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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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披露)規則 - SECT 38
第36條的補充條文: 衍生工具交易
(1) 認可機構須披露它對使用衍生工具交易(包括符合採用對沖會計法資格的 各類型衍生工具合約、
不符合採用對沖會計法的 資格, 但與指定以公平價 值經損益表入帳的 金融工具一併管理的 衍生工具合約、
為其他(包括交易)目的 而訂立的 衍生工具合約, 而不論它們是否在 證券市場買賣或 屬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 目標、
政策及策略的 描述。
(2) 認可機構須披露作出以下細目分類的 衍生工具交易的 合約或 名義總額、 信用風險的
風險加權總額及(已將有效雙邊淨額結算協議的 效果計算在 內 的 )公平價值總計—
(a) 匯率關聯衍生工具合約(因掉期存款安排引起的 遠期外匯合約除外);
(b) 利率衍生工具合約; 及
(c) 其他。
(3) 認可機構須披露作出以下細目分類的 每一重要類別的 衍生工具交易的 合約或 名義總額、 信用風險的
風險加權總額及(已將有效雙邊淨額結算協議的 效果計算在 內的 )公平價值總計—
(a) 屬以下性質的 匯率關聯衍生工具合約—
(i) 遠期及期貨合約;
(ii) 掉期合約;
(iii) 已購入的 期權合約; 及
(iv) 已沽出的 期權合約;
(b) 屬以下性質的 利率衍生工具合約—
(i) 遠期及期貨合約;
(ii) 掉期合約;
(iii) 已購入的 期權合約; 及
(iv) 已沽出的 期權合約; 及
(c) 其他(如具重要性, 須作細目分類)。
(4) 為施行第(3)款, 認可機構須披露—
(a) 已將有效雙邊淨額結算協議的 效果計算在 內的 公平價值的 數額; 及
(b) 作出以下細目分類的 每一重要類別的 衍生工具交易的 合約或 名義總額—
(i) 符合採用對沖會計法資格的 衍生工具交易;
(ii) 不符合採用對沖會計法資格, 但與指定以公平價值經損益表入帳的 金融工具一併管理的 衍生工具交易; 或
(iii) 為其他(包括交易)目的 而訂立的 衍生工具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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