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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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 REGULATION 13
呈交或接獲申訴或告發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凡秘書接獲申訴或 告發, 或 有申訴或 告發轉介秘書, 指一名註冊牙醫─ (2006年第11號第31條)
(a) 曾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 罪行; (1985年第6號法律公告)
(b) 犯了不專業行為;
(c) 藉欺詐或 失實陳述獲得註冊;
(ca) 藉欺詐或 失實陳述而促致他的 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 (2006年第11號第31條)
(d) 在 註冊時未有權獲得註冊; 或
(e) 正在 不適宜進行牙醫執業的 處所內或 情況下以牙醫身分執業, 或 指一名要求註冊的 申請人─
(i) 曾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 罪行; (1985年第6號法律公告)
(ii) 犯了不專業行為; 或
(iii) 是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7(1)(i)或 (ii)條作出的 現行命令的 標的 之人, 則秘書須將該申訴或 告發呈交予小組。
(1968年第11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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