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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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業規例(豁免第31(1)條規定)公告 - PARAGRAPH 2
豁免第31(1)條規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任何人如─
(a) 經營食油裝瓶或 裝罐業務; 或
(b) 經營食肆業務或 燒味及鹵味店業務, 並在 以下地點營業─
(i) 公眾街市攤檔, 而其本人是根據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所訂租賃協議而持有該攤檔的 ; 或
(ii) 私營街市, 而其本人是以《 私營街市規例》 (第132章, 附屬法例)所指的 持牌攤檔持有人身分營業的 ; 或
(c) 經營茶葉分類、 篩分、 弄乾或 重新包裝業務; 或 (1984年第105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d) 經營食米包裝業務, (1993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則在 該等業務範圍內, 獲豁免履行《 食物業規例》 (第132章,
附屬法例)第31(1)條所訂的 持有食物業牌照義務。
(1979年第17號法律公告; 1979年第47號法律公告; 1985年第70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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