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業規例 - 第132X章 食物業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1/2000 食物業規例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第132章第56條) [1963年7月1日] 1963年第7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3年第63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2章第56條) [1963年7月1日] 1963年第7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3年第63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第I部 導言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附例可引稱為《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只適用於區域市政局轄區。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18/08/2006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水禽”(water bird) “什臟”(offal)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污水渠”(soil drain) “肉類”(meat)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東主”(proprietor) “刺身”(sashimi)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食物室”(food room)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處所”(premises)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配製”(preparation)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瓶裝”(bottled) “經處理的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經預先包裝”(pre-packaged) “壽司”(sushi) “署長”(Director) “圖則”(plan)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攤檔”(stall)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指軟體動物及甲殼類動物,但不包括刺身形式的或作為壽司的一部分的軟體類動物及甲殼類動物,亦不包括供不經烹煮而 食用的蠔;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水禽”(water bird) 指通常在水上生活或在水中覓食、並可供人食用的禽鳥,包括鴨及鵝;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什臟”(offal) 指家禽的內部器官或腸;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指─ (a) 未經烹煮的易毀消食物;及 (b) 並非盛載於物料及封蓋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險的容器內的食物, 但不包括未經烹煮的蔬菜及未切開的水果,或任何須經碾磨、精煉或烹煮方適合人類食用的食物((a)段所提述的食物及在配製中的食物除外);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指水廁設備、槽式水廁、尿廁、泔水盆、坐盆或任何類似的設備;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污水渠”(soil drain) 指承接污物或承接來自衞生設備的廢物的管道或雨水渠; “肉類”(meat) 指─ (a) 牛肉(包括水牛肉)、山羊肉、綿羊肉及豬肉;及 (b) 擬供人食用的馬肉、騾肉、駃騠肉及驢肉;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指任何由統營處處長或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設立的批發市場,但不包括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 (1998年 第17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東主”(proprietor) 指某一食物業的擁有人或當其時看似掌管該食物業的人,如該食物業已領有牌照,則指該食物業的持牌人; “刺身”(sashimi) 指成分為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魚魚肉片、軟體類動物、甲殼類動物、魚卵或其他海鮮的食物;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機械通風系統,而該系統本身設有裝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氣溫 至低於或高於室外氣溫; “食物室”(food room) 指有人在其內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清潔設備以便經營食物業的房間(不論該房間是食物業處所本身或其部分),但不包括處理食物 為僅限於端送食物以供人在其內進食的房間; “食物業”(food business) 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指有人在其內或從其內經營食物業的處所,而“處所”(premises) 一詞包括船隻及攤檔;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指家禽的屍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配製”(preparation) 就食物而言,包括製造食物及任何烹煮方式或其他處理或配製食物方法,以供出售;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指以投入硬幣方法操作的自動售賣機;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指包含排泄物盛器的設備,而該盛器是可移走的;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瓶裝”(bottled) 指盛載於未開口而緊密加封的瓶、金屬罐或容器中; “新鮮”(fresh) 就牛肉、魚、野味、肉類、羊肉、什臟、豬肉、家禽屠體、爬蟲或介貝類水產動物而言,指沒有經過防腐處理的牛肉、魚、野味、肉類、羊肉、 什臟、豬肉、家禽屠體、爬蟲或介貝類水產動物;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經處理的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指已除去什臟或羽毛的家禽屠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經預先包裝”(pre-packaged) 就任何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而言,指以包裝物作符合以下說明的密封— (a) 如不開啟包裝物或改變包裝方式,便不能變更包裝物所載的物品;及 (b) 有關的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可供作為一份食品獨立發售; (2006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壽司”(sushi) 指成分為經揑或壓成形的熟飯糰並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這些食物有或沒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塊形式進食,而有關配料是放在飯糰的上面或 中間,其成分包括經烹煮的、不經烹煮的或以醋醃漬的海鮮、海洋魚或介貝類水產動物的卵、蔬菜、經烹煮的肉類和蛋;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則”(plan) 包括草圖;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洗滌或衞生設施; “攤檔”(stall) 包括攤位、大帳篷、流動食堂及可移動或不能移動用作出售食物的任何車輛。 (2) 就本規例而言,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業進行或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進行或協助進行配製、運送、貯存、包裝、包裹、展示以供出 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3) 就本規例而言,凡在或從任何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提述購買及買方之處須據此解釋; 此外,凡與任何業務有關而在該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如端送食物給顧客的地方與配製食物的地方不同,則兩處地方均須當作為出售食物的地方。 (4) 就本規例而言,在決定事物是否會有污染食物之虞時,須考慮所造成的污染程度會否因以下因素以致無關重要─ (a) 食物的性質;或 (b) 食物的包裝方法;或 (c) 食物出售予顧客前須經的程序,而該程序是該類性質食物所通常必經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14/12/2001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指軟體動物及甲殼類動物,但不包括刺身形式的或作為壽司的一部分的軟體類動物及甲殼類動物,亦不包括供不經烹煮而 食用的蠔;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水禽”(water bird) 指通常在水上生活或在水中覓食、並可供人食用的禽鳥,包括鴨及鵝;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什臟”(offal) 指家禽的內部器官或腸;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指─ (a) 未經烹煮的易毀消食物;及 (b) 並非盛載於物料及封蓋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險的容器內的食物, 但不包括未經烹煮的蔬菜及未切開的水果,或任何須經碾磨、精煉或烹煮方適合人類食用的食物((a)段所提述的食物及在配製中的食物除外);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指水廁設備、槽式水廁、尿廁、泔水盆、坐盆或任何類似的設備;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污水渠”(soil drain) 指承接污物或承接來自衞生設備的廢物的管道或雨水渠; “肉類”(meat) 指─ (a) 牛肉(包括水牛肉)、山羊肉、綿羊肉及豬肉;及 (b) 擬供人食用的馬肉、騾肉、駃騠肉及驢肉;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指任何由統營處處長或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設立的批發市場,但不包括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 (1998年 第17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東主”(proprietor) 指某一食物業的擁有人或當其時看似掌管該食物業的人,如該食物業已領有牌照,則指該食物業的持牌人; “刺身”(sashimi) 指成分為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魚魚肉片、軟體類動物、甲殼類動物、魚卵或其他海鮮的食物;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機械通風系統,而該系統本身設有裝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氣溫 至低於或高於室外氣溫; “食物室”(food room) 指有人在其內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清潔設備以便經營食物業的房間(不論該房間是食物業處所本身或其部分),但不包括處理食物 為僅限於端送食物以供人在其內進食的房間; “食物業”(food business) 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指有人在其內或從其內經營食物業的處所,而“處所”(premises) 一詞包括船隻及攤檔;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指家禽的屍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配製”(preparation) 就食物而言,包括製造食物及任何烹煮方式或其他處理或配製食物方法,以供出售;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指以投入硬幣方法操作的自動售賣機;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指包含排泄物盛器的設備,而該盛器是可移走的;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瓶裝”(bottled) 指盛載於未開口而緊密加封的瓶、金屬罐或容器中; “新鮮”(fresh) 就牛肉、魚、野味、肉類、羊肉、什臟、豬肉、家禽屠體、爬蟲或介貝類水產動物而言,指沒有經過防腐處理的牛肉、魚、野味、肉類、羊肉、 什臟、豬肉、家禽屠體、爬蟲或介貝類水產動物;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經處理的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指已除去什臟或羽毛的家禽屠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壽司”(sushi) 指成分為經揑或壓成形的熟飯糰並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這些食物有或沒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塊形式進食,而有關配料是放在飯糰的上面或 中間,其成分包括經烹煮的、不經烹煮的或以醋醃漬的海鮮、海洋魚或介貝類水產動物的卵、蔬菜、經烹煮的肉類和蛋;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則”(plan) 包括草圖;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洗滌或衞生設施; “攤檔”(stall) 包括攤位、大帳篷、流動食堂及可移動或不能移動用作出售食物的任何車輛。 (2) 就本規例而言,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業進行或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進行或協助進行配製、運送、貯存、包裝、包裹、展示以供出 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3) 就本規例而言,凡在或從任何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提述購買及買方之處須據此解釋; 此外,凡與任何業務有關而在該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如端送食物給顧客的地方與配製食物的地方不同,則兩處地方均須當作為出售食物的地方。 (4) 就本規例而言,在決定事物是否會有污染食物之虞時,須考慮所造成的污染程度會否因以下因素以致無關重要─ (a) 食物的性質;或 (b) 食物的包裝方法;或 (c) 食物出售予顧客前須經的程序,而該程序是該類性質食物所通常必經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水禽”(water bird) “什臟”(offal)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污水渠”(soil drain) “肉類”(meat)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東主”(proprietor) “刺身”(sashimi)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食物室”(food room)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處所”(premises)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配製”(preparation)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瓶裝”(bottled) “經處理的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壽司”(sushi) “署長”(Director) “圖則”(plan)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攤檔”(stall) 食物業規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1/2000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指軟體動物及甲殼類動物,但不包括刺身形式的或作為壽司的一部分的軟體類動物及甲殼類動物,亦不包括供不經烹煮而 食用的蠔;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水禽”(water bird) 指通常在水上生活或在水中覓食、並可供人食用的禽鳥,包括鴨及鵝;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什臟”(offal) 指家禽的內部器官或腸;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指─ (a) 未經烹煮的易毀消食物;及 (b) 並非盛載於物料及封蓋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險的容器內的食物, 但不包括未經烹煮的蔬菜及未切開的水果,或任何須經碾磨、精煉或烹煮方適合人類食用的食物((a)段所提述的食物及在配製中的食物除外);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指水廁設備、槽式水廁、尿廁、泔水盆、坐盆或任何類似的設備;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污水渠”(soil drain) 指承接污物或承接來自衞生設備的廢物的管道或雨水渠; “肉類”(meat) 指─ (a) 牛肉(包括水牛肉)、山羊肉、綿羊肉及豬肉;及 (b) 擬供人食用的馬肉、騾肉、駃騠肉及驢肉;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指任何由統營處處長或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設立的批發市場,但不包括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 (1998年 第17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 “東主”(proprietor) 指某一食物業的擁有人或當其時看似掌管該食物業的人,如該食物業已領有牌照,則指該食物業的持牌人; “刺身”(sashimi) 指成分為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魚魚肉片、軟體類動物、甲殼類動物、魚卵或其他海鮮的食物;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機械通風系統,而該系統本身設有裝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氣溫 至低於或高於室外氣溫; “食物室”(food room) 指有人在其內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清潔設備以便經營食物業的房間(不論該房間是食物業處所本身或其部分),但不包括處理食物 為僅限於端送食物以供人在其內進食的房間; “食物業”(food business) 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指有人在其內或從其內經營食物業的處所,而“處所”(premises) 一詞包括船隻及攤檔;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指家禽的屍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配製”(preparation) 就食物而言,包括製造食物及任何烹煮方式或其他處理或配製食物方法,以供出售;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指以投入硬幣方法操作的自動售賣機;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指包含排泄物盛器的設備,而該盛器是可移走的;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瓶裝”(bottled) 指盛載於未開口而緊密加封的瓶、金屬罐或容器中; “經處理的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指已除去什臟或羽毛的家禽屠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壽司”(sushi) 指成分為經揑或壓成形的熟飯糰並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這些食物有或沒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塊形式進食,而有關配料是放在飯糰的上面或 中間,其成分包括經烹煮的、不經烹煮的或以醋醃漬的海鮮、海洋魚或介貝類水產動物的卵、蔬菜、經烹煮的肉類和蛋;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圖則”(plan) 包括草圖;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洗滌或衞生設施; “攤檔”(stall) 包括攤位、大帳篷、流動食堂及可移動或不能移動用作出售食物的任何車輛。 (2) 就本規例而言,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業進行或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進行或協助進行配製、運送、貯存、包裝、包裹、展示以供出 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3) 就本規例而言,凡在或從任何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提述購買及買方之處須據此解釋; 此外,凡與任何業務有關而在該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如端送食物給顧客的地方與配製食物的地方不同,則兩處地方均須當作為出售食物的地方。 (4) 就本規例而言,在決定事物是否會有污染食物之虞時,須考慮所造成的污染程度會否因以下因素以致無關重要─ (a) 食物的性質;或 (b) 食物的包裝方法;或 (c) 食物出售予顧客前須經的程序,而該程序是該類性質食物所通常必經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水禽”(water bird) “什臟”(offal)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污水渠”(soil drain) “肉類”(meat)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東主”(proprietor) “刺身”(sashimi)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食物室”(food room)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處所”(premises)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配製”(preparation)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瓶裝”(bottled) “經處理的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壽司”(sushi) “署長”(Director) “圖則”(plan)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攤檔”(stall)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釋義 VerDate:06/03/1998 (1)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指軟體動物及甲殼類動物,但不包括刺身及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蠔;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水禽”(water bird) 指通常在水上生活或在水中覓食、並可供人食用的禽鳥,包括鴨及鵝;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什臟”(offal) 指家禽的內部器官或腸;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指─ (a) 未經烹煮的易毀消食物;及 (b) 並非盛載於物料及封蓋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險的容器內的食物, 但不包括未經烹煮的蔬菜及未切開的水果,或任何須經碾磨、精煉或烹煮方適合人類食用的食物((a)段所提述的食物及在配製中的食物除外);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指水廁設備、槽式水廁、尿廁、泔水盆、坐盆或任何類似的設備;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污水渠”(soil drain) 指承接污物或承接來自衞生設備的廢物的管道或雨水渠; “肉類”(meat) 指─ (a) 牛肉(包括水牛肉)、山羊肉、綿羊肉及豬肉;及 (b) 擬供人食用的馬肉、騾肉、駃騠肉及驢肉;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指任何由統營處處長或漁農處處長設立的批發市場;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東主”(proprietor) 指某一食物業的擁有人或當其時看似掌管該食物業的人,如該食物業已領有牌照,則指該食物業的持牌人; “刺身”(sashimi) 指成分為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魚魚肉片、軟體類動物、甲殼類動物、魚卵或其他海鮮的食物;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機械通風系統,而該系統本身設有裝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氣溫 至低於或高於室外氣溫; “食物室”(food room) 指有人在其內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清潔設備以便經營食物業的房間(不論該房間是食物業處所本身或其部分),但不包括處理食物 為僅限於端送食物以供人在其內進食的房間; “食物業”(food business) 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指有人在其內或從其內經營食物業的處所,而“處所”(premises) 一詞包括船隻及攤檔;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指家禽的屍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配製”(preparation) 就食物而言,包括製造食物及任何烹煮方式或其他處理或配製食物方法,以供出售;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指以投入硬幣方法操作的自動售賣機;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指包含排泄物盛器的設備,而該盛器是可移走的;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瓶裝”(bottled) 指盛載於未開口而緊密加封的瓶、金屬罐或容器中; “經處理的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指已除去什臟或羽毛的家禽屠體。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壽司”(sushi) 指成分為經揑或壓成形的熟飯糰並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這些食物有或沒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塊形式進食,而有關配料是放在飯糰的上面或 中間,其成分包括經烹煮的、不經烹煮的或以醋醃漬的海鮮、海洋魚或介貝類水產動物的卵、蔬菜、經烹煮的肉類和蛋;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圖則”(plan) 包括草圖;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洗滌或衞生設施; “攤檔”(stall) 包括攤位、大帳篷、流動食堂及可移動或不能移動用作出售食物的任何車輛。 (2) 就本附例而言,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業進行或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進行或協助進行配製、運送、貯存、包裝、包裹、展示以供出 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3) 就本附例而言,凡在或從任何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提述購買及買方之處須據此解釋; 此外,凡與任何業務有關而在該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如端送食物給顧客的地方與配製食物的地方不同,則兩處地方均須當作為出售食物的地方。 (4) 就本附例而言,在決定事物是否會有污染食物之虞時,須考慮所造成的污染程度會否因以下因素以致無關重要─ (a) 食物的性質;或 (b) 食物的包裝方法;或 (c) 食物出售予顧客前須經的程序,而該程序是該類性質食物所通常必經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水禽”(water bird) “什臟”(offal)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污水渠”(soil drain) “肉類”(meat) “批發市場”(wholesale market) “東主”(proprietor) “刺身”(sashimi)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食物室”(food room)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處所”(premises) “家禽屠體”(poultry carcass) “配製”(preparation)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瓶裝”(bottled) “經處理的家禽屠體”(dressed poultry carcass) “壽司”(sushi) “圖則”(plan)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攤檔”(stall)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指軟體動物及甲殼類動物,但不包括刺身及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蠔;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指─ (a) 未經烹煮的易毀消食物;及 (b) 並非盛載於物料及封蓋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險的容器內的食物, 但不包括未經烹煮的蔬菜及未切開的水果,或任何須經碾磨、精煉或烹煮方適合人類食用的食物((a)段所提述的食物及在配製中的食物除外);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指水廁設備、槽式水廁、尿廁、泔水盆、坐盆或任何類似的設備;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污水渠”(soil drain) 指承接污物或承接來自衞生設備的廢物的管道或雨水渠; “肉類”(meat) 指─ (a) 牛肉(包括水牛肉)、山羊肉、綿羊肉及豬肉;及 (b) 擬供人食用的馬肉、騾肉、駃騠肉及驢肉; “東主”(proprietor) 指某一食物業的擁有人或當其時看似掌管該食物業的人,如該食物業已領有牌照,則指該食物業的持牌人; “刺身”(sashimi) 指成分為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魚魚肉片、軟體類動物、甲殼類動物、魚卵或其他海鮮的食物;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機械通風系統,而該系統本身設有裝置以降低或提高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內的氣溫 至低於或高於室外氣溫; “食物室”(food room) 指有人在其內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清潔設備以便經營食物業的房間(不論該房間是食物業處所本身或其部分),但不包括處理食物 為僅限於端送食物以供人在其內進食的房間; “食物業”(food business) 具有第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指有人在其內或從其內經營食物業的處所,而“處所”(premises) 一詞包括船隻及攤檔; “配製”(preparation) 就食物而言,包括製造食物及任何烹煮方式或其他處理或配製食物方法,以供出售;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指以投入硬幣方法操作的自動售賣機;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指包含排泄物盛器的設備,而該盛器是可移走的;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瓶裝”(bottled) 指盛載於未開口而緊密加封的瓶、金屬罐或容器中; “圖則”(plan) 包括草圖; “壽司”(sushi) 指成分為經揑或壓成形的熟飯糰並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這些食物有或沒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塊形式進食,而有關配料是放在飯糰的上面或 中間,其成分包括經烹煮的、不經烹煮的或以醋醃漬的海鮮、海洋魚或介貝類水產動物的卵、蔬菜、經烹煮的肉類和蛋; (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包括任何種類的洗滌或衞生設施; “攤檔”(stall) 包括攤位、大帳篷、流動食堂及可移動或不能移動用作出售食物的任何車輛。 (2) 就本附例而言,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業進行或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進行或協助進行配製、運送、貯存、包裝、包裹、展示以供出 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3) 就本附例而言,凡在或從任何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提述購買及買方之處須據此解釋; 此外,凡與任何業務有關而在該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如端送食物給顧客的地方與配製食物的地方不同,則兩處地方均須當作為出售食物的地方。 (4) 就本附例而言,在決定事物是否會有污染食物之虞時,須考慮所造成的污染程度會否因以下因素以致無關重要─ (a) 食物的性質;或 (b) 食物的包裝方法;或 (c) 食物出售予顧客前須經的程序,而該程序是該類性質食物所通常必經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介貝類水產動物”(shell fish) “未加掩蓋的食物”(open food) “污水設備”(soil fitment) “污水渠”(soil drain) “肉類”(meat) “東主”(proprietor) “刺身”(sashimi) “空氣調節機”(air conditioning plant) “食物室”(food room)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處所”(food premises) “處所”(premises) “配製”(preparation) “售賣機”(vending machine) “廁所設備”(latrine fitment) “瓶裝”(bottled) “圖則”(plan) “壽司”(sushi) “衞生設備”(sanitary fitment) “攤檔”(stall) 食物業規例 - SECT 4 食物業的釋義 VerDate:01/01/2000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食物業”(food business) 指有人為營業目的而從事食物處理或以售賣機形式出售食物的行 業或業務,但本條以後條文另有規定者除外。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上述“食物業”一詞不包括任何農業活動、海陸空三軍機構內的食堂、學校內專供該校學生使用的食堂或工作場所內專供受僱於該處的人使用的食 堂(非第31條所提述的工廠食堂)、任何會社或在以下地方經營涉及食物處理的行業或業務(但在零售業務運作中或在供應即時進用食物的運作中可能涉及食物處理者除 外)─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a) 船塢或碼頭;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b) 承運人為經營其食物承運行業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但如業務涉及運送不論是已烹煮或未經烹煮的肉類者,則屬例外;或 (c) 屠房;或 (d) 未經烹煮蔬菜的批發商為專供其未經烹煮蔬菜批發行業或業務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或 (e) 屬以下性質的處所─ (i) 專供處所佔用人貯存其所製造和包裝的食物的處所;及 (ii) 座落用作製造或包裝該食物的處所的園地以外的處所;及 (iii) 並非用作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的處所;或 (f) 倉庫,但用冷藏方式貯存食品的倉庫除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食物業的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食物業”(food business) 指有人為營業目的而從事食物處理或以售賣機形式出售食物的行 業或業務,但本條以後條文另有規定者除外。