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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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場規例 - REGULATION 27
罪行及罰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V部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違反第3條第(2)款或 第6或 7條的 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
(2) 任何人─
(a) 違反第20條或 第21條第(1)或 (2)款或 第22條第(1)或 (3)款的 條文;
(b) 沒有遵從根據第22條第(2)款的 條文在 憲報刊登的 通告所載的 任何規定, 或 沒有遵從根據第29條第(1)款或
第30條第(1)款的 條文作 出的 命令所載的 任何規定;
(c) 在 違反第29條第(2)款的 情況下從事任何奶場的 業務或 受僱於任何奶場; 或
(d) 違反署長根據第8條第(5)款的 條文施加的 任何條款或 條件, 或 違反根據第30條第(1)款的 條文作出的 命令所指明的
任何條件,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
(3) 任何已登記奶場人員違反第5、 24或 26條的 任何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
(4) 如有違反第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3或 25條或 第21條第(3)、 (4)或 (5)款的 條文, 則發生違 反或
涉及違反該等條文的 奶場的 持牌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
(5) 凡本規例所訂的 任何罪行屬持續的 罪行, 對任何犯有該罪行的 人除可處以第(1)、 (2)、 (3)或
(4)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罪行而訂 定的 刑罰外, 尚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 證明而信納屬該罪行持續期間內的 每一天,
另加罰款$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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