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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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資本)規則 - SECT 12

風險承擔的豁免

(1) 如某認可機構使用IRB計算法計算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在 本條中稱為“有關計算”),
該機構可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豁免它在 申請中指明的 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 使該等承擔無須納入有關計算內。

(2) 在 第(4)款的 規限下, 金融管理專員須就認可機構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作出以下決定—

   (a)  豁免在 該申請中指明的 以下風險承擔, 使該等承擔無須納入有關計算內—

        (i)    屬某IRB類別(如屬零售風險承擔, 則指IRB子類別)的 風險承擔; 或

        (ii)   屬某業務單位的 風險承擔,
但豁免的 前提是該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顯示而使他信納—

        (iii)  該機構將第(i)或 (ii)節(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 風險承擔納入有關計算內並不是切實可行的 ; 及

        (iv)   該豁免不會重大影響該機構就信用風險的 監管資本的 計算; 或

   (b)  拒絕給予該豁免。

(3) 根據第(2)(a)款獲豁免的 認可機構—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須使用STC計算法計算該豁免所關乎的 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 或

   (b)  (如該機構基於第7(b)條指明的 理由, 而根據第6(2)(a)條獲給予批准使用BSC計算法計算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可 在 過渡期使用BSC計算法計算該豁免所關乎的 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

(4) 除非認可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顯示而使他信納, 如根據第(2)(a)款給予該機構豁免—

   (a)  以下兩項風險承擔的 風險加權數額的 總和, 不會引致該機構不符合根據第11(1)條而適用於該機構的 IRB涵蓋比率—

        (i)    該豁免所關乎的 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 及

        (ii)   因該豁免而將受STC(S)計算法規限的 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

   (b)  在 第(2)(a)(i)款適用的 情況下—

        (i)    如有關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不屬股權風險承擔, 該機構在 該豁免所關乎的 任何IRB類別(如屬零售風險承擔,
               則指任何IRB子類別)中的 風 險承擔的 風險加權數額總和, 不會超過該機構就信用風險的 風險加權數額的 10%;

        (ii)   如有關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屬股權風險承擔—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 在
               過去12個月(即緊接該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豁免的 日期前的 12個月)內該豁免所關乎的 該機構股權風險承擔
               的 平均EAD總和, 不會超過按照第3部斷定的 該機構資本基礎的 10%; (B) 如該機構的
               股權風險承擔包括少於10項個別持股, 在 過去12個月(即緊接該機構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豁免的 日期前的
               12個月)內該豁免所關 乎的 該機構股權風險承擔的 平均EAD總和, 不會超過按照第3部斷定的 該機構資本基礎的
               5%, 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給予該機構該豁免。

(5) 凡—

   (a)  某認可機構根據第(2)(a)款獲豁免(在 本款中稱為“現有豁免”); 及

   (b)  該機構在 之後任何時間, 信納如它根據第(1)款就現有豁免所關乎的 風險承擔提出新的 豁免(在
        本款中稱為“新豁免”)申請, 新豁免會或 可能 會憑藉第(2)或 (4)款被拒絕, 則該機構須在 它信納此情況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以書面將有關個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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