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第132W章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2章第55條) [1960年11月11日] 1960年A132號政府公告 (本為1960年A74號政府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9/07/2004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加工製嫩肉類”(tenderized meat) 指經解朊酵素處理的肉類及取自經解朊酵素處理的活的動物或活的禽鳥的肉類; (1970年第116號法 律公告)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奶類”(milk) 指牛奶,並包括忌廉及離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煉奶、再造奶、水牛奶或山羊奶; (1963年第32號第20條) “奶類飲品”(milk beverage) 指將流質奶脂與從奶類衍生的其他固體合成的飲品,不論其中有無食物添加劑或其他物質; (1977年第217號 法律公告) “冰凍甜點”(frozen confection) 指任何通常以冰凍或冷藏狀態出售供人食用的甜點; (1969年第163號法律公告) “再造奶”(reconstituted milk) 指將奶類的成分,即奶脂及從奶類衍生的其他固體(不包括其他物質),再與水混合而成的產品,並包括冰凍濃 縮奶經溶解而成的產品,而“再造奶”(to reconstitute milk) 須據此解釋; (1967年第30號法律公告) “肉類”(meat) 指擬供人食用的─ (a) 任何動物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或 (b) 任何禽鳥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 (1970年第116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食物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International Numbering System for Food Additives) 指食品法典委員會採用 作識別在預先包裝食物的配料表中的食物添加劑的編碼系統;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指世界衞生組織和糧食及農業組織為制訂食品標準、指引及相關文件而於 1963年設立的團體;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配料”(ingredient) 指用於製造或配製食物並繼續存在於製成品中的任何物質(即使形態已有所更改),包括任何添加劑或合成配料的任何成分;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指《食物內染色料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H)附表1所指明的染色料或該等染色 料的任何混合物; “容器”(container) 包括各類包封有物品或物質的箱盒、瓶、金屬罐、紙板箱盒、包裝或包裹物,但不包括因託付或交付而另加的外封套或外包裹物; “添加劑”(additive) 指於任何階段中添加於或使用於食物內或食物上面通常不視為或用作食物的任何物質,用以影響食物的耐藏性、組織、稠度、外形、味 道、氣味、鹼性或酸性,或對食物起任何其他科技上的作用,並包括作用如前述般添加於或使用於食物內或食物上的加工處理助劑,但不包括─ (a) 僅用以增強或增濃食物養分或回復食物成分的維他命、礦物質或其他營養素; (b) 用以調味的香草或香料; (c) 蛇蔴子; (d) 鹽; (e) 酵母或酵母精; (f) 食物蛋白質任何水解作用或自溶作用的全部產品; (g) 發酵劑; (h) 麥芽或麥芽精; (i) 僅因添加於動物、禽鳥或魚的飼料而存在於食物中的物質,或僅因用於農作物耕作、畜牧、獸疾醫療或貯存所進行的某種程序或處理方法而存在於 食物中的物質(包括任何除害劑、溴甲烷、發芽抑制劑或獸醫藥物);或 (j) 空氣或水分;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售賣”(sell) 包括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以及為出售而管有,而“出售”(sale) 及“售出”(sold) 須據此解釋; (1985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最後消費者”(ultimate consumer) 指非為以下目的而進行購買的任何在香港的人─ (a) 供轉售之用; (b) 供飲食供應機構之用;或 (c) 供製造業之用;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預先包裝食物”(prepackaged food) 指任何經全部或部分包裝食物以致─ (a) 如不打開或不改變包裝,則不能將包裝內的食物變更;及 (b) 該食物可隨時作為單份食品,交給最後消費者或飲食供應機構;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飲食供應機構”(catering establishment) 指在業務運作中,配製食物交付最後消費者即時食用的食肆、食堂、會社、酒館、學校、醫院或 其他機構(包括車輛、固定攤檔或流動攤檔);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電離輻射”(ionizing radiation) 指任何能夠直接或間接產生離子的伽馬射線、X射線或微粒輻射,但下述的射線或輻射除外─ (a) 由測量或檢查裝置發出的射線或輻射;及 (b) 以不高於適當的最高水平的能量水平發出的射線或輻射;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標籤”、“加上標籤”(labelling) 就食物而言,包括與食物有關並出現於食物包裝上或出現於附連食物的文件、告示、標籤、圓環或圈扣上的文字、詳細 資料、商標、牌子名稱、圖畫或符號;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輻照食物”(irradiated food) 指任何經電離輻射處理的食物。