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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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禽畜飼養的發牌)規例 - SECT 9A
署長就被作為寵物飼養的指明禽鳥發出豁免許可證的權力等
(1) 在 本條中,
“豁免許可證”(exemption permit) 指署長根據第(2)款發出的 許可證。
(2)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署長可就飼養任何在 緊接2006年2月13日之前已被作為寵物飼養的 指明禽鳥發出許可證。
(3) 署長只有在 以下情況下方可發出豁免許可證—
(a) 有人提供證據令他信納有關的 指明禽鳥在 緊接2006年2月13日之前已被作為寵物飼養; 及
(b) 他信納在 將會用作飼養有關的 指明禽鳥的 處所內飼養的 指明禽鳥(包括有關的 指明禽鳥)的 總數目不超過20隻。
(4) 署長可就豁免許可證施加他認為適合的 條件。
(5) 如根據第(4)款就某豁免許可證施加的 任何條件遭違反, 署長可撤銷該豁免許可證。
(6) 任何人為了取得豁免許可證而提供他知道或 他理應知道在 要項上是虛假或 不正確的 證據或 資料, 即屬犯罪,
可處第3級罰款。
(2006年第65號法律公告及2006年第65號法律公告)
“豁免許可證”(exemption per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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