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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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監護委員會規則 - SECT 7
文件的披露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秘書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將委員會所接獲的 每份與監護申請有關的 文件的
文本送交申請人及任何根據本條例第 59N(3)(a)或 (c)條獲送交申請的 文本的 人,
而他們各人均可就該等文件向委員會提交書面意見。
(2) 如委員會經考慮擬備第(1)款提述的 文件(包括載錄該款所提述的 任何意見的 文件)的 人的 意見(如有的 話)後,
以書面述明─
(a) 委員會相信如將該等文件送交該款提述的 某人, 會對有關的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其他人的 健康或
福利造成不良影響; 及
(b) 委員會相信將該等文件送交該人會造成該影響所基於的 理由, 則秘書不得將該等文件送交該款提述的 人。
(3) 凡依據第(2)款不向某人披露某份文件, 而該人有法律代表, 則委員會仍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將該份文件向該代表披露。
(4) 按照第(3)款向法律代表披露的 資料─
(a) 如無委員會的 授權, 不得直接或 間接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或
(b) 除用於與有關的 監護申請相關的 用途, 不得作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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