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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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業規例 - SECT 9

限制吐痰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在 食物室內吐痰, 亦不得在 食物業處所內的 任何其他部分吐痰, 但如將痰吐入痰盂或
其他為供吐痰而設的 盛器內, 則屬例外。

(2) 如食物業東主在 食物業處所內設有痰盂或 其他盛器, 該東主須作出安排, 使該等痰盂或 盛器每個均載有消毒液,
並須安排將該等痰盂或 盛器潔淨以 及更換消毒液, 不少於每24小時一次。

(3) 如屬根據第IV部必須領取牌照的 食物業, 除非獲得署長以書面豁免, 否則其東主須安排將1份或
多於1份以中英文寫成的 禁止吐痰告示, 在 每個 食物業處所內以顯眼的 方式持續展示。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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