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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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業規例 - SECT 3
釋義
(Past version on 14/12/2001).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06/03/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水禽”(water bird)
“什臟”(offal)
“未加掩蓋的 食物”(open food)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污水渠”(soil drain)
“肉類”(meat)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東主”(proprietor)
“刺身”(sashimi)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食物室”(food room)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處所”(premises)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配製”(preparation)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瓶裝”(bottled)
“經處理的 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經預先包裝”(pre-packaged)
“壽司”(sushi)
“署長”(Director)
“圖則”(plan)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攤檔”(stall)
(1) 在 本規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指軟體動物及甲殼類動物, 但不包括刺身形式的 或
作為壽司的 一部分的 軟體類動物及甲殼類動物, 亦不包括供不經烹煮而 食用的 蠔;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水禽”(water bird) 指通常在 水上生活或 在 水中覓食、 並可供人食用的 禽鳥, 包括鴨及鵝;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什臟”(offal) 指家禽的 內部器官或 腸;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未加掩蓋的 食物”(open food)
指─
(a) 未經烹煮的 易毀消食物; 及
(b) 並非盛載於物料及封蓋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險的 容器內的 食物, 但不包括未經烹煮的 蔬菜及未切開的 水果,
或 任何須經碾磨、 精煉或 烹煮方適合人類食用的 食物((a)段所提述的 食物及在 配製中的 食物除外);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指水廁設備、 槽式水廁、 尿廁、 泔水盆、 坐盆或 任何類似的 設備;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污水渠”(soil drain) 指承接污物或 承接來自衞生設備的 廢物的 管道或 雨水渠;
“肉類”(meat) 指─
(a) 牛肉(包括水牛肉)、 山羊肉、 綿羊肉及豬肉; 及
(b) 擬供人食用的 馬肉、 騾肉、 駃騠肉及驢肉;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指任何由統營處處長或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設立的 批發市場, 但不包括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 (1998年 第171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東主”(proprietor) 指某一食物業的 擁有人或 當其時看似掌管該食物業的
人, 如該食物業已領有牌照, 則指該食物業的 持牌人;
“刺身”(sashimi) 指成分為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
海洋魚魚肉片、 軟體類動物、 甲殼類動物、 魚卵或 其他海鮮的 食物;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包括任何種類的 機械通風系統, 而該系統本身設有裝置以降低或 提高建築物或 其任何部分內的
氣溫 至低於或 高於室外氣溫;
“食物室”(food room) 指有人在 其內處理未加掩蓋的 食物或
清潔設備以便經營食物業的 房間(不論該房間是食物業處所本身或 其部分), 但不包括處理食物
為僅限於端送食物以供人在 其內進食的 房間;
“食物業”(food business) 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指有人在 其內或 從其內經營食物業的 處所, 而“處所”(premises)
一詞包括船隻及攤檔;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指家禽的 屍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配製”(preparation)
就食物而言, 包括製造食物及任何烹煮方式或 其他處理或 配製食物方法, 以供出售;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指以投入硬幣方法操作的 自動售賣機;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指包含排泄物盛器的
設備, 而該盛器是可移走的 ;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瓶裝”(bottled) 指盛載於未開口而緊密加封的 瓶、
金屬罐或 容器中;
“新鮮”(fresh) 就牛肉、 魚、 野味、 肉類、 羊肉、 什臟、 豬肉、 家禽屠體、 爬蟲或
介貝類水產動物而言, 指沒有經過防腐處理的 牛肉、 魚、 野味、 肉類、 羊肉、 什臟、 豬肉、 家禽屠體、
爬蟲或 介貝類水產動物;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經處理的 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指已除去什臟或
羽毛的 家禽屠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經預先包裝”(pre-packaged) 就任何冷凍牛肉、 羊肉或 豬肉而言,
指以包裝物作符合以下說明的 密封—
(a) 如不開啟包裝物或 改變包裝方式, 便不能變更包裝物所載的 物品; 及
(b) 有關的 冷凍牛肉、 羊肉或 豬肉可供作為一份食品獨立發售; (2006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壽司”(sushi)
指成分為經揑或 壓成形的 熟飯糰並加有醋及配料的 食物, 這些食物有或 沒有用海苔包裹,
通常以小塊形式進食, 而有關配料是放在 飯糰的 上面或 中間, 其成分包括經烹煮的 、 不經烹煮的 或
以醋醃漬的 海鮮、 海洋魚或 介貝類水產動物的 卵、 蔬菜、 經烹煮的 肉類和蛋;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則”(plan) 包括草圖;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包括任何種類的 洗滌或 衞生設施;
“攤檔”(stall) 包括攤位、 大帳篷、 流動食堂及可移動或
不能移動用作出售食物的 任何車輛。
(2) 就本規例而言, 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業進行或 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 程序或 工作, 或 進行或 協助進行配製、 運送、
貯存、 包裝、 包裹、 展示以供出 售、 端送或 交付食物的 程序或 工作, 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3) 就本規例而言, 凡在 或 從任何在 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 地方以出售以外的 方式供應食物, 須當作出售該食物,
而提述購買及買方之處須據此解釋; 此外, 凡與任何業務有關而在 該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 如端送食物給顧客的
地方與配製食物的 地方不同, 則兩處地方均須當作為出售食物的 地方。
(4) 就本規例而言, 在 決定事物是否會有污染食物之虞時, 須考慮所造成的 污染程度會否因以下因素以致無關重要─
(a) 食物的 性質; 或
(b) 食物的 包裝方法; 或
(c) 食物出售予顧客前須經的 程序, 而該程序是該類性質食物所通常必經的 。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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