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的轉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凡有關某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法律程序未能由為進行該項法律程序而獲委任的 審裁處成員處理完成, 而主席認為, 由原有的 成員完成該項法律程序中的 審議過程而能 避免有不當的 延誤, 並非切實可行或 並不可能, 則主席須安排改由審裁處其他成員聆訊該項法律程序。 (199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