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 (2) 上述“食物業”一詞不包括任何農業活動、海陸空三軍機構內的食堂、學校內專供該校學生使用的食堂或工作場所內專供受僱於該處的人使用的食 堂(非第31條所提述的工廠食堂)、任何會社或在以下地方經營涉及食物處理的行業或業務(但在零售業務運作中或在供應即時進用食物的運作中可能涉及食物處理者除 外)─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a) 船塢或碼頭;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b) 承運人為經營其食物承運行業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但如業務涉及運送不論是已烹煮或未經烹煮的肉類者,則屬例外;或 (c) 屠房;或 (d) 未經烹煮蔬菜的批發商為專供其未經烹煮蔬菜批發行業或業務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或 (e) 屬以下性質的處所─ (i) 專供處所佔用人貯存其所製造和包裝的食物的處所;及 (ii) 座落用作製造或包裝該食物的處所的園地以外的處所;及 (iii) 並非用作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的處所;或 (f) 倉庫,但用冷藏方式貯存食品的倉庫除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規例 - SECT 5 食物業處所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VerDate:01/01/2000 第II部 有關食物業的一般規定 (1) 所有經營食物業的人,須時刻作出安排,使其在食物業的運作中所使用的食物業處所的牆壁、地面、門、窗、天花板、木建部分及處所結構的其他 各部分保持清潔,不受有害物質沾染,並保持完好、維修妥善和狀況良好,以─ (a) 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2)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將任何家具或設備放置在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之處,或准許任何家具或設備放置或持續放置在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 之處,以致妨礙任何人走近該牆壁或該家具或設備的任何部分以將其清潔,但由一人可輕易搬動的家具或設備則不在此限。 (3)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許─ (a) 任何食物業處所內有老鼠或昆蟲存在;或 (b) 任何食物室內有活的禽鳥或動物存在。 (4) 署長如根據任何衞生主任或衞生督察的報告,覺得任何食物業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因不潔或因結構上的維修或結構狀況而不宜作食物業之用,即可安 排向該食物業的東主送達通知,規定該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將該食物業處所或其有關部分潔淨、除蟲滅鼠、髹掃灰水、維修或修改,而該項規定 是署長認為欲使該處所或其有關部分宜於用作食物業處所所必需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5) 如該東主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則─ (a) 該東主即屬犯罪;及 (b) 署長可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並可向該東主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 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食物業處所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有關食物業的一般規定 (1) 所有經營食物業的人,須時刻作出安排,使其在食物業的運作中所使用的食物業處所的牆壁、地面、門、窗、天花板、木建部分及處所結構的其他 各部分保持清潔,不受有害物質沾染,並保持完好、維修妥善和狀況良好,以─ (a) 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2)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將任何家具或設備放置在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之處,或准許任何家具或設備放置或持續放置在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 之處,以致妨礙任何人走近該牆壁或該家具或設備的任何部分以將其清潔,但由一人可輕易搬動的家具或設備則不在此限。 (3)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許─ (a) 任何食物業處所內有老鼠或昆蟲存在;或 (b) 任何食物室內有活的禽鳥或動物存在。 (4) 區域市政局如根據任何衞生主任或衞生督察的報告,覺得任何食物業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因不潔或因結構上的維修或結構狀況而不宜作食物業之用, 即可安排向該食物業的東主送達通知,規定該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將該食物業處所或其有關部分潔淨、除蟲滅鼠、髹掃灰水、維修或修改,而該 項規定是該局認為欲使該處所或其有關部分宜於用作食物業處所所必需的。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5) 如該東主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則─ (a) 該東主即屬犯罪;及 (b) 區域市政局可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並可向該東主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6 設備等的清潔狀況 VerDate:01/01/2000 所有經營食物業的人,須時刻作出安排,使在業務運作中所使用或可能使用的一切家具、物品、設備及用具保持清潔,不受有害物質沾染,維修妥善及無裂縫或缺口。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設備等的清潔狀況 VerDate:30/06/1997 所有經營食物業的人,須時刻作出安排,使在業務運作中所使用或可能使用的一切家具、物品、設備及用具保持清潔,不受有害物質沾染,維修妥善及無裂縫或缺口。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7 禁止在住用處所內配製食物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為經營食物業而將食物分發,或安排或准許他人將食物分發,以供其他人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或其周圍進行配製或包裝的工作。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禁止在住用處所內配製食物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為經營食物業而將食物分發,或安排或准許他人將食物分發,以供其他人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或其周圍進行配製或包裝的工作。 食物業規例 - SECT 7A 禁止在食物業處所內存放非准許染色料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在食物業處所內放置或貯存任何用於食物的非准許染色料,亦不得安排或准許他人如此辦。 (2) 在本條中,“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指《食物內染色料規例》(第132章,附屬法 例)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染色料或多於1種該類染色料的混合物。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72年第247號法律公告)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7A 禁止在食物業處所內存放非准許染色料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在食物業處所內放置或貯存任何用於食物的非准許染色料,亦不得安排或准許他人如此辦。 (2) 在本條中,“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指《食物內染色料規例》(第132章,附屬法 例)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染色料或多於1種該類染色料的混合物。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72年第247號法律公告)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食物業規例 - SECT 8 禁止將食物室作住宅用途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食物室用作或准許他人將任何食物室用作住宅地方,亦不得將任何住宅地方用作或准許他人將任何住宅地方用作食物室。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禁止將食物室作住宅用途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食物室用作或准許他人將任何食物室用作住宅地方,亦不得將任何住宅地方用作或准許他人將任何住宅地方用作食物室。 食物業規例 - SECT 9 限制吐痰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在食物室內吐痰,亦不得在食物業處所內的任何其他部分吐痰,但如將痰吐入痰盂或其他為供吐痰而設的盛器內,則屬例外。 (2) 如食物業東主在食物業處所內設有痰盂或其他盛器,該東主須作出安排,使該等痰盂或盛器每個均載有消毒液,並須安排將該等痰盂或盛器潔淨以 及更換消毒液,不少於每24小時一次。 (3) 如屬根據第IV部必須領取牌照的食物業,除非獲得署長以書面豁免,否則其東主須安排將1份或多於1份以中英文寫成的禁止吐痰告示,在每個 食物業處所內以顯眼的方式持續展示。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限制吐痰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在食物室內吐痰,亦不得在食物業處所內的任何其他部分吐痰,但如將痰吐入痰盂或其他為供吐痰而設的盛器內,則屬例外。 (2) 如食物業東主在食物業處所內設有痰盂或其他盛器,該東主須作出安排,使該等痰盂或盛器每個均載有消毒液,並須安排將該等痰盂或盛器潔淨以 及更換消毒液,不少於每24小時一次。 (3) 如屬根據第IV部必須領取牌照的食物業,除非獲得區域市政局以書面豁免,否則其東主須安排將1份或多於1份以中英文寫成的禁止吐痰告示, 在每個食物業處所內以顯眼的方式持續展示。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10 保護食物免受污染的危險 VerDate:01/01/2000 所有從事食物業的人,在從事該業期間,須採取一切合理地需要的措施保護食物,以免食物受到污染或變壞的危險,而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尤其不得─ (a) 放置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放置未加掩蓋的食物,令其有受到污染的危險;或 (b) 以報紙或其他不潔紙張或包裹物料包裹未加掩蓋的食物,或以其他方式令該食物與上述物件直接接觸。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保護食物免受污染的危險 VerDate:30/06/1997 所有從事食物業的人,在從事該業期間,須採取一切合理地需要的措施保護食物,以免食物受到污染或變壞的危險,而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尤其不得─ (a) 放置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放置未加掩蓋的食物,令其有受到污染的危險;或 (b) 以報紙或其他不潔紙張或包裹物料包裹未加掩蓋的食物,或以其他方式令該食物與上述物件直接接觸。 食物業規例 - SECT 10A 水質的管制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在食物業的運作中,不得在品質低於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標準的水中,飼養任何擬供人食用的活魚或活的介貝類水產動物。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3) 在本條中,“食物業”(food business) 包括任何目的在於售賣或擬售賣供人食用的活魚或活的介貝類水產動物的行業或業務。 (1994年第447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A 水質的管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食物業的運作中,不得在品質低於區域市政局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標準的水中,飼養任何擬供人食用的活魚或活的介貝類水產動 物。 (2) 區域市政局在指明第(1)款所提述的標準前,可諮詢衞生署署長。 (3) 在本條中,“食物業”(food business) 包括任何目的在於售賣或擬售賣供人食用的活魚或活的介貝類水產動物的行業或業務。 (1994年第447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food business) 食物業規例 - SECT 10B 禁止狗隻在食物業處所內出現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將狗隻帶進任何食物業處所內。 (2)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許狗隻在任何食物業處所內出現。 (3) 本條不得解釋為禁止為完全或局部失明的人充當嚮導的狗隻在任何食物業處所內(食物室除外)出現,或禁止與行使一項合法權力有關的狗隻在任 何食物業處所內出現。 (1994年第464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B 禁止狗隻在食物業處所內出現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將狗隻帶進任何食物業處所內。 (2)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許狗隻在任何食物業處所內出現。 (3) 本條不得解釋為禁止為完全或局部失明的人充當嚮導的狗隻在任何食物業處所內(食物室除外)出現,或禁止與行使一項合法權力有關的狗隻在任 何食物業處所內出現。 (1994年第464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11 未加掩蓋的食物的貯存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在食物業的運作中,不得貯存(包括陳列以供出售)或容受或准許他人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不包括未經烹煮的易毀消食物),但如將其貯 存(包括陳列以供出售)於設計及構造足以在合理可行範圍內隔絕塵埃、昆蟲及蟲鼠的適當容器內,則不在此限: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在經營食物業的運作中將食物作必需的合理展示。 (2) 任何人不得明知而容受塵埃、昆蟲或蟲鼠存在於第(1)款所提述的容器之內。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未加掩蓋的食物的貯存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食物業的運作中,不得貯存(包括陳列以供出售)或容受或准許他人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不包括未經烹煮的易毀消食物),但如將其貯 存(包括陳列以供出售)於設計及構造足以在合理可行範圍內隔絕塵埃、昆蟲及蟲鼠的適當容器內,則不在此限: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在經營食物業的運作中將食物作必需的合理展示。 (2) 任何人不得明知而容受塵埃、昆蟲或蟲鼠存在於第(1)款所提述的容器之內。 食物業規例 - SECT 12 未加掩蓋的食物的運送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在食物業的運作中,除非未加掩蓋的食物已用適當物料妥為保護,不致受到污染或變壞的危險,否則不得將其露天運送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將其露天運送,但因 將該食物裝上或卸下車輛,或將該食物裝入容器或從容器取出而有此需要者,則不在此限。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未加掩蓋的食物的運送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食物業的運作中,除非未加掩蓋的食物已用適當物料妥為保護,不致受到污染或變壞的危險,否則不得將其露天運送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將其露天運送,但因 將該食物裝上或卸下車輛,或將該食物裝入容器或從容器取出而有此需要者,則不在此限。 食物業規例 - SECT 12A 運送經處理的家禽屠體或什臟的規定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在食物業的運作過程中,運送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運送經處理的家禽屠體或其部分或從家禽中除去的任何什臟,但如是以經署長以 書面批准的貨車運送,而且該項運送符合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則不在此限。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署長仍可同意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以其他運輸工具進行運送。 (3) 署長可隨時藉書面通知撤回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批准或同意。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A 運送經處理的家禽屠體或什臟的規定 VerDate:06/03/1998 (1) 任何人不得在食物業的運作過程中,運送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運送經處理的家禽屠體或其部分或從家禽中除去的任何什臟,但如是以經區域市 政局以書面批准的貨車運送,而且該項運送符合區域市政局認為適當的條件,則不在此限。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區域市政局仍可同意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以其他運輸工具進行運送。 (3) 區域市政局可隨時藉書面通知撤回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批准或同意。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13 限制使用露天地方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因經營食物業而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庭院、巷、街、露天地方、天台或露天層面配製或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洗 滌、潔淨或貯存用以配製或端送食物的設備或用具。 (2) 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 (a) 在露天地方進行食物製造或配製工序,而該工序由於有關情況是不能合理地在其他地方進行的,但如該行業的工序需要使用露天地方,則所有有關 的露天地方均須有署長認為滿意的表面鋪設及排水;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在攤檔經營食物業: 但為施行本段,未加掩蓋的食物除非獲得充分保護,不致受到污染的危險,否則不得放置在離地面低於450毫米的地方。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限制使用露天地方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因經營食物業而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庭院、巷、街、露天地方、天台或露天層面配製或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洗 滌、潔淨或貯存用以配製或端送食物的設備或用具。 (2) 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 (a) 在露天地方進行食物製造或配製工序,而該工序由於有關情況是不能合理地在其他地方進行的,但如該行業的工序需要使用露天地方,則所有有關 的露天地方均須有區域市政局認為滿意的表面鋪設及排水;或 (b) 在攤檔經營食物業: 但為施行本段,未加掩蓋的食物除非獲得充分保護,不致受到污染的危險,否則不得放置在離地面低於450毫米的地方。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14 水凍式冰箱等的使用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在食物業的運作中,不得存放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存放任何瓶裝飲品於水凍式冰箱或浸沒式冷藏器內,除非該等瓶裝飲品均垂直放置,而該等冰箱或冷藏器 (視屬何情況而定)內的水位不低於瓶口以下75毫米。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水凍式冰箱等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食物業的運作中,不得存放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存放任何瓶裝飲品於水凍式冰箱或浸沒式冷藏器內,除非該等瓶裝飲品均垂直放置,而該等冰箱或冷藏器 (視屬何情況而定)內的水位不低於瓶口以下75毫米。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15 食物室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VerDate:01/01/2000 (1) 每間食物室的牆壁、地面、門、天花板、木建部分及結構的所有其他部分均須保持清潔,以及保持完好、維修妥善和狀況良好,以─ (a) 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2) 如進行並非只將部分結構移去而影響食物室結構的工程,則於工程完竣後,受該工程影響的結構須符合以下規定─ (a) 能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能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食物室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VerDate:30/06/1997 (1) 每間食物室的牆壁、地面、門、天花板、木建部分及結構的所有其他部分均須保持清潔,以及保持完好、維修妥善和狀況良好,以─ (a) 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2) 如進行並非只將部分結構移去而影響食物室結構的工程,則於工程完竣後,受該工程影響的結構須符合以下規定─ (a) 能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能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食物業規例 - SECT 15A 衞生設備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VerDate:01/01/2000 每項衞生設備須時刻保持清潔及衞生,並保持完好和維修妥善。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A 衞生設備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VerDate:30/06/1997 每項衞生設備須時刻保持清潔及衞生,並保持完好和維修妥善。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16 食物室內垃圾的積聚 VerDate:01/01/2000 任何垃圾或髒物,不論是固體或液體,不得棄置於食物室內或容許其積聚於食物室內,但如屬適當經營食物業所不能避免者,則屬例外。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6 食物室內垃圾的積聚 VerDate:30/06/1997 任何垃圾或髒物,不論是固體或液體,不得棄置於食物室內或容許其積聚於食物室內,但如屬適當經營食物業所不能避免者,則屬例外。 食物業規例 - SECT 17 某些桌等家具的表面須以硬木或不透水物料製成 VerDate:01/01/2000 凡其表面與食物接觸或可能與食物接觸的桌、餐具櫃、長凳或相類的家具,除非其表面是用平滑而接合緊密的硬木或平滑而不透水的物料製成,否則東主在配製食物時, 不得使用或容受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家具。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7 某些桌等家具的表面須以硬木或不透水物料製成 VerDate:30/06/1997 凡其表面與食物接觸或可能與食物接觸的桌、餐具櫃、長凳或相類的家具,除非其表面是用平滑而接合緊密的硬木或平滑而不透水的物料製成,否則東主在配製食物時, 不得使用或容受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家具。 食物業規例 - SECT 18 防止在某些桌等家具上坐臥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其表面與食物接觸或可能與食物接觸的桌、餐具櫃、長凳或其他家具上躺臥、坐下或站立。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8 防止在某些桌等家具上坐臥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其表面與食物接觸或可能與食物接觸的桌、餐具櫃、長凳或其他家具上躺臥、坐下或站立。 食物業規例 - SECT 19 用具的消毒及貯存 VerDate:01/01/2000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在食物業的運作中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使用上次使用後(不論用途為何)未經以下程序處理的配製或進用食物所用的陶瓷器、玻璃器皿 或其他用具─ (a) (i) 洗淨後浸入並非曾作洗滌之用的沸水內不少於一分鐘;或 (ii) 洗淨後浸入署長批准的無毒性有效殺菌劑溶液中最少一分鐘,而該溶液的溫度不低於攝氏24度;或 (iii) 以署長批准類型的器具用機械方式洗淨,而該器具是為洗滌該類陶瓷器、玻璃器皿或其他用具而製造和售賣的;及 (1986年第 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以蒸發方式弄乾或以乾淨的淺色抹布拭乾;及 (c) 貯存於隔絕塵埃、昆蟲及蟲鼠的櫥內,但如須立即再使用者,則屬例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19 用具的消毒及貯存 VerDate:30/06/1997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在食物業的運作中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使用上次使用後(不論用途為何)未經以下程序處理的配製或進用食物所用的陶瓷器、玻璃器皿 或其他用具─ (a) (i) 洗淨後浸入並非曾作洗滌之用的沸水內不少於一分鐘;或 (ii) 洗淨後浸入區域市政局批准的無毒性有效殺菌劑溶液中最少一分鐘,而該溶液的溫度不低於攝氏24度;或 (iii) 以區域市政局批准類型的器具用機械方式洗淨,而該器具是為洗滌該類陶瓷器、玻璃器皿或其他用具而製造和售賣的;及 (1986年 第10號第32(2)條) (b) 以蒸發方式弄乾或以乾淨的淺色抹布拭乾;及 (c) 貯存於隔絕塵埃、昆蟲及蟲鼠的櫥內,但如須立即再使用者,則屬例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20 餐巾等的潔淨 VerDate:01/01/2000 任何從事包括端送膳食予顧客的食物業的人,不得將任何餐巾或潔淨用毛巾供給顧客使用,但如該等餐巾或潔淨用毛巾於上次使用後(不論用途為何),曾經洗滌和浸入為 此目的專用的沸水內不少於一分鐘,則不在此限。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0 餐巾等的潔淨 VerDate:30/06/1997 任何從事包括端送膳食予顧客的食物業的人,不得將任何餐巾或潔淨用毛巾供給顧客使用,但如該等餐巾或潔淨用毛巾於上次使用後(不論用途為何),曾經洗滌和浸入為 此目的專用的沸水內不少於一分鐘,則不在此限。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21 防止食物因接觸衣物而受到污染 VerDate:01/01/2000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在任何地方或以任何方式懸掛或以其他方式放置當時不穿用的衣物,以致該等衣物接觸或可能接觸任何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正好垂吊在該等食物 之上;此外,任何人亦不得將該等衣物懸掛或以其他方式放置於食物室內。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1 防止食物因接觸衣物而受到污染 VerDate:30/06/1997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在任何地方或以任何方式懸掛或以其他方式放置當時不穿用的衣物,以致該等衣物接觸或可能接觸任何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正好垂吊在該等食物 之上;此外,任何人亦不得將該等衣物懸掛或以其他方式放置於食物室內。 食物業規例 - SECT 22 個人清潔 VerDate:01/01/2000 所有從事食物業的食物處理工作的人,於從事該項工作期間─ (a) 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將其可能接觸食物的身體各部分保持清潔; (b) 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將其可能接觸食物的衣物、外衣或工作服的各部分保持清潔; (c) 須用適當的防水敷料遮蓋其身體暴露部分的切割傷口或擦傷處; (d) 不得在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時或身在食物室時吸煙。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2 個人清潔 VerDate:30/06/1997 所有從事食物業的食物處理工作的人,於從事該項工作期間─ (a) 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將其可能接觸食物的身體各部分保持清潔; (b) 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將其可能接觸食物的衣物、外衣或工作服的各部分保持清潔; (c) 須用適當的防水敷料遮蓋其身體暴露部分的切割傷口或擦傷處; (d) 不得在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時或身在食物室時吸煙。 食物業規例 - SECT 23 從事食物業的人須接受防疫注射以預防某些疾病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不得從事或參與食物業,除非其本人已─ (a) (由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廢除) (b) 按照一項根據第(3)款刊登的通告中對其適用的規定而接受防疫注射。 (2) 如任何人從事或參與根據第(3)款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業,而於衞生督察或衞生主任索閱時,未能出示有關該項通告所指明的疾病的有效防 疫注射證明書,則此事在任何法庭上,均可作為該人違反第(1)款條文的表面證據。 (3) 署長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通告,規定受僱於或參與所有或某一食物業的人接受防疫注射,以預防該項通告內所指明的疾病。 (1986年第 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3 從事食物業的人須接受防疫注射以預防某些疾病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從事或參與食物業,除非其本人已─ (a) (由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廢除) (b) 按照一項根據第(3)款刊登的通告中對其適用的規定而接受防疫注射。 (2) 如任何人從事或參與根據第(3)款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業,而於衞生督察或衞生主任索閱時,未能出示有關該項通告所指明的疾病的有效防 疫注射證明書,則此事在任何法庭上,均可作為該人違反第(1)款條文的表面證據。 (3) 區域市政局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通告,規定受僱於或參與所有或某一食物業的人接受防疫注射,以預防該項通告內所指明的疾病。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23A 禁止僱用未接受預防某些疾病的防疫注射的人從事食物業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食物業的東主或根據第23(3)條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業的東主(視屬何情況而定),均不得僱用、安排或准許任何人從事或參與該食 物業,除非該人─ (a) (由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廢除) (b) (由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已按照一項根據第23(3)條刊登的通告中對其適用的規定而接受防疫注射。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23(3)條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業的東主,於衞生督察或衞生主任索閱時,如未能出示或取得以出示有關該項通告所指明的疾病的有 效防疫注射證明書或其核證副本,顯示受僱、從事或參與該食物業的人已接受防疫注射,則此事在任何法庭上,均可作為該人違反第(1)款條文的表面證據。 (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1965年第12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3A 禁止僱用未接受預防某些疾病的防疫注射的人從事食物業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食物業的東主或根據第23(3)條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業的東主(視屬何情況而定),均不得僱用、安排或准許任何人從事或參與該食 物業,除非該人─ (a) (由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廢除) (b) (由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已按照一項根據第23(3)條刊登的通告中對其適用的規定而接受防疫注射。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23(3)條刊登的通告所指明的食物業的東主,於衞生督察或衞生主任索閱時,如未能出示或取得以出示有關該項通告所指明的疾病的有 效防疫注射證明書或其核證副本,顯示受僱、從事或參與該食物業的人已接受防疫注射,則此事在任何法庭上,均可作為該人違反第(1)款條文的表面證據。 (1982年第164號法律公告) (1965年第121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24 限制僱用相當可能傳播疾病的人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如其身體暴露部分有流膿的傷口或瘡腫,或其耳朵流膿,或其本人腹瀉、嘔吐或患有咽喉痛,均不得參與處理未加掩蓋的食 物: 但在任何個案中,衞生主任如信納公眾衞生不受危害,即可向該人發出證明書,豁免該人受本款規限。 (2) 任何於食物業運作中在食物室或端送食物的房間內工作或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的人,如接獲衞生主任的書面要求,即須在該衞生主任指示的時間及 地點接受身體檢驗;而在經過身體檢驗後,如衞生主任信納該人患有任何傳染病,或相當可能將任何傳染病傳染他人,則該衞生主任可以書面將其信納之事通知該人,而該 人須隨即終止在其所從事的食物業或任何其他食物業中工作或參與工作。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須維持有效,直至衞生主任另行發出通知,宣布將前述的通知取消為止。 (4) 除第(1)款的但書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人患有第(1)款所述的病痛,則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許該人在任何食物業中參與 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又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根據第(2)款發給某人的通知屬於有效,則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許該人於任何食物業運作中,在任何食物室或端送食 物的房間內工作或處理任何未加掩蓋的食物。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4 限制僱用相當可能傳播疾病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如其身體暴露部分有流膿的傷口或瘡腫,或其耳朵流膿,或其本人腹瀉、嘔吐或患有咽喉痛,均不得參與處理未加掩蓋的食 物: 但在任何個案中,衞生主任如信納公眾衞生不受危害,即可向該人發出證明書,豁免該人受本款規限。 (2) 任何於食物業運作中在食物室或端送食物的房間內工作或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的人,如接獲衞生主任的書面要求,即須在該衞生主任指示的時間及 地點接受身體檢驗;而在經過身體檢驗後,如衞生主任信納該人患有任何傳染病,或相當可能將任何傳染病傳染他人,則該衞生主任可以書面將其信納之事通知該人,而該 人須隨即終止在其所從事的食物業或任何其他食物業中工作或參與工作。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須維持有效,直至衞生主任另行發出通知,宣布將前述的通知取消為止。 (4) 除第(1)款的但書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人患有第(1)款所述的病痛,則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許該人在任何食物業中參與 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又任何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根據第(2)款發給某人的通知屬於有效,則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許該人於任何食物業運作中,在任何食物室或端送食 物的房間內工作或處理任何未加掩蓋的食物。 食物業規例 - SECT 25 視察紀錄簿等 VerDate:01/01/2000 (1) 署長可酌情決定將視察紀錄簿或表格供應給任何食物業,以供衞生督察使用。 (2) 如署長已供應上述的視察紀錄簿或表格,則獲供應該等紀錄簿或表格的食物業的東主須安排將其在所有時間均存放於有關的食物業處所內,以供任 何巡視該處所的衞生督察使用。 (3) 任何人不得銷毀上述紀錄簿或表格,亦不得更改或塗掉在其內所作的任何記項。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5 視察紀錄簿等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可酌情決定將視察紀錄簿或表格供應給任何食物業,以供衞生督察使用。 (2) 如區域市政局已供應上述的視察紀錄簿或表格,則獲供應該等紀錄簿或表格的食物業的東主須安排將其在所有時間均存放於有關的食物業處所內, 以供任何巡視該處所的衞生督察使用。 (3) 任何人不得銷毀上述紀錄簿或表格,亦不得更改或塗掉在其內所作的任何記項。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26 (由1976年第61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6 (由1976年第61號第7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食物業規例 - SECT 27 馬肉須以標籤註明 VerDate:01/01/2000 如在食物業的運作中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任何馬肉、騾肉、駃騠肉或驢肉,則於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時,須加上以英文清楚書明“HORSE FLESH”及以中文清楚書明“馬肉”的標籤,而字體的大小須以所有顧客均容易讀為合。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7 馬肉須以標籤註明 VerDate:30/06/1997 如在食物業的運作中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任何馬肉、騾肉、駃騠肉或驢肉,則於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時,須加上以英文清楚書明“HORSE FLESH”及以中文清楚書明“馬肉”的標籤,而字體的大小須以所有顧客均容易讀為合。 食物業規例 - SECT 28 禁止在某些範圍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下列範圍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以出售供人食用─ (a) 海港;或 (b) 香港仔海港,即由鴨脷洲的最西端向北而劃的界線與由鴨脷洲的最南端向東而劃的界線範圍內的所有水域及前濱。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8 禁止在某些地方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毗連區域市政局轄區的維多利亞海港水域內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以出售供人食用。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29 禁止將附表1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VerDate:01/01/2000 第III部 禁售與限制出售的食物 任何人不得將附表1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29 禁止將附表1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禁售與限制出售的食物 任何人不得將附表1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 限制將指明食品出售等事宜 VerDate:02/07/2008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附表2第1至5項(包括首尾兩項)、第9至14項(包括首尾兩項)、第16至21項(包括首尾兩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 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號法律公 告) 但本段對在署長當其時依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4(1)(a)條而劃定的地方或範圍所進行的活的家禽販賣並不適用; (b) 將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之用,但如該等食物是盛載於未開口的緊 密加封容器內,則屬例外;或 (c) 管有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但如該等食物直至即將如此使用時仍盛載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 內,則屬例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1A)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於有活家禽的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新鮮、冷凍或冷藏的水禽屠體,或管有該等屠體以供出售,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有關的 水禽屠體— (i) 是經處理的水禽屠體;及 (ii) 以容器作個別包裝,而該容器已予封閉以致該屠體穩載其內;及 (b) 於任何其他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新鮮、冷凍或冷藏的水禽屠體,或管有該等屠體以供出售,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有關的水 禽屠體— (i) 是經處理的水禽屠體;及 (ii) 以容器作個別包裝或只與一隻或多於一隻其他水禽屠體一起裝於容器內。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B) 第(1A)(a)款就在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水禽屠體,或在該市場管有水禽屠體以供出售而言,並不適 用。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C)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出售新鮮、冷凍或冷藏的水禽屠體而將有關的水禽屠體— (a) 交付或安排交付至有活家禽的處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該等處所內的人,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有關的水禽屠體— (i) 是經處理的水禽屠體;及 (ii) 以容器作個別包裝,而該容器已予封閉以致該屠體穩載其內;及 (b) 交付或安排交付至任何其他處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該等處所內的人,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有關的水禽屠體— (i) 是經處理的水禽屠體;及 (ii) 以容器作個別包裝,而該容器已予封閉以致該屠體穩載其內,或只與一隻或多於一隻其他水禽屠體一起裝於容器內,而該容器已予封閉以致該等 屠體穩載其內。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D) 第(1C)(a)款就在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內交付水禽屠體而言,並不適用。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E)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於有活家禽的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新鮮、冷凍或冷藏的取自水禽的什臟,或管有該等什臟以供出售,但如有關的什臟是以未開口的 緊密加封容器作個別包裝或只與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臟一起裝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內的,則屬例外;及 (b) 於任何其他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新鮮、冷凍或冷藏的取自水禽的什臟,或管有該等什臟以供出售,但如有關的什臟是以容器作個別 包裝或只與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臟一起裝於容器內的,則屬例外。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F) 第(1E)(a)款就在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水禽什臟,或在該市場管有水禽什臟以供出售而言,並不適 用。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G)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出售任何新鮮、冷凍或冷藏的取自水禽的什臟而將有關的什臟— (a) 交付或安排交付至有活家禽的處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該等處所內的人,但如有關的什臟是以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作個別包裝或只與取自同 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臟一起裝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內的,則屬例外;及 (b) 交付或安排交付至任何其他處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該等處所內的人,但如有關的什臟是以容器作個別包裝或只與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臟 一起裝於容器內的,則屬例外。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H) 第(1G)(a)款就在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內交付水禽什臟而言,並不適用。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1A)、(1C)、(1E)或(1G)款批給的每份書面准許─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a) 如批給已持有署長根據以下任何規例所批給的有效牌照的申請人─ (i) 本規例, (ii) 《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ii) 《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v) 《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則須免費批給,而除第30AA(2)條另有規定外,該項准許的有效期須與該牌照的有效期相同; (b) 如批給身為街市攤檔承租人的申請人,而有關攤檔是─ (i) 由署長根據《公眾街市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或 (ii) 由《私營街市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所指的私營街市擁有人根據該規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 則須免費批給,而除第30AA(2)條另有規定外,該項准許的有效期須與租契的期限相同;及 (c) 如批給(a)段及(b)段均不適用的申請人,除第30AA(2)條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為12個月,由該項准許獲批給之日起計並包括該日 在內,而且須於申請人向署長預先繳付訂明費用後,方予批給。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3) 署長如信納根據本條批出的任何書面准許已經遺失、被銷毀或被意外污損,可於收到訂明費用後,發出該書面准許的複本。 (1983年第 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59號法 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解釋為豁免任何人遵從本規例或其他規例所訂明的其他發牌規定。 (5)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豁免以下的所有人或任何人或以下類別的人受第(1)、(1A)、(1C)、(1E)或(1G)款 所訂的各項或某項禁制規限─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a) 持有根據第31條第(1)款批出的牌照或依據該條第(7)款所指的公告而獲豁免受該條第(1)款所訂禁制規限的人; (b) 持有根據《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Q)或《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C)批出的牌照或根據《小販規例》(第 132章,附屬法例AI)批出的特定種類牌照的人; (c) 第(2)(b)款所提述的街市攤檔承租人。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6) 根據第(5)款給予的豁免,署長可隨時藉憲報公告將其修訂或撤銷。(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7) 就本條而言,“經處理的水禽屠體”(dressed water bird carcass) 指已除去消化道、肝臟及羽毛的水禽屠 體。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經處理的水禽屠體”(dressed water bird carcass)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 限制將指明食品出售等事宜 VerDate:14/12/2001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附表2第1至5項(包括首尾兩項)、第9至14項(包括首尾兩項)、第16至21項(包括首尾兩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 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號法律公 告) 但本段對在署長當其時依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4(1)(a)條而劃定的地方或範圍所進行的活的家禽販賣並不適用; (b) 將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之用,但如該等食物是盛載於未開口的緊 密加封容器內,則屬例外;或 (c) 管有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但如該等食物直至即將如此使用時仍盛載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 內,則屬例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1A)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於有活家禽的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新鮮、冷凍或冷藏的水禽屠體,或管有該等屠體以供出售,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有關的 水禽屠體— (i) 是經處理的水禽屠體;及 (ii) 以容器作個別包裝,而該容器已予封閉以致該屠體穩載其內;及 (b) 於任何其他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新鮮、冷凍或冷藏的水禽屠體,或管有該等屠體以供出售,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有關的水 禽屠體— (i) 是經處理的水禽屠體;及 (ii) 以容器作個別包裝或只與一隻或多於一隻其他水禽屠體一起裝於容器內。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B) 第(1A)(a)款就在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水禽屠體,或在該市場管有水禽屠體以供出售而言,並不適 用。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C)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出售新鮮、冷凍或冷藏的水禽屠體而將有關的水禽屠體— (a) 交付或安排交付至有活家禽的處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該等處所內的人,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有關的水禽屠體— (i) 是經處理的水禽屠體;及 (ii) 以容器作個別包裝,而該容器已予封閉以致該屠體穩載其內;及 (b) 交付或安排交付至任何其他處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該等處所內的人,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有關的水禽屠體— (i) 是經處理的水禽屠體;及 (ii) 以容器作個別包裝,而該容器已予封閉以致該屠體穩載其內,或只與一隻或多於一隻其他水禽屠體一起裝於容器內,而該容器已予封閉以致該等 屠體穩載其內。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D) 第(1C)(a)款就在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內交付水禽屠體而言,並不適用。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E)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於有活家禽的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新鮮、冷凍或冷藏的取自水禽的什臟,或管有該等什臟以供出售,但如有關的什臟是以未開口的 緊密加封容器作個別包裝或只與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臟一起裝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內的,則屬例外;及 (b) 於任何其他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新鮮、冷凍或冷藏的取自水禽的什臟,或管有該等什臟以供出售,但如有關的什臟是以容器作個別 包裝或只與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臟一起裝於容器內的,則屬例外。