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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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 - RULE 16

法律程序的轉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凡有關某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法律程序未能由為進行該項法律程序而獲委任的 審裁處成員處理完成,
而主席認為, 由原有的 成員完成該項法律程序中的 審議過程而能 避免有不當的 延誤, 並非切實可行或 並不可能,
則主席須安排改由審裁處其他成員聆訊該項法律程序。

(199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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