺席則為秘書, 可就該項陳詞作出答覆; 而被告人亦可就該項答覆作出答辯;
(c) 如有根據(b)段作出的 陳詞, 委員會須考慮及裁定是否支持該項陳詞, 此外─
(i) 主席須公布委員會的 裁定; 及
(ii) 如委員會支持關於某項控罪的 陳詞, 則須記錄該裁斷為被告人沒有犯該項控罪; 及
(iii) 如委員會拒納該陳詞, 主席須傳喚被告人陳述其案;
(d) 被告人或 其律師或 大律師可繼而援引證據支持其案, 並可向委員會陳詞︰ 但被告人根據本段只可陳詞一次,
而凡有證據曾由被告人或 他人代為援引, 則該陳詞可於援引該證據之前或 之後作出;
(e) 當被告人方面的 案完畢時, 申訴人或 其律師或 大律師, 如他們缺席則為秘書, 可向委員會陳詞答覆,
但此舉只限於被告人曾援引證據, 或 曾由他人 代為援引證據, 而該等證據並非為被告人本人所作的 證供; 又或
已得委員會特別許可, 方可作如此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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