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F) 第(1E)(a)款就在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水禽什臟,或在該市場管有水禽什臟以供出售而言,並不適 用。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G)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出售任何新鮮、冷凍或冷藏的取自水禽的什臟而將有關的什臟— (a) 交付或安排交付至有活家禽的處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該等處所內的人,但如有關的什臟是以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作個別包裝或只與取自同 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臟一起裝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內的,則屬例外;及 (b) 交付或安排交付至任何其他處所,或交付或安排交付予在該等處所內的人,但如有關的什臟是以容器作個別包裝或只與取自同一或其他水禽的什臟 一起裝於容器內的,則屬例外。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H) 第(1G)(a)款就在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內交付水禽什臟而言,並不適用。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1A)、(1C)、(1E)或(1G)款批給的每份書面准許─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a) 如批給已持有署長根據以下任何規例所批給的有效牌照的申請人─ (i) 本規例, (ii) 《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ii) 《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v) 《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則須免費批給,且有效期須與該牌照的有效期相同; (b) 如批給身為街市攤檔承租人的申請人,而有關攤檔是─ (i) 由署長根據《公眾街市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或 (ii) 由《私營街市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所指的私營街市擁有人根據該規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 則須免費批給,且有效期須與租契的期限相同;及 (c) 如批給(a)段及(b)段均不適用的申請人,其有效期為12個月,由該項准許獲批給之日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而且須於申請人向署長預先繳 付訂明費用後,方予批給。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3) 署長如信納根據本條批出的任何書面准許已經遺失、被銷毀或被意外污損,可於收到訂明費用後,發出該書面准許的複本。 (1983年第 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59號法 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解釋為豁免任何人遵從本規例或其他規例所訂明的其他發牌規定。 (5)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豁免以下的所有人或任何人或以下類別的人受第(1)、(1A)、(1C)、(1E)或(1G)款 所訂的各項或某項禁制規限─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a) 持有根據第31條第(1)款批出的牌照或依據該條第(7)款所指的公告而獲豁免受該條第(1)款所訂禁制規限的人; (b) 持有根據《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Q)或《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C)批出的牌照或根據《小販規例》(第 132章,附屬法例AI)批出的特定種類牌照的人; (c) 第(2)(b)款所提述的街市攤檔承租人。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6) 根據第(5)款給予的豁免,署長可隨時藉憲報公告將其修訂或撤銷。(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7) 就本條而言,“經處理的水禽屠體”(dressed water bird carcass) 指已除去消化道、肝臟及羽毛的水禽屠 體。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經處理的水禽屠體”(dressed water bird carcass)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 限制將附表2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VerDate:01/01/2000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附表2第1至5項(包括首尾兩項)、第9至14項(包括首尾兩項)、第16至21項(包括首尾兩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 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號法律公 告) 但本段對在署長當其時依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4(1)(a)條而劃定的地方或範圍所進行的活的家禽販賣並不適用; (b) 將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之用,但如該等食物是盛載於未開口的緊 密加封容器內,則屬例外;或 (c) 管有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但如該等食物直至即將如此使用時仍盛載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 內,則屬例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批給的每份書面准許─ (a) 如批給已持有署長根據以下任何規例所批給的有效牌照的申請人─ (i) 本規例, (ii) 《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ii) 《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v) 《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則須免費批給,且有效期須與該牌照的有效期相同; (b) 如批給身為街市攤檔承租人的申請人,而有關攤檔是─ (i) 由署長根據《公眾街市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或 (ii) 由《私營街市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所指的私營街市擁有人根據該規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 則須免費批給,且有效期須與租契的期限相同;及 (c) 如批給(a)段及(b)段均不適用的申請人,其有效期為12個月,由該項准許獲批給之日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而且須於申請人向署長預先繳 付訂明費用後,方予批給。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3) 署長如信納根據本條批出的任何書面准許已經遺失、被銷毀或被意外污損,可於收到訂明費用後,發出該書面准許的複本。 (1983年第 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59號法 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解釋為豁免任何人遵從本規例或其他規例所訂明的其他發牌規定。 (5)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豁免以下的所有人或任何人或以下類別的人受第(1)款所訂的各項或某項禁制規限─ (a) 持有根據第31條第(1)款批出的牌照或依據該條第(7)款所指的公告而獲豁免受該條第(1)款所訂禁制規限的人; (b) 持有根據《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或《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或根據《小販規例》(第132 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特定種類牌照的人; (c) 第(2)(b)款所提述的街市攤檔承租人。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6) 根據第(5)款給予的豁免,署長可隨時藉憲報公告將其修訂或撤銷。(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0 限制將附表2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VerDate:15/01/1999 (1) 除非獲得區域市政局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附表2第1至5項(包括首尾兩項)、第9至14項(包括首尾兩項)、第16至21項(包括首尾兩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 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1號法律公 告) 但本段對在區域市政局當其時依據《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4(2)條而劃定的地方或範圍所進行的活的家禽販賣並不適用; (b) 將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之用,但如該等食物是盛載於未開口的緊 密加封容器內,則屬例外;或 (c) 管有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但如該等食物直至即將如此使用時仍盛載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 內,則屬例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批給的每份書面准許─ (a) 如批給已持有區域市政局根據以下任何附例所批給的有效牌照的申請人─ (i) 本附例, (ii) 《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ii) 《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v)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則須免費批給,且有效期須與該牌照的有效期相同; (b) 如批給身為街市攤檔承租人的申請人,而有關攤檔是─ (i) 由區域市政局根據《公眾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或 (ii) 由《私營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所指的私營街市擁有人根據該附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 則須免費批給,且有效期須與租契的期限相同;及 (c) 如批給(a)段及(b)段均不適用的申請人,其有效期為12個月,由該項准許獲批給之日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而且須於申請人向區域市政局 預先繳付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適當費用後,方予批給。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3) 區域市政局如信納根據本條批出的任何書面准許已經遺失或被銷毀,可於收到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費用後,發出該書面准許的 複本。 (1983年第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 告;1993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解釋為豁免任何人遵從本附例或其他附例所訂明的其他發牌規定。 (5) 區域市政局可藉憲報公告,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豁免以下的所有人或任何人或以下類別的人受第(1)款所訂的各項或某項禁制規限─ (a) 持有根據第31條第(1)款批出的牌照或依據該條第(7)款所指的公告而獲豁免受該條第(1)款所訂禁制規限的人; (b) 持有根據《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或《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或根 據《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特定種類牌照的人; (c) 第(2)(b)款所提述的街市攤檔承租人。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6) 根據第(5)款給予的豁免,區域市政局可隨時藉憲報公告將其修訂或撤銷。(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0 限制將附表2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獲得區域市政局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a) 將附表2第1至5項(包括首尾兩項)、第9至14項(包括首尾兩項)、第16至20項(包括首尾兩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 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407號法律公告) 但本段對在區域市政局當其時依據《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4(2)條而劃定的地方或範圍所進行的活的家禽販賣並不適用; (b) 將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之用,但如該等食物是盛載於未開口的緊 密加封容器內,則屬例外;或 (c) 管有附表2第6、7、8及15項所指明的食物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但如該等食物直至即將如此使用時仍盛載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 內,則屬例外。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批給的每份書面准許─ (a) 如批給已持有區域市政局根據以下任何附例所批給的有效牌照的申請人─ (i) 本附例, (ii) 《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ii) 《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v)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則須免費批給,且有效期須與該牌照的有效期相同; (b) 如批給身為街市攤檔承租人的申請人,而有關攤檔是─ (i) 由區域市政局根據《公眾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或 (ii) 由《私營街市(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所指的私營街市擁有人根據該附例的條文租予該人的, 則須免費批給,且有效期須與租契的期限相同;及 (c) 如批給(a)段及(b)段均不適用的申請人,其有效期為12個月,由該項准許獲批給之日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而且須於申請人向區域市政局 預先繳付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適當費用後,方予批給。 (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3) 區域市政局如信納根據本條批出的任何書面准許已經遺失或被銷毀,可於收到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費用後,發出該書面准許的 複本。 (1983年第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 告;1993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解釋為豁免任何人遵從本附例或其他附例所訂明的其他發牌規定。 (5) 區域市政局可藉憲報公告,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豁免以下的所有人或任何人或以下類別的人受第(1)款所訂的各項或某項禁制規限─ (a) 持有根據第31條第(1)款批出的牌照或依據該條第(7)款所指的公告而獲豁免受該條第(1)款所訂禁制規限的人; (b) 持有根據《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或《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或根 據《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特定種類牌照的人; (c) 第(2)(b)款所提述的街市攤檔承租人。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6) 根據第(5)款給予的豁免,區域市政局可隨時藉憲報公告將其修訂或撤銷。(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A 限制為出售而管有附表2所指明的活的家禽 VerDate:01/01/2000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30AA條被編排於第30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30AA、30A”。 任何人不得為出售而在同一處所管有附表2第4(a)項所指明的活的水禽及該附表第4(b)項所指明的其他活的家禽。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0A 限制為出售而管有附表2所指明的活的家禽 VerDate:06/03/1998 任何人不得為出售而在同一處所管有附表2第4(a)項所指明的活的水禽及該附表第4(b)項所指明的其他活的家禽。 (1998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AA 不得有活家禽在零售處所過夜 VerDate:07/11/2008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30AA條被編排於第30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30AA、30A”。 “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 “准許”(permission) “黑色暴雨警告”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獲准許人士”(permittee) “獲准許處所”(permitted premises) (1) 獲准許人士須確保— (a) 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留在有關的獲准許處所內的所有活家禽(不論是已售出或未售出者)均被屠宰;及 (b) 於每日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5時期間,在該獲准許處所內沒有活家禽。 (1A) 如於某日正午至晚上8時期間的任何時間,有黑色暴雨警告或烈風警告生效,則獲准許人士獲得豁免,無須於該日遵守第(1)(a)款,亦無 須於該日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5時期間遵守第(1)(b)款。 (2008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2) 在不限制署長在撤銷准許方面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如第(1)款遭違反,署長可撤銷有關的准許。 (3) 在本條中— “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 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8年第242號法律公告) “准許”(permission) 指根據第30(1)(a)條就附表2第4(a)及(b)項所指明的任何食物而批給的准許; “黑色暴雨警告” (black rainstorm warning) 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8年第 242號法律公告) “獲准許人士”(permittee) 指獲批給准許的人; “獲准許處所”(permitted premises) 就准許而言,指有關的獲准許人士獲准許從事以下作為所在的處所:將附表2第4(a)及(b)項所指明 的任何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200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AA 不得有活家禽在零售處所過夜 VerDate:02/07/2008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30AA條被編排於第30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30AA、30A”。 (1) 獲准許人士須確保— (a) 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留在有關的獲准許處所內的所有活家禽(不論是已售出或未售出者)均被屠宰;及 (b) 於每日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5時期間,在該獲准許處所內沒有活家禽。 (2) 在不限制署長在撤銷准許方面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權力的原則下,如第(1)款遭違反,署長可撤銷有關的准許。 (3) 在本條中— “准許”(permission) 指根據第30(1)(a)條就附表2第4(a)及(b)項所指明的任何食物而批給的准許; “獲准許人士”(permittee) 指獲批給准許的人; “獲准許處所”(permitted premises) 就准許而言,指有關的獲准許人士獲准許從事以下作為所在的處所:將附表2第4(a)及(b)項所指明 的任何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2008年第185號法律公告) “准許”(permission) “獲准許人士”(permittee) “獲准許處所”(permitted premises)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B 限制管有活鵪鶉以供出售 VerDate:14/12/2001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處所管有活鵪鶉及其他活家禽以供出售。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C 有關在零售時售賣新鮮、冷凍及冷藏的水禽什臟的進一步限制 VerDate:14/12/2001 (1) 如任何人在某處所管有盛載於加封容器內的水禽什臟以供出售,而該處所內有活家禽,則除非他有合理辯解,否則他不得在該處所內— (a) 開啟;或 (b) 以其他方式干擾, 該容器。 (2) 本條就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而言,並不適用。 (3) 在本條中,“加封容器”(sealed container) 指按第30(1E)(a)條要求的方式加封的容器。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加封容器”(sealed container)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D 限制出售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等事宜 VerDate:18/08/2006 (1)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新鮮牛肉、羊肉或豬肉及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 (2)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街市攤檔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新鮮牛肉、羊肉或豬肉及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 (3) 在第(1)款中,“處所”(premises) 指經營新鮮糧食店業務所在的處所。 (2006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處所”(premises)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E 限制出售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等事宜的例外情況 VerDate:18/08/2006 如— (a) 有關的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是經預先包裝的; (b) 有關的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是在第30D條所提述的處所或街市攤檔以外的地方包裝的;及 (c) 包裝物依照附表6所訂明的方式加上標記及標籤, 則第30D條不適用。 (2006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30F 對零售經預先包裝的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的進一步限制 VerDate:18/08/2006 凡有人在第30D條所提述的任何處所或街市攤檔管有經預先包裝的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以供出售,則除非有合理辯解,否則他不得在該處所或攤檔開啟或以其他方式干 擾有關的包裝物。 (2006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食物業規例 - SECT 31 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VerDate:14/12/2001 第IV部 某些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1) 除第33C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根據本規例所批出的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安排、准許或容受他人經營以下任何一種食物業 ─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a) 任何食物製造廠,但奶品廠或冰凍甜點製造廠除外;或 (b) 任何食肆;或 (ba) 任何工廠食堂;或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c) 任何燒味或鹵味店;或 (d) 任何新鮮糧食店;或 (e) 任何凍房。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2) 就本規例而言─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工廠”(factory)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工廠大廈”(factory building) 指其內有1間或多於1間工廠的大廈; (1980年175號法律公告) “工廠食堂”(factory canteen) 指在某座工廠大廈內經營的食物業,而其業務是涉及出售或供應膳食或非瓶裝的不含酒精飲品(涼茶除外),供受僱 於該座工廠大廈內的任何工廠的人在其處所內進食或飲用,但不包括食肆或由持有根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正式牌照”(full licence) 指暫准牌照或臨時牌照以外的牌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奶品廠”(milk factory) 指涉及《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Q)所指的加工處理或再造奶類或奶類飲品的食物業; (1977年第 21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冰凍甜點製造廠”(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指涉及《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C)所指的製造冰凍甜點的食物 業;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製造廠”(food factory) 指涉及製造或配製食物出售供人在食物業處所以外地方進食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冰凍甜點製造廠、奶品廠或由持有根據 《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肆”(restaurant) 指涉及出售膳食或非瓶裝的不含酒精飲品(涼茶除外)供人在其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工廠食堂或由持有根據《小販 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 第7條) “持牌人”(licensee) 指根據本規例獲批給正式牌照、暫准牌照或臨時牌照的人;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凍房”(cold store) 指以冷藏方式貯存食品的倉庫;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新鮮糧食店”(fresh provision shop) 指涉及出售新鮮、冷凍或冷藏牛肉、羊肉、豬肉、爬蟲(包括活的爬蟲)、魚(包括活魚)或家禽(包 括活的家禽)的食物業,但不包括食肆、工廠食堂、街市攤檔或由持有根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152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2001年第220號法律公告) “暫准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 指根據第33C條批出的牌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燒味及鹵味店”(siu mei and lo mei shop) 指涉及以零售方式出售燒味或鹵味的食物業,但不包括食肆、工廠食堂或由持有根據《小販規 例》(第132章,附屬法例AI)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 7條) “臨時牌照”(temporary licence) 指根據第31(5)條但書(b)段批出的牌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3) 在不損害本條例所載有關牌照的任何規定的原則下,根據本條批出的牌照可受以下各項或任何一項條件規限─ (a) 禁止或限制在或從該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經營某類食物業; (b) 禁止或限制在或從該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經營非牌照所指明的業務; (c) 禁止或限制在或從該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將非牌照所指明的食物或飲品或某類食物或飲品出售予顧客。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 告) (4) 正式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由發出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5) 正式牌照須在申請人向署長預先繳付有關該類牌照的訂明費用後,方獲批出或續期: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但─ (a) (由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廢除) (b) 有效期不超過7天的臨時牌照可於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予以批出。 (1983年第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 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9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7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6) 署長如信納根據本規例批出的任何牌照已經遺失、被銷毀或被意外污損,可於收到訂明費用後,發出該牌照的複本。 (1983年第 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9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7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 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7)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豁免經營第(1)款所述任何食物業或任何類別食物業的人受該款所訂禁制的規限。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8) 根據第(7)款給予的豁免,署長可隨時藉憲報公告將其修訂或撤銷。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工廠”(factory) “工廠大廈”(factory building) “工廠食堂”(factory canteen) “正式牌照”(full licence) “奶品廠”(milk factory) “冰凍甜點製造廠”(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食物製造廠”(food factory) “食肆”(restaurant) “持牌人”(licensee) “凍房”(cold store) “新鮮糧食店”(fresh provision shop) “暫准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 “燒味及鹵味店”(siu mei and lo mei shop) “臨時牌照”(temporary licence) 食物業規例 - SECT 31 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VerDate:01/01/2000 第IV部 某些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1) 除第33C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根據本規例所批出的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安排、准許或容受他人經營以下任何一種食物業 ─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a) 任何食物製造廠,但奶品廠或冰凍甜點製造廠除外;或 (b) 任何食肆;或 (ba) 任何工廠食堂;或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c) 任何燒味或鹵味店;或 (d) 任何新鮮糧食店;或 (e) 任何凍房。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2) 就本規例而言─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工廠”(factory)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工廠大廈”(factory building) 指其內有1間或多於1間工廠的大廈; (1980年175號法律公告) “工廠食堂”(factory canteen) 指在某座工廠大廈內經營的食物業,而其業務是涉及出售或供應膳食或非瓶裝的不含酒精飲品(涼茶除外),供受僱 於該座工廠大廈內的任何工廠的人在其處所內進食或飲用,但不包括食肆或由持有根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正式牌照”(full licence) 指暫准牌照或臨時牌照以外的牌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奶品廠”(milk factory) 指涉及《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所指的加工處理或再造奶類或奶類飲品的食物業; (1977年第 216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冰凍甜點製造廠”(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指涉及《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所指的製造冰凍甜點的食物業; (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製造廠”(food factory) 指涉及製造或配製食物出售供人在食物業處所以外地方進食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冰凍甜點製造廠、奶品廠或由持有根據 《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肆”(restaurant) 指涉及出售膳食或非瓶裝的不含酒精飲品(涼茶除外)供人在其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工廠食堂或由持有根據《小 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 7條) “持牌人”(licensee) 指根據本規例獲批給正式牌照、暫准牌照或臨時牌照的人;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凍房”(cold store) 指以冷藏方式貯存食品的倉庫;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新鮮糧食店”(fresh provision shop) 指涉及出售新鮮或冷藏牛肉、羊肉、豬肉、爬蟲(包括活的爬蟲)、魚(包括活魚)或家禽(包括活的 家禽)的食物業,但不包括食肆、工廠食堂、街市攤檔或由持有根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 125號法律公告;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152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暫准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 指根據第33C條批出的牌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燒味及鹵味店”(siu mei and lo mei shop) 指涉及以零售方式出售燒味或鹵味的食物業,但不包括食肆、工廠食堂或由持有根據《小販 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 7條) “臨時牌照”(temporary licence) 指根據第31(5)條但書(b)段批出的牌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3) 在不損害本條例所載有關牌照的任何規定的原則下,根據本條批出的牌照可受以下各項或任何一項條件規限─ (a) 禁止或限制在或從該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經營某類食物業; (b) 禁止或限制在或從該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經營非牌照所指明的業務; (c) 禁止或限制在或從該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將非牌照所指明的食物或飲品或某類食物或飲品出售予顧客。