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為施行本規例,凡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或在該等地方之內,或從該等地方,以非出售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凡提述買方 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加工製嫩肉類”(tenderized meat) “主管當局”(Authority) “奶類”(milk) “奶類飲品”(milk beverage) “冰凍甜點”(frozen confection) “再造奶”(reconstituted milk) “再造奶”(to reconstitute milk) “肉類”(meat) “配料”(ingredient)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容器”(container) “添加劑”(additive) “售賣”(sell) “出售”(sale) “售出”(sold) “最後消費者”(ultimate consumer) “預先包裝食物”(prepackaged food) “飲食供應機構”(catering establishment) “電離輻射”(ionizing radiation) “標籤”、“加上標籤”(labelling) “輻照食物”(irradiated food)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加工製嫩肉類”(tenderized meat) 指經解朊酵素處理的肉類及取自經解朊酵素處理的活的動物或活的禽鳥的肉類; (1970年第116號法 律公告)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奶類”(milk) 指牛奶,並包括忌廉及離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煉奶、再造奶、水牛奶或山羊奶; (1963年第32號第20條) “奶類飲品”(milk beverage) 指將流質奶脂與從奶類衍生的其他固體合成的飲品,不論其中有無食物添加劑或其他物質; (1977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 “冰凍甜點”(frozen confection) 指任何通常以冰凍或冷藏狀態出售供人食用的甜點; (1969年第163號法律公告) “再造奶”(reconstituted milk) 指將奶類的成分,即奶脂及從奶類衍生的其他固體(不包括其他物質),再與水混合而成的產品,並包括冰凍濃 縮奶經溶解而成的產品,而“再造奶”(to reconstitute milk) 須據此解釋; (1967年第30號法律公告) “肉類”(meat) 指擬供人食用的─ (a) 任何動物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或 (b) 任何禽鳥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 (1970年第116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配料”(ingredient) 指用於製造或配製食物並繼續存在於製成品中的任何物質(即使形態已有所更改),包括任何添加劑或合成配料的任何成分;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指《食物內染色料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H)附表1所指明的染色料或該等染色 料的任何混合物; “容器”(container) 包括各類包封有物品或物質的箱盒、瓶、金屬罐、紙板箱盒、包裝或包裹物,但不包括因託付或交付而另加的外封套或外包裹物; “添加劑”(additive) 指於任何階段中添加於或使用於食物內或食物上面通常不視為或用作食物的任何物質,用以影響食物的耐藏性、組織、稠度、外形、味 道、氣味、鹼性或酸性,或對食物起任何其他科技上的作用,並包括作用如前述般添加於或使用於食物內或食物上的加工處理助劑,但不包括─ (a) 僅用以增強或增濃食物養分或回復食物成分的維他命、礦物質或其他營養素; (b) 用以調味的香草或香料; (c) 蛇蔴子; (d) 鹽; (e) 酵母或酵母精; (f) 食物蛋白質任何水解作用或自溶作用的全部產品; (g) 發酵劑; (h) 麥芽或麥芽精; (i) 僅因添加於動物、禽鳥或魚的飼料而存在於食物中的物質,或僅因用於農作物耕作、畜牧、獸疾醫療或貯存所進行的某種程序或處理方法而存在於 食物中的物質(包括任何除害劑、溴甲烷、發芽抑制劑或獸醫藥物);或 (j) 空氣或水分;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售賣”(sell) 包括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以及為出售而管有,而“出售”(sale) 及“售出”(sold) 須據此解釋; (1985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最後消費者”(ultimate consumer) 指非為以下目的而進行購買的任何在香港的人─ (a) 供轉售之用; (b) 供飲食供應機構之用;或 (c) 供製造業之用;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預先包裝食物”(prepackaged food) 指任何經全部或部分包裝食物以致─ (a) 如不打開或不改變包裝,則不能將包裝內的食物變更;及 (b) 該食物可隨時作為單份食品,交給最後消費者或飲食供應機構;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飲食供應機構”(catering establishment) 指在業務運作中,配製食物交付最後消費者即時食用的食肆、食堂、會社、酒館、學校、醫院或 其他機構(包括車輛、固定攤檔或流動攤檔);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電離輻射”(ionizing radiation) 指任何能夠直接或間接產生離子的伽馬射線、X射線或微粒輻射,但下述的射線或輻射除外─ (a) 由測量或檢查裝置發出的射線或輻射;及 (b) 以不高於適當的最高水平的能量水平發出的射線或輻射;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標籤”、“加上標籤”(labelling) 就食物而言,包括與食物有關並出現於食物包裝上或出現於附連食物的文件、告示、標籤、圓環或圈扣上的文字、詳細 資料、商標、牌子名稱、圖畫或符號;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輻照食物”(irradiated food) 指任何經電離輻射處理的食物。