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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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規例 - REGULATION 4
包裹及瓶子上的標記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得─
(a) 供應危險藥物(製劑除外), 除非容載該藥物的 包裹或 瓶子上清楚標明其內容載危險藥物的 數量; 或
(b) 供應製劑, 除非容載該製劑的 包裹或 瓶子上清楚作出以下的 標記─
(i) 如屬粉劑、 溶液或 油膏, 則標明包裹或 瓶子內的 總量及包含在 該粉劑、 溶液或 油膏內的
危險藥物百分率; 或
(ii) 如屬膠囊藥劑、 單劑注射劑、 錠劑、 栓劑、 丸劑、 片劑或 類似物件, 則標明在 每一物件內危險藥物的
數量以及在 包裹或 瓶子內的 物件數目。
(2) 第(1)款對以下情況不適用─
(a) 製劑是由註冊醫生合法地供應;
(b) 製劑是按照由註冊醫生合法地開出的 處方合法地供應; 或
(c) 本條例附表1第Ⅲ部指明的 危險藥物的 供應。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 比照S.I. 1964/1811 reg. 1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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