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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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披露)規則 - SECT 61
市場風險
(1) 獲《 資本規則》 第22(1)條所指的 豁免的 認可機構須披露該事實。
(2) 使用STM計算法計算其市場風險的 認可機構須披露—
(a) 該計算法所涵蓋的 持倉; 及
(b) 它就以下風險承擔的 市場風險資本要求—
(i) 利率風險承擔(如適用的 話, 包括期權風險承擔);
(ii) 股權風險承擔(如適用的 話, 包括期權風險承擔);
(iii) 外匯(包括黃金)風險承擔(如適用的 話, 包括期權風險承擔); 及
(iv) 商品風險承擔(如適用的 話, 包括期權風險承擔)。
(3) 使用IMM計算法計算其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的 認可機構須—
(a) 披露該計算法所涵蓋的 持倉;
(b) 在 符合(c)段的 規定下, 披露對以下事宜的 描述—
(i) 該機構用以確保它在 市場風險持倉的 估值方面遵守《 資本規則》 第316(3)條的 方法; 及
(ii) 如此採用第(i)節所提述的 方法的 程度;
(c) 確保(b)段所提述的 描述包括—
(i) 對該機構的 內部資本充足程度的 評估所根據的 穩健標準的 說明; 及
(ii) 對該機構用以評估達到符合該等穩健標準的 資本充足程度的 方法的 描述;
(d) 就該計算法所涵蓋的 每一持倉, 披露—
(i) 該機構所採用的 內部模式的 特點;
(ii) 對該機構應用於該持倉的 壓力測試的 描述; 及
(iii) 對該機構用作回溯測試或 確認該機構所採用的 內部模式及模式程序的 準確性及一致性的 方法的 描述; 及
(e) 就該計算法所涵蓋的 每一持倉和該機構就該持倉所採用的 每個內部模式, 分別披露—
(i) 在 周年報告期內該機構的 平均、 高及低風險值及周年報告期的 最後一個交易日的 風險值; 及
(ii) 風險值估計與該機構的 實際收益或 虧損的 比較, 以及在 回溯測試結果中的 重大例外情況的 細目分類。
(4) 凡認可機構依據《 資本規則》 第20(2)(a)條使用STM計算法和IMM計算法以外的 計算法(在
本款中稱為“有關計算法”)計算其市場 風險, 則第(3)款經作出所有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於該機構及有關計算法,
並就該機構及有關計算法而適用, 一如該款適用於使用IMM計算法計算其市場風險的 認可機構 一樣,
並一如該款就使用IMM計算法計算其市場風險的 認可機構而適用一樣。
(5)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給予屬第(4)款所指的 認可機構書面通知, 規定該機構在 作出根據本條須作出的 其他披露外,
另作出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了解 該機構的 市場風險持倉屬必要的 披露。
(6) 認可機構須遵從根據第(5)款給予該機構的 通知所載的 規定。
(7) 《 資本規則》 第281條適用於本條的 釋義, 一如該條適用於《 資本規則》 第8部的 釋義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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