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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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劑業及毒藥規例 - REGULATION 23
供應藥物以供在機構內使用等
(1) 如在 任何機構中, 藥物是由註冊藥劑師或 任何其他獲衞生署署長為藥物的 配發而認可的 人所掌管的 配藥或
藥劑部門配發的 , 則除按照第(2)及
(3)款外, 該部門不得供應含有毒藥的 藥物以供在 病房、 手術室或 該機構其他部門內使用, 但如屬緊急情況則屬例外。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除非有妥為註冊的 醫生、 註冊牙醫或 獲授權掌管病房、 手術室或 該機構其他部門的
人簽署的 書面定單, 否則不得供應藥 物。
(3) 盛載藥物的 容器須加上標籤標明─
(a) 描述其內所載之物的 字句;
(b) (如屬附表1所列物質)一個可資識別的 標記或 其他標示, 說明該毒藥須貯存於專門留作貯存毒藥用的 櫥內。
(4) 在 緊急情況下, 如訂藥物的 人承諾在 其後24小時內提供有關該藥物的 書面定單, 則可在 沒有書面定單的
情況下供應含有毒藥的 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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