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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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披露)規則 - SECT 38

第36條的補充條文: 衍生工具交易

(1) 認可機構須披露它對使用衍生工具交易(包括符合採用對沖會計法資格的 各類型衍生工具合約、
不符合採用對沖會計法的 資格, 但與指定以公平價 值經損益表入帳的 金融工具一併管理的 衍生工具合約、
為其他(包括交易)目的 而訂立的 衍生工具合約, 而不論它們是否在 證券市場買賣或 屬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 目標、
政策及策略的 描述。

(2) 認可機構須披露作出以下細目分類的 衍生工具交易的 合約或 名義總額、 信用風險的
風險加權總額及(已將有效雙邊淨額結算協議的 效果計算在 內 的 )公平價值總計—

   (a)  匯率關聯衍生工具合約(因掉期存款安排引起的 遠期外匯合約除外);

   (b)  利率衍生工具合約; 及

   (c)  其他。

(3) 認可機構須披露作出以下細目分類的 每一重要類別的 衍生工具交易的 合約或 名義總額、 信用風險的
風險加權總額及(已將有效雙邊淨額結算協議的 效果計算在 內的 )公平價值總計—

   (a)  屬以下性質的 匯率關聯衍生工具合約—

        (i)    遠期及期貨合約;

        (ii)   掉期合約;

        (iii)  已購入的 期權合約; 及

        (iv)   已沽出的 期權合約;

   (b)  屬以下性質的 利率衍生工具合約—

        (i)    遠期及期貨合約;

        (ii)   掉期合約;

        (iii)  已購入的 期權合約; 及

        (iv)   已沽出的 期權合約; 及

   (c)  其他(如具重要性, 須作細目分類)。

(4) 為施行第(3)款, 認可機構須披露—

   (a)  已將有效雙邊淨額結算協議的 效果計算在 內的 公平價值的 數額; 及

   (b)  作出以下細目分類的 每一重要類別的 衍生工具交易的 合約或 名義總額—

        (i)    符合採用對沖會計法資格的 衍生工具交易;

        (ii)   不符合採用對沖會計法資格, 但與指定以公平價值經損益表入帳的 金融工具一併管理的 衍生工具交易; 或

        (iii)  為其他(包括交易)目的 而訂立的 衍生工具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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