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為施行本規例,凡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或在該等地方之內,或從該等地方,以非出售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凡提述買方 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加工製嫩肉類”(tenderized meat) “主管當局”(Authority) “奶類”(milk) “奶類飲品”(milk beverage) “冰凍甜點”(frozen confection) “再造奶”(reconstituted milk) “再造奶”(to reconstitute milk) “肉類”(meat) “配料”(ingredient)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容器”(container) “添加劑”(additive) “售賣”(sell) “出售”(sale) “售出”(sold) “最後消費者”(ultimate consumer) “預先包裝食物”(prepackaged food) “飲食供應機構”(catering establishment) “電離輻射”(ionizing radiation) “標籤”、“加上標籤”(labelling) “輻照食物”(irradiated food)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加工製嫩肉類”(tenderized meat) 指經解朊酵素處理的肉類及取自經解朊酵素處理的活的動物或活的禽鳥的肉類; (1970年第116號法 律公告)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衞生署署長;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5號法律公告) “奶類”(milk) 指牛奶,並包括忌廉及離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煉奶、再造奶、水牛奶或山羊奶; (1963年第32號第20條) “奶類飲品”(milk beverage) 指將流質奶脂與從奶類衍生的其他固體合成的飲品,不論其中有無食物添加劑或其他物質; (1977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 “冰凍甜點”(frozen confection) 指任何通常以冰凍或冷藏狀態出售供人食用的甜點; (1969年第163號法律公告) “再造奶”(reconstituted milk) 指將奶類的成分,即奶脂及從奶類衍生的其他固體(不包括其他物質),再與水混合而成的產品,並包括冰凍濃 縮奶經溶解而成的產品,而“再造奶”(to reconstitute milk) 須據此解釋; (1967年第30號法律公告) “肉類”(meat) 指擬供人食用的─ (a) 任何動物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或 (b) 任何禽鳥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 (1970年第116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配料”(ingredient) 指用於製造或配製食物並繼續存在於製成品中的任何物質(即使形態已有所更改),包括任何添加劑或合成配料的任何成分;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指《食物內染色料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染色料或該等染色料 的任何混合物; “容器”(container) 包括各類包封有物品或物質的箱盒、瓶、金屬罐、紙板箱盒、包裝或包裹物,但不包括因託付或交付而另加的外封套或外包裹物; “添加劑”(additive) 指於任何階段中添加於或使用於食物內或食物上面通常不視為或用作食物的任何物質,用以影響食物的耐藏性、組織、稠度、外形、味 道、氣味、鹼性或酸性,或對食物起任何其他科技上的作用,並包括作用如前述般添加於或使用於食物內或食物上的加工處理助劑,但不包括─ (a) 僅用以增強或增濃食物養分或回復食物成分的維他命、礦物質或其他營養素; (b) 用以調味的香草或香料; (c) 蛇蔴子; (d) 鹽; (e) 酵母或酵母精; (f) 食物蛋白質任何水解作用或自溶作用的全部產品; (g) 發酵劑; (h) 麥芽或麥芽精; (i) 僅因添加於動物、禽鳥或魚的飼料而存在於食物中的物質,或僅因用於農作物耕作、畜牧、獸疾醫療或貯存所進行的某種程序或處理方法而存在於 食物中的物質(包括任何除害劑、溴甲烷、發芽抑制劑或獸醫藥物);或 (j) 空氣或水分;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售賣”(sell) 包括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以及為出售而管有,而“出售”(sale) 及“售出”(sold) 須據此解釋; (1985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最後消費者”(ultimate consumer) 指非為以下目的而進行購買的任何在香港的人─ (a) 供轉售之用; (b) 供飲食供應機構之用;或 (c) 供製造業之用;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預先包裝食物”(prepackaged food) 指任何經全部或部分包裝食物以致─ (a) 如不打開或不改變包裝,則不能將包裝內的食物變更;及 (b) 該食物可隨時作為單份食品,交給最後消費者或飲食供應機構;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飲食供應機構”(catering establishment) 指在業務運作中,配製食物交付最後消費者即時食用的食肆、食堂、會社、酒館、學校、醫院或 其他機構(包括車輛、固定攤檔或流動攤檔);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電離輻射”(ionizing radiation) 指任何能夠直接或間接產生離子的伽馬射線、X射線或微粒輻射,但下述的射線或輻射除外─ (a) 由測量或檢查裝置發出的射線或輻射;及 (b) 以不高於適當的最高水平的能量水平發出的射線或輻射;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標籤”、“加上標籤”(labelling) 就食物而言,包括與食物有關並出現於食物包裝上或出現於附連食物的文件、告示、標籤、圓環或圈扣上的文字、詳細 資料、商標、牌子名稱、圖畫或符號;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輻照食物”(irradiated food) 指任何經電離輻射處理的食物。