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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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業規例 - SECT 23
從事食物業的人須接受防疫注射以預防某些疾病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從事或 參與食物業, 除非其本人已─
(a) (由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廢除)
(b) 按照一項根據第(3)款刊登的 通告中對其適用的 規定而接受防疫注射。
(2) 如任何人從事或 參與根據第(3)款刊登的 通告所指明的 食物業, 而於衞生督察或 衞生主任索閱時,
未能出示有關該項通告所指明的 疾病的 有效防 疫注射證明書, 則此事在 任何法庭上, 均可作為該人違反第(1)款條文的
表面證據。
(3) 署長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 通告, 規定受僱於或 參與所有或 某一食物業的 人接受防疫注射,
以預防該項通告內所指明的 疾病。 (1986年第 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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