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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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3
預先包裝食物的標記及標籤
(Past version on 12/19/2003).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第4A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1. 名稱或稱號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標明其食物名稱或稱號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該食物名稱或稱號不得在任何方面就食物的性質有虛假、誤導或詐騙成分。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 如任何牌子名稱(包括任何花巧名稱)或任何商標,相當可能在食物性質的任何方面誤導買方,則須緊接在該名稱或商標之後印上“牌子”(Brand)或“商標”(TM)一詞(視屬何情況而定),字體必須可閱及高度不少於3毫米。
(4) 於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用作某一食物的習慣名稱或傳統名稱,可繼續用作該食物的名稱,除非與直至主管當局藉憲報公告禁止使用該名稱為止。
(5) 凡遺漏以下說明便會誤導買方,食物的名稱須包括或附有以下說明─
(a) 食物是粉狀的或在其他狀態;或
(b) 食物經弄乾、凍乾、冷凝、濃縮或煙燻,或經其他方法處理。
2. 配料表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可閱的標記或標籤,用以表列食物的配料,該表並須冠以適當標題,而標題中須載有或包括任何“配料”(ingredients)、“成分組合”(composition)、“內含物質”(contents) 的字樣或具類似意思的文字。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除第(3)、(4)、(4A)及(4B)節另有規定外,各種配料須按其用於食物包裝時所佔的重量或體積,由大至小依次表列(佔食物體積不足5%的水分除外)。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 如某種配料是以濃縮或脫水的形式用於食物,並會於食物配製供人食用時恢復水分,則決定該種配料在配料表上排列次序的重量或體積,可按其濃縮或脫水前的重量或體積計算。
(4) 在不損害第(3)節的原則下,如擬以加水方法將濃縮或脫水的食物恢復水分,而該食物配料表的標題包括或附有“恢復水分產品的配料”(ingredients of the reconstituted product) 或“即食產品的配料”(ingredients of the ready to use product) 字樣,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說明,則該食物的各種配料可按其於該食物按指示恢復水分後所佔的重量或體積,由大至小依次表列。
(4A) 在不損害第(4B)節的原則下,如食物由雜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藥組成,或含有雜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藥,而沒有一種雜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藥的重量佔顯著多數,則在下述情況中,該等配料可無須按重量由大到小依次表列─
(a) 如屬完全由上述混合物組成的食物,配料表的標題乃包括或附有“可變比例”(invariable proportion) 的字樣,或其他說明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質的文字;或
(b) 如屬含有上述混合物的食物,列表中該等配料的名稱出現的部分附有“可變比例”(in variable proportion) 的字樣,或其他說明該等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質的文字。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B) 在符合第(4D)節的規定下─
(a) 如某食物以存在某種配料為特性,該食物的標籤不得特別強調該種配料存在於該食物中,除非標籤包括一項該種配料在重量方面佔該食物的最低百分率的聲明,或一項該種配料在該食物中的實際分量的聲明,而該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該種配料用於配製該食物時釐定者;
(b) 如某食物以某種配料含量低為特性,該食物的標籤不得特別強調該種配料含量低,除非標籤包括一項該種配料在重量方面佔該食物的最高百分率的聲明,或一項該種配料在該食物中的實際分量的聲明,而該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該種配料用於配製該食物時釐定者。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C) (a) 第(4B)節所規定的聲明,須載於─
(i) 食物名稱的旁邊;或
(ii) 在配料表內貼近有關配料的名稱處。
(b) 第(4B)節所提述的某種配料在某食物中的實際分量,須藉提述內含物質的數量或該種配料的淨重量或淨體積而表示,而該項表示須符合第7(2)段的規定。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D) 就第(4B)節而言─
(a) 在食物名稱中提述某種配料,本身並不構成特別強調該種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b) 在食物的標籤中提述某種用量小兼且只用作調味料的配料,本身並不構成特別強調該種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E) (a) 如食物由下列任何物質組成,或含有下列任何物質—
(i) 含有麩質的穀類(即小麥、黑麥、大麥、燕麥、裂穀小麥、它們的混合變種及它們的製品);
(ii) 甲殼類動物及甲殼類動物製品;
(iii) 蛋類及蛋類製品;
(iv) 魚類及魚類製品;
(v) 花生、大豆及它們的製品;
(vi) 奶類及奶類製品(包括乳糖);
(vii) 木本堅果及堅果製品,
該等物質的名稱須在配料表中指明。
(b) 如食物由濃度達到或超過百萬分之十的亞硫酸鹽組成或含有上述濃度的亞硫酸鹽,有關的亞硫酸鹽的作用類別及其名稱須在配料表中指明。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5) 除本條例第58條另有規定及主管當局於個別情況下容許外,添加劑(第(7)節指明的添加劑除外)如構成食物的配料,須列明該添加劑的作用類別及—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a) 其身所用名稱;或
(b) 它在食物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中的識別編號;或
(c) 它在食物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中以“E”或“e”為詞頭的識別編號。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6) 就第(5)節而言,添加劑的作用類別為─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上光劑(Glazing agent)
水分保持劑(Humecta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色素(Colour)
抗氧化劑(Antioxidant)
抗結劑(Anti-caking agent)
防腐劑(Preservative)
固化劑(Firming age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乳化劑(Emulsifier)
乳化鹽(Emulsifying salt)
消泡劑(Anti-foaming agent)
甜味劑(Sweetener) (2003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推進劑(Propella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發泡劑(Foaming age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酸味劑(Acid)
酸度調節劑(Acidity regulator)
增味劑(Flavour enhancer)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增稠劑(Thickener)
增體劑(Bulking age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膠凝劑(Gelling agent)
膨脹劑(Raising agent)
穩定劑(Stabilizer)
