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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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 - RULE 15

延期聆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審裁處可在 任何時間將聆訊延期, 以便取得進一步資料, 或 為達致其認為適當的 其他目的 。

(2) 在 將聆訊延期前, 審裁處可發出其認為合適的 指示, 以確保審裁處在 延期後的 聆訊中能迅速考慮有關申請。

(3) 凡申請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並非申請人)或 負責當局要求將按照本條而延期的
聆訊恢復, 而審裁處信納恢復聆 訊是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有益處的 , 則聆訊須予恢復。 (199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4) 對於已經延期但延期時未訂出下次聆訊日期的 聆訊, 秘書須在 審裁處恢復進行該項聆訊前, 就恢復聆訊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 向所有覆核各方發給 不少於14天(或 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 較短通知期)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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