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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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規例 - REGULATION 7
文件的保留
(1) 所有依據本條例的 規定或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 發出或 作出的 登記冊、 紀錄、 簿冊、
處方及其他文件須按以下規定予以保留─
(a) 如屬登記冊、 簿冊或 其他類似的 紀錄, 則從在 其內作出最後一項記項的 日期起計保留2年; 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文件, 則從發出或 作出該文件的 日期起計保留2年。
(2) 如屬依據第5條第(6)款備存的 任何文件, 則只須備存在 上述2年期間內任何時候複製的 該文件副本, 就第(1)款而言,
即被視為猶如備存文 件的 原本一樣。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 比照S.I. 1964/1811 reg. 2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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