麵粉處理劑(Flour treatment age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護色劑(Colour retention agent)。
(2003年第226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7) 構成食物的配料並屬下列任何類別的添加劑,須按其所屬類別的名稱列明—
(a) 調味料及調味劑(flavour and flavouring);
(b) 改性澱粉(modified starch),
而“調味料”一詞,可視乎情況而用“天然”、“等同天然”、“人造”的字眼或該等字眼的組合形容。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3. 獲豁免食物的配料表
即使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獲豁免遵從第2段的規定,但如該食物附有標記或標籤表列其配料,則該配料表在各方面均須符合本附表的規定。
4. “此日期前最佳”或“此日期前食用”日期的說明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說明適當保質期的可閱的標記或標籤,即─
(a) 除(b)分節適用的情況外,須說明“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及
(b) 如預先包裝食物從微生物觀點看是非常易毀消的,因此在一段短時期之後相當可能對人類健康構成即時的危險,則須說明“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
(2)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須以下述方式說明─
(a) 以中文字“此日期前最佳”及英文字“best before”說明,並在旁列出如加以適當貯存,可合理地預期在該日及該日之前食物能保存其特質的日期;及
(b) 說明為保存食物的特質至上述日期而須遵照的貯存方法。
(3) “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須以下述方式說明─
(a) 以中文字“此日期前食用”及英文字“use by”說明,並在旁列出如加以適當貯存,食物被推薦在該日或該日之前食用;及
(b) 說明為保存食物的品質屬性至上述日期而須遵照的貯存方法。
(4)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須以阿拉伯數字或中英文表示,並且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須以日、月及年表達,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a)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不超逾3個月,該日期可以日及月表達;
(b)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超逾3個月但不超逾18個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緊隨其後並以“end” 英文字加於日期前,該日期可以月及年表達;或
(c)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超逾18個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緊隨其後並以“end” 英文字加於日期前,該日期可以月及年表達,或可以年份表達。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5) “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須以阿拉伯數字或中英文表示,並且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須以日及月表達,或以日、月及年表達。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6)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可在食物標籤上與緊接該日期前面出現的字樣分開列出,但在該等字樣之後須提述該日期在何處出現。
(7) 如“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是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則該日期須分別—
(a) 以英文字母“DD”、“dd”、“D”或“d”並以中文字“日”標明日子;
(b) 以英文字母“MM”、“mm”、“M”或“m”並以中文字“月”標明月份;及
(c) 以英文字母“YY”、“yy”、“Y”或“y”並以中文字“年”標明年份,
而日、月、年可按任何次序標明。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5. 特別貯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陳述
(1) 凡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貯存需使用特別方法,該食物須加上陳述該等方法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2) 凡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適當使用需遵從特別指示,該食物須加上說明該等指示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3) 任何根據本段列於食物的標記或標籤的陳述或指示,均須盡量符合本附表的其他規定。
6. 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1) 除第(2)或(3)節另有規定外,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可閱的標記或標籤,列明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全名或商業名稱及其註冊或主要辦事處的全址或詳情。
(2) 預先包裝食物如屬以下情況,則第(1)節並不適用─
(a) 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列有─
(i) 食物原產國家的說明;
(ii)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iii)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
(b)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已以書面將食物原產國家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全址通知主管當局。
(3) 預先包裝食物如屬以下情況,則第(1)節並不適用─
(a) (i) 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列有原產國家說明,並有代碼標記以識別該國的製造商或包裝商;及
(ii) 製造商或包裝商或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已以書面將該代碼標記以及其所關乎的製造商或包裝商的詳情通知主管當局;或
(b) 製造或包裝該食物的工廠或其他地方為原產國家的政府所擁有、經營或管理,而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亦說明其為該政府的產品。
7. 數量、重量或體積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標記或標籤,清楚列明內含物質的數量或食物的淨重量或淨體積。
(2)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淨重量及淨體積均須按照《度量衡條例》(第68章)或《十進制條例》(第214章)附表1所列的國際單位制表示。
8. 適當語文
(1) 除第4(2)、(3)、(4)、(5)及(7)段及第(3)節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附表,預先包裝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須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兼用。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2) 如預先包裝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中英文兼用,則食物的名稱及配料表須以中英文列出,但除此之外,只須使用中文或英文即已符合本附表的規定。
(3) 除主管當局在個別情況下另作規定外,如預先包裝食物是製造國家的土產或傳統產品,且通常不在其他國家製造,則其按照本附表所加上的標記及標籤,可使用其製造國家的語文。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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