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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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規例 - REGULATION 9
限制病人收取某等物品或物件
(1) 如院長合理地認為病人的 精神不健全狀況致使他無能力恰當地照料、 處理或 使用任何物品或 物件,
院長可指示該病人不得收取該物品或 物件, 亦可 指示不得將該物品或 物件給予該病人。
(2) 任何人在 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 指示的 情況下, 明知而將任何物品或 物件─
(a) 運送予任何病人; 或
(b) 送交、 帶到、 拋入或 以其他方式放置在 精神病院的 處所內, 以期該物品或 物件落入任何病人的 管有,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1級罰款。
(3) 在 違反根據第(1)款作出的 指示的 情況下被運送、 送交、 帶到、 拋入或 放置的 任何物品或 物件,
均可被院長充公, 不論是否有人就該違反指示事 項被定罪。
(4) 如院長合理地懷疑任何到訪精神病院的 人管有任何物品或 物件, 意圖違反第(1)款, 則院長可要求搜查該人。
(5) 第(4)款並不授權任何人搜查性別與其不同的 人。
(1996年第29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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