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為施行本規例,凡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或在該等地方之內,或從該等地方,以非出售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凡提述買方 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加工製嫩肉類”(tenderized meat) “主管當局”(Authority) “奶類”(milk) “奶類飲品”(milk beverage) “冰凍甜點”(frozen confection) “再造奶”(reconstituted milk) “再造奶”(to reconstitute milk) “肉類”(meat) “配料”(ingredient)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容器”(container) “添加劑”(additive) “售賣”(sell) “出售”(sale) “售出”(sold) “最後消費者”(ultimate consumer) “預先包裝食物”(prepackaged food) “飲食供應機構”(catering establishment) “電離輻射”(ionizing radiation) “標籤”、“加上標籤”(labelling) “輻照食物”(irradiated food)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3 成分組合標準 VerDate:30/06/1997 附表1所指明的食物及藥物的成分組合標準,即為該附表就該等食物及藥物而訂明的標準。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4 加上標記及標籤 VerDate:30/06/1997 附表2所指明的食物及藥物須依照該附表所訂明的方式加上標記及標籤。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4A 預先包裝食物的加上標籤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4條的原則下,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預先包裝食物須依照附表3所訂明的方式加上標記及標籤。 (2) 附表4所列項目,按該附表所指明的範圍,豁免受本條的規定規限。 (3)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公告將附表4修訂。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5 罪行及罰則 VerDate:09/07/2004 *(1) 任何人如為出售而宣傳、售賣或為供出售而製造任何食物或藥物,而該等食物或藥物的成分組合不符合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規定,或該等食物或 藥物並無依照附表2或附表3所訂明的方式加上標記及標籤,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0號法 律公告;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1A) 任何人在為施行附表3的規定而加上標記或標籤的食物上所示的“此日期前食用”日期之後將食物售賣,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 6個月。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1B) 任何不是原本負責在食物上如此加上標記或標籤的製造商或包裝商將為施行附表2或附表3的規定而加上標記或標籤的食物或藥物的標籤更改、 移去或塗掉,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2) 在就第(1)款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 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3) 在就第(1)款所訂的與管有並無依照附表2或附表3所訂明方式加上標記或標籤的預先包裝食物以供出售的罪行有關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 人如證明其本人於要約出售該食物前應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該食物依照上述方式加上標記或標籤,即為免責辯護。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A) 在不影響第(3) 款的原則下,在就第(1)款所訂的與任何沒有按照附表3第2(4E)段加上標記或標籤的預先包裝食物的罪行有關而提 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以下任何一項,即為免責辯護— (a) 他合理和真誠地倚賴有關進口商或製造商所提供的關於該食物是否由該節提述的任何物質組成或該食物是否含有任何該等物質的資料;或 (b) (i) 他已盡最大努力向有關進口商或製造商索取該資料,但並未獲提供該資料;及 (ii) 他已真誠地在該食物上加上標記,表示他不知道該食物是否由任何該等物質組成或該食物是否含有任何該等物質。 (2004年第85號法 律公告及2004年第139號法律公告) (4) 在就第(1B)款所訂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每項更改、移去或塗掉(就其被指稱犯罪者),是在一名能夠作出該項更改、移 去或塗掉而並無違反該條文的人的書面授權下作出的,即為免責辯護。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條受《2003年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修訂)規例》(2003年第226號法律公告)第3條及《2004年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 及標籤)(修訂)規例》(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第6條的過渡性條文影響。 2003年第226號法律公告第3條的內容載錄如下─ “3. 過渡性條文 在2005年6月18日或以前為出售而宣傳、售賣或為供出售而製造任何預先包裝食物,在以下情況下不構成《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第132章,附 屬法例W)(“主體規例”)第5(1)條所訂罪行: 該食物含有任何按經本規例修訂後的主體規例附表3第2(6)段中指明的所屬類別之外的類別表列的添加劑,而 該添加劑是按倘若本規例並未實施則本會是主體規例附表3第2(6)段中指明的所屬類別表列的。”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第6條的內容載錄如下─ “6. 過渡性條文 如任何沒有按照經本規例修訂的《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第132 章,附屬法例W)(“主體規例”)附表3第2及4段的規定加上標籤的預先包裝食 物,是按照假使本規例不曾實施即會是主體規例附表3第2及4段規定的規定加上標籤的,則在2007年7月9日當日或以前,為出售而宣傳、售賣或為供出售而製造該 預先包裝食物不構成主體規例第5(1)條所訂的罪行。