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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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資本)規則 - SECT 12
風險承擔的豁免
(1) 如某認可機構使用IRB計算法計算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在 本條中稱為“有關計算”),
該機構可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豁免它在 申請中指明的 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 使該等承擔無須納入有關計算內。
(2) 在 第(4)款的 規限下, 金融管理專員須就認可機構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作出以下決定—
(a) 豁免在 該申請中指明的 以下風險承擔, 使該等承擔無須納入有關計算內—
(i) 屬某IRB類別(如屬零售風險承擔, 則指IRB子類別)的 風險承擔; 或
(ii) 屬某業務單位的 風險承擔,
但豁免的 前提是該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顯示而使他信納—
(iii) 該機構將第(i)或 (ii)節(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 風險承擔納入有關計算內並不是切實可行的 ; 及
(iv) 該豁免不會重大影響該機構就信用風險的 監管資本的 計算; 或
(b) 拒絕給予該豁免。
(3) 根據第(2)(a)款獲豁免的 認可機構—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須使用STC計算法計算該豁免所關乎的 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 或
(b) (如該機構基於第7(b)條指明的 理由, 而根據第6(2)(a)條獲給予批准使用BSC計算法計算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可 在 過渡期使用BSC計算法計算該豁免所關乎的 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
(4) 除非認可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顯示而使他信納, 如根據第(2)(a)款給予該機構豁免—
(a) 以下兩項風險承擔的 風險加權數額的 總和, 不會引致該機構不符合根據第11(1)條而適用於該機構的 IRB涵蓋比率—
(i) 該豁免所關乎的 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 及
(ii) 因該豁免而將受STC(S)計算法規限的 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
(b) 在 第(2)(a)(i)款適用的 情況下—
(i) 如有關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不屬股權風險承擔, 該機構在 該豁免所關乎的 任何IRB類別(如屬零售風險承擔,
則指任何IRB子類別)中的 風 險承擔的 風險加權數額總和, 不會超過該機構就信用風險的 風險加權數額的 10%;
(ii) 如有關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屬股權風險承擔—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 在
過去12個月(即緊接該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豁免的 日期前的 12個月)內該豁免所關乎的 該機構股權風險承擔
的 平均EAD總和, 不會超過按照第3部斷定的 該機構資本基礎的 10%; (B) 如該機構的
股權風險承擔包括少於10項個別持股, 在 過去12個月(即緊接該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豁免的 日期前的
12個月)內該豁免所關 乎的 該機構股權風險承擔的 平均EAD總和, 不會超過按照第3部斷定的 該機構資本基礎的
5%, 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給予該機構該豁免。
(5) 凡—
(a) 某認可機構根據第(2)(a)款獲豁免(在 本款中稱為“現有豁免”); 及
(b) 該機構在 之後任何時間, 信納如它根據第(1)款就現有豁免所關乎的 風險承擔提出新的 豁免(在
本款中稱為“新豁免”)申請, 新豁免會或 可能 會憑藉第(2)或 (4)款被拒絕, 則該機構須在 它信納此情況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以書面將有關個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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