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 告) (4) 正式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由發出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5) 正式牌照須在申請人向署長預先繳付有關該類牌照的訂明費用後,方獲批出或續期: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但─ (a) (由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廢除) (b) 有效期不超過7天的臨時牌照可於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予以批出。 (1983年第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 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9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7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告; 1993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6) 署長如信納根據本規例批出的任何牌照已經遺失、被銷毀或被意外污損,可於收到訂明費用後,發出該牌照的複本。 (1983年第 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9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7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 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7)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豁免經營第(1)款所述任何食物業或任何類別食物業的人受該款所訂禁制的規限。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8) 根據第(7)款給予的豁免,署長可隨時藉憲報公告將其修訂或撤銷。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工廠”(factory) “工廠大廈”(factory building) “工廠食堂”(factory canteen) “正式牌照”(full licence) “奶品廠”(milk factory) “冰凍甜點製造廠”(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食物製造廠”(food factory) “食肆”(restaurant) “持牌人”(licensee) “凍房”(cold store) “新鮮糧食店”(fresh provision shop) “暫准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 “燒味及鹵味店”(siu mei and lo mei shop) “臨時牌照”(temporary licence)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1 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某些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1) 除第33C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區域市政局根據本附例所批出的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安排、准許或容受他人經營以下任何一種 食物業─ (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a) 任何食物製造廠,但奶品廠或冰凍甜點製造廠除外;或 (b) 任何食肆;或 (ba) 任何工廠食堂;或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c) 任何燒味或鹵味店;或 (d) 任何新鮮糧食店;或 (e) 任何凍房。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2) 就本附例而言─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工廠”(factory)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工廠大廈”(factory building) 指其內有1間或多於1間工廠的大廈; (1980年175號法律公告) “工廠食堂”(factory canteen) 指在某座工廠大廈內經營的食物業,而其業務是涉及出售或供應膳食或非瓶裝的不含酒精飲品(涼茶除外),供受僱 於該座工廠大廈內的任何工廠的人在其處所內進食或飲用,但不包括食肆或由持有根據《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 業務; (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正式牌照”(full licence) 指暫准牌照或臨時牌照以外的牌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奶品廠”(milk factory) 指涉及《奶業(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所指的加工處理或再造奶類或奶類飲品的食物業; (1977年第216號法律公告) “冰凍甜點製造廠”(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指涉及《冰凍甜點(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所指的製造冰凍甜 點的食物業; “食物製造廠”(food factory) 指涉及製造或配製食物出售供人在食物業處所以外地方進食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冰凍甜點製造廠、奶品廠或由持有根據 《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食肆”(restaurant) 指涉及出售膳食或非瓶裝的不含酒精飲品(涼茶除外)供人在其處所內進食或飲用的食物業,但不包括工廠食堂或由持有根據《小 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持牌人”(licensee) 指根據本附例獲批給正式牌照、暫准牌照或臨時牌照的人;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凍房”(cold store) 指以冷藏方式貯存食品的倉庫;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新鮮糧食店”(fresh provision shop) 指涉及出售新鮮或冷藏牛肉、羊肉、豬肉、爬蟲(包括活的爬蟲)、魚(包括活魚)或家禽(包括活的 家禽)的食物業,但不包括食肆、工廠食堂、街市攤檔或由持有根據《小販(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73年第212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152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暫准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 指根據第33C條批出的牌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燒味及鹵味店”(siu mei and lo mei shop) 指涉及以零售方式出售燒味或鹵味的食物業,但不包括食肆、工廠食堂或由持有根據《小販 (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販所經營的業務;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1980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臨時牌照”(temporary licence) 指根據第31(5)條但書(b)段批出的牌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3) 在不損害本條例所載有關牌照的任何規定的原則下,根據本條批出的牌照可受以下各項或任何一項條件規限─ (a) 禁止或限制在或從該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經營某類食物業; (b) 禁止或限制在或從該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經營非牌照所指明的業務; (c) 禁止或限制在或從該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將非牌照所指明的食物或飲品或某類食物或飲品出售予顧客。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 告) (4) 正式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由發出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5) 正式牌照須在申請人向區域市政局預先繳付該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有關該類牌照的適當費用後,方獲批出或續期: (1995年第493號法律公告) 但─ (a) (由1993年第495號法律公告廢除) (b) 有效期不超過7天的臨時牌照可於申請人繳付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費用後予以批出。 (1983年第209號法 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9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74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54號法律公告; 1992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6) 區域市政局如信納根據本附例批出的任何牌照已經遺失或被銷毀,可於收到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費用後,發出該牌照的複 本。 (1983年第209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63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9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74號法律公 告;1991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59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85號法律公告) (7) 區域市政局可藉憲報公告,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豁免經營第(1)款所述任何食物業或任何類別食物業的人受該款所訂禁制的規限。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8) 根據第(7)款給予的豁免,區域市政局可隨時藉憲報公告將其修訂或撤銷。 (1978年第181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工廠”(factory) “工廠大廈”(factory building) “工廠食堂”(factory canteen) “正式牌照”(full licence) “奶品廠”(milk factory) “冰凍甜點製造廠”(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食物製造廠”(food factory) “食肆”(restaurant) “持牌人”(licensee) “凍房”(cold store) “新鮮糧食店”(fresh provision shop) “暫准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 “燒味及鹵味店”(siu mei and lo mei shop) “臨時牌照”(temporary licence) 食物業規例 - SECT 31A 署長批給准許的權力 VerDate:18/08/2006 (1) 儘管有第30(1)條的規定,就附表2第1(a)及1(b)項所指明的食物而言,署長可向任何人批給在任何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 展示或管有上述第1(a)或1(b)項所指明的食物(但不得向任何人批給在同一處所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上述第1(a)及1(b)項所指明的食 物)的准許。 (2) 儘管有第30(1)條的規定,就附表2第1(a)及1(b)項所指明的食物而言,署長可向任何人批給在任何街市攤檔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 售而展示或管有上述第1(a)或1(b)項所指明的食物(但不得向任何人批給在同一街市攤檔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上述第1(a)及1(b)項所指 明的食物)的准許。 (3) 在第(1)款中,“處所”(premises) 指經營新鮮糧食店業務所在的處所。 (2006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處所”(premises) 食物業規例 - SECT 32 申請牌照 VerDate:01/01/2000 (1) 根據第31條提出的牌照申請,須藉書面致予署長而提出,並須附有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的全部地方(攤檔除外)的圖則一式3份;該圖則須 盡量按比例繪製,且在顧及業務的性質後,須在適用的範圍內包括以下詳情─ (a) 撥作烹煮、配製或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的空間; (b) 撥作貯存任何一種未加掩蓋的食物的空間; (c) 撥作向顧客端送膳食的空間; (d) 撥作潔淨或弄乾用具或貯存用具以備隨時使用的空間; (e) 衞生設備及排水設施; (f) 衣帽間、通道及露天地方; (g) 所有出入口及內部通道; (h) 所有窗戶或用以通風的管道,或如是機械通風設施,則該設施; (i) 所有屬於常設性質的大型家具的擺放位置,包括食物製造或配製機、烹煮爐灶、冷藏或冷卻設備、固定的餐具櫃、洗手盆或洗滌盆、晾乾架、水箱 及其他類似設備; (j) 貯存和處置垃圾的設施; (k) 撥作解凍冷藏食品與擺放用以檢驗該等食物和抽取樣本的設施的空間。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2) 每份根據第(1)款呈交待批的圖則,均須附有書面陳述,申明─ (a) 所需牌照類別;及 凡適用者,亦須申明─ (b) 擬使用的加熱設備及燃料的類型;及 (c) 擬安裝的空氣調節機的類型及製造國家。 (3) 獲得署長批准的每份圖則或圖則修改,須由署長或其代表批註已獲批准並加以簽署,而該圖則或圖則修改的其中一份須交還申請人,其餘2份則由 署長保留。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99年第78號第7條) 食物業(區域市政局)附例 - BYLAW 32 申請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31條提出的牌照申請,須藉書面致予區域市政局而提出,並須附有牌照所關乎的食物業處所的全部地方(攤檔除外)的圖則一式3份;該 圖則須盡量按比例繪製,且在顧及業務的性質後,須在適用的範圍內包括以下詳情─ (a) 撥作烹煮、配製或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的空間; (b) 撥作貯存任何一種未加掩蓋的食物的空間; (c) 撥作向顧客端送膳食的空間; (d) 撥作潔淨或弄乾用具或貯存用具以備隨時使用的空間; (e) 衞生設備及排水設施; (f) 衣帽間、通道及露天地方; (g) 所有出入口及內部通道; (h) 所有窗戶或用以通風的管道,或如是機械通風設施,則該設施; (i) 所有屬於常設性質的大型家具的擺放位置,包括食物製造或配製機、烹煮爐灶、冷藏或冷卻設備、固定的餐具櫃、洗手盆或洗滌盆、晾乾架、水箱 及其他類似設備; (j) 貯存和處置垃圾的設施; (k) 撥作解凍冷藏食品與擺放用以檢驗該等食物和抽取樣本的設施的空間。 (1970年第125號法律公告) (2) 每份根據第(1)款呈交待批的圖則,均須附有書面陳述,申明─ (a) 所需牌照類別;及 凡適用者,亦須申明─ (b) 擬使用的加熱設備及燃料的類型;及 (c) 擬安裝的空氣調節機的類型及製造國家。 (3) 獲得區域市政局批准的每份圖則或圖則修改,須由該局或其代表批註已獲批准並加以簽署,而該圖則或圖則修改的其中一份須交還申請人,其餘 2份則由區域市政局保留。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食物業規例 - SECT 33 發牌條件 VerDate:19/03/2007 (1) 署長除非信納任何處所符合下述條件,而正式牌照的申請是就該處所作出的,否則不得根據第31條批出正式牌照─ (1995年第 493號法律公告) (a) 第32條所提述的圖則已獲署長批准,而該處所與該圖則相符; (b) 除專作貯存用途的部分外,處所內各部分所設的通風設施,不論是天然的、機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均足以在通風方面保障相當可能同 時身在處所該部分內的最多數目的人; (c) 所設的衞生設備,其標準並不低於《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所規定的標 準: (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 但對於該規例不適用的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