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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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資本)規則 - SECT 11
最低IRB涵蓋比率
第3分部—關於使用IRB計算法 的 特別規定
(1)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 如某認可機構使用IRB計算法計算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該機構依據第7分部的 規定按照單獨基礎、 單獨—綜合基礎或 綜合基礎計算所得的
IRB涵蓋比率, 不得低於85%或 經 該機構與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方式議定的 其他百分率;
(b) 在 第(2)款的 規限下, (如第14(4)條適用於該機構)該機構依據第7分部的 規定按照單獨基礎、 單獨—綜合基礎或
綜合基礎計算所得的 IRB涵蓋比率, 不得低於75%或 經該機構與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方式議定的 其他百分率。
(2) 凡第14(4)條不再適用於某認可機構, 第(1)(a)款即適用於該機構。
(3) 除第12條另有規定外, 凡認可機構使用IRB計算法計算其IRB類別或 IRB子類別零售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
該機構須使用IRB計算法計 算其屬該類別或 該子類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所有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
(4) 凡—
(a) 認可機構使用IRB計算法計算其非證券化類別風險承擔的 信用風險; 及
(b) 有某事件(在 本款中稱為“有關事件”)發生, 而該事件是可合理地被解釋為引致或 可能引致(不論是該事件本身或
連同其他事件引致)該機構不 遵守第(1)款, 則該機構須在 有關事件發生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以書面將該事件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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