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視察紀錄簿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署長可酌情決定將視察紀錄簿或 表格供應給任何食物業, 以供衞生督察使用。 (2) 如署長已供應上述的 視察紀錄簿或 表格, 則獲供應該等紀錄簿或 表格的 食物業的 東主須安排將其在 所有時間均存放於有關的 食物業處所內, 以供任 何巡視該處所的 衞生督察使用。 (3) 任何人不得銷毀上述紀錄簿或 表格, 亦不得更改或 塗掉在 其內所作的 任何記項。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