(2004年第139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5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為出售而宣傳、售賣或為供出售而製造任何食物或藥物,而該等食物或藥物的成分組合不符合附表1所訂明的有關規定,或該等食物或藥物並無依照附 表2或附表3所訂明的方式加上標記及標籤,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0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1A) 任何人在為施行附表3的規定而加上標記或標籤的食物上所示的“此日期前食用”日期之後將食物售賣,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1B) 任何不是原本負責在食物上如此加上標記或標籤的製造商或包裝商將為施行附表2或附表3的規定而加上標記或標籤的食物或藥物的標籤更改、移去或塗掉,即 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2) 在就第(1)款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 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3) 在就第(1)款所訂的與管有並無依照附表2或附表3所訂明方式加上標記或標籤的預先包裝食物以供出售的罪行有關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 人如證明其本人於要約出售該食物前應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該食物依照上述方式加上標記或標籤,即為免責辯護。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 在就第(1B)款所訂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每項更改、移去或塗掉(就其被指稱犯罪者),是在一名能夠作出該項更改、移 去或塗掉而並無違反該條文的人的書面授權下作出的,即為免責辯護。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條受《2003年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修訂)規例》(2003年第226號法律公告)第3條的過渡性條文影響,其內容如下─ “3. 過渡性條文 在2005年6月18日或以前為出售而宣傳、售賣或為供出售而製造任何預先包裝食物,在以下情況下不構成《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第132章,附 屬法例W)(“主體規例”)第5(1)條所訂罪行: 該食物含有任何按經本規例修訂後的主體規例附表3第2(6)段中指明的所屬類別之外的類別表列的添加劑,而 該添加劑是按倘若本規例並未實施則本會是主體規例附表3第2(6)段中指明的所屬類別表列的。”。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6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1/2000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a) 凡罪行是就藥物而犯的,均可以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b) 凡罪行是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1999年第78號第7條) (c)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1967年第30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6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01/07/1997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a) 凡罪行是就藥物而犯的,均可以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b) 凡罪行是在市政局轄區內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市政局的名義提出;或(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c) 凡罪行是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區域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 32(2)條) (1967年第30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6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 (a) 凡罪行是就藥物而犯的,均可以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b) 凡罪行是在市政局轄區內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市政局的名義提出;或(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c) 凡罪行是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區域市政局的名義提出。 (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86年第10號第 32(2)條) (1967年第30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REGULATION 7 對其他須加上標籤規定的遵從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不得解釋為豁免任何人遵從本條例中任何其他關於在食物加上標籤的條文。