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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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業規例 - SECT 5
食物業處所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有關食物業的 一般規定
(1) 所有經營食物業的 人, 須時刻作出安排, 使其在 食物業的 運作中所使用的 食物業處所的 牆壁、 地面、 門、 窗、
天花板、 木建部分及處所結構的 其他 各部分保持清潔, 不受有害物質沾染, 並保持完好、 維修妥善和狀況良好, 以─
(a) 使其得以妥善清潔; 及
(b) 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 禽鳥闖入。
(2)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 人, 不得將任何家具或 設備放置在 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之處, 或 准許任何家具或 設備放置或
持續放置在 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 之處, 以致妨礙任何人走近該牆壁或 該家具或 設備的 任何部分以將其清潔,
但由一人可輕易搬動的 家具或 設備則不在 此限。
(3)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 人, 不得明知而容受或 准許─
(a) 任何食物業處所內有老鼠或 昆蟲存在 ; 或
(b) 任何食物室內有活的 禽鳥或 動物存在 。
(4) 署長如根據任何衞生主任或 衞生督察的 報告, 覺得任何食物業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因不潔或 因結構上的 維修或
結構狀況而不宜作食物業之用, 即可安 排向該食物業的 東主送達通知, 規定該人在 通知所指明的 期限內,
以通知所指明的 方式將該食物業處所或 其有關部分潔淨、 除蟲滅鼠、 髹掃灰水、 維修或 修改, 而該項規定
是署長認為欲使該處所或 其有關部分宜於用作食物業處所所必需的 。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5) 如該東主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送達的 通知的 任何規定, 則─
(a) 該東主即屬犯罪; 及
(b) 署長可安排進行所需的 工作, 以符合通知的 規定, 並可向該東主追討因此而招致的 開支。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 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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