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拒絕准許某等致予病人的郵遞品等派遞給病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如院長合理地認為致予病人的 任何郵遞品或 其他物品或 物件相當可能─ (a) 對該病人造成不必要的 困擾或 對該病人的 治療有不利影響; 或 (b) 對任何人造成危險, 則院長可拒絕准許將該郵遞品或 其他物品或 物件派遞給該病人。 (2) 院長不得就第5(2)條所指明的 任何人士或 團體致予病人的 任何郵遞品或 其他物品或 物件而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 權力, 但如獲該人士或 團體 事前同意, 則屬例外。 (1996年第298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