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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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 - RULE 21

聆訊的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審裁處經顧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健康及利益後, 可採用其認為最適當的 方式進行聆訊, 而在 其覺得屬適當的
情況下, 須力求在 法律程序中避 免形式化。

(2) 在 申請獲得裁定前的 任何時間, 審裁處或 其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成員, 可會見或 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請求而必須會見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而會見過程, 可在 沒有其他人在 場的 情況下進行,
如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如此請求, 則必須在 沒有其他人在 場的 情況下進行。

(3) 在 聆訊開始時, 主席須解釋審裁處擬採用的 法律程序的 形式。

(4) 除第20(3)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一方, 以及獲得審裁處准許在 場的 任何其他人, 均可出席聆訊,
並可參與審裁處認為恰當的 某部分法律程序; 審裁處尤須聆聽和記錄申請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並非申請人)及負責當局的 證供, 而他們可聆聽對方的 證供, 向對方發問, 傳召證人和向
任何證人或 其他到審裁處席前的 人發問。

(5) 在 所有證供均已提出後, 申請人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並非申請人)須獲給予另一次機會, 向審裁處陳詞。

(199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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