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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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業規例 - SECT 23A

禁止僱用未接受預防某些疾病的防疫注射的人從事食物業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食物業的 東主或 根據第23(3)條刊登的 通告所指明的 食物業的 東主(視屬何情況而定), 均不得僱用、 安排或
准許任何人從事或 參與該食 物業, 除非該人─

   (a)  (由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廢除)

   (b)  (由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已按照一項根據第23(3)條刊登的 通告中對其適用的 規定而接受防疫注射。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23(3)條刊登的 通告所指明的 食物業的 東主, 於衞生督察或 衞生主任索閱時, 如未能出示或
取得以出示有關該項通告所指明的 疾病的 有 效防疫注射證明書或 其核證副本, 顯示受僱、 從事或 參與該食物業的
人已接受防疫注射, 則此事在 任何法庭上, 均可作為該人違反第(1)款條文的 表面證據。

(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1965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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