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1 VerDate:04/02/2005 [第3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本附表中所提述的比例或百分率指按重量計算的比例或百分率) 第IA部 優良製造規範 就本附表而言,“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包括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的製造規範— (a) 添加於食物內的添加劑分量,以發揮該添加劑的預期作用所需的最低分量為限; (b) 因用於製造、加工處理或包裝某食物而成為該食物的成分的添加劑,如並非為對該食物本身發揮任何物理或其他技術作用而使用,其分量被減低至 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 (c) 有關添加劑的配製和處理方式,與配製和處理食物配料的方式一樣。 (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第I部 食物及藥物(奶類及奶類產品除外)的成分組合 1. 藥物及藥物的配料與合成部分須分別符合《英國藥典》或《英國藥制規定》所指明的標準。 2. 人造牛油須為任何類似牛油而非屬溶合奶類的牛油的食品,不論其本身有否混合牛油。人造牛油不得發出酸敗氣味,且不得含有超過16%水分或 10%牛油脂肪。 3. 咖啡須為阿拉伯咖啡樹及其他種類咖啡樹的種子,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4. 豬油須為提煉自豬肉的淨化脂肪,含有提煉過程中無可避免摻加的非豬脂肪物質不得超過1%,水分亦不得超過1%,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5. 醋須為完全衍生自酒精及醋酸發酵而中間不經蒸餾的液體,每100立方厘米所含醋酸不得少於4.0克,且除焦糖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雜質。 6. 麥芽醋須為第5項所訂明的醋,但須完全衍生自發芽的大麥(不論有否添加穀類),而發芽大麥的澱粉是經麥芽的糖化而變成甜味的。 本項或第5項所訂明的規定不適用於以浙醋、白醋或黑醋名稱售出的中國土醋。 (1975年第45號法律公告) 7. 蜜糖所含蔗糖不得超過5%。 8. 發粉所產生的剩餘二氧化碳不得超過其本身重量的1.5%,而所產生的可用二氧化碳則不得少於其本身重量的8%。剩餘二氧化碳及可用二氧化碳 的重量是分別按以下方法釐定的─ (a) 剩餘二氧化碳─ 將2克發粉樣本用25毫升水處理,在沸水池內蒸發至乾,然後再用25毫升水處理,以同樣方式蒸發。經上述方法處理的樣本,於室內溫度中再用超量稀硫酸處理,以燒 煮或減壓方法使氣體完成散發,而所散發氣體的重量即為剩餘二氧化碳的重量。 (b) 可用二氧化碳─ 二氧化碳的總重量與按(a)分節所訂明的方式處理發粉樣本所得剩餘二氧化碳重量之差,即為可用二氧化碳的重量。將類似的發粉樣本,於室內溫度中用超量稀硫酸處 理,燒煮5分鐘或以減壓方法使氣體完成散發,即可藉確定所散發氣體的重量而決定二氧化碳的總重量。 第II部 奶類及奶類產品的成分組合 9. 奶類及再造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3.25%,而除奶脂外,奶類及再造奶中的奶類固體含量不得少於8.5%。 9A. 奶類飲品所含奶脂不得少於0.1%。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9B. 脫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多於0.3%,而除奶脂外,脫脂奶中的奶類固體含量不得少於8.5%。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9C. 半脫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5%和不得多於1.8%,而除奶脂外,半脫脂奶中的奶類固體含量不得少於8.5%。 (1996年第 80號法律公告) 10. 忌廉須由奶類含豐富脂肪的部分組成,並經以下方法製成─ (a) 凝塊忌廉─用加熱、冷卻及脫脂方法離脂製成;及 (b) 其他忌廉─用脫脂或其他方法離脂而成。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1. (1) 除第(2)至(6)節另有規定外,不論冠以什麼名稱,忌廉(包括淡忌廉、稀忌廉、咖啡忌廉、拌水果忌廉或再造忌 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8%。 (2) 消毒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23%。 (3) 半忌廉及消毒半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2%。 (4) 攪用忌廉及已攪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35%。 (5) 二次分離稀忌廉及濃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48%。 (6) 凝塊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55%。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2. (1) 除第 (1A)、(1B)、(1C)、(1D)、(1E)、(3)及(6)節另有規定外,忌廉除含有本附表第 III部第3分部第2欄指明的添加劑(以該分部第3欄就有關添加劑所指明的含量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配料。 (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1A) 忌廉中可加入以下配料作為穩定劑或增稠劑— (a) 單從奶類或乳清衍生並含有任何類別的奶類蛋白質達到或超過35%的配料;及 (b) 奶粉。 有關配料及奶粉的總分量為在每千克忌廉中不得多於20克。 (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1B) 忌廉中可加入明膠和澱粉作為穩定劑,其分量由優良製造規範所管限。 (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1C) 已攪忌廉及用噴霧劑容器裝載的忌廉可含有二氧化碳、氮或一氧化二氮作為包裝氣體或推進劑。 (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1D) 發酵忌廉可含有無害微生物發酵劑。 (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1E) 發酵忌廉及酸化忌廉可含有— (a) 氯化鈉; (b) 粗製凝乳酶;或 (c) 其他可供人安全食用的有凝結作用的酵素。 (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2) (由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售出或交付予製造商作為其製造業務用途或售出或交付予飲食供應商作為其飲食供應業務用途的忌廉,以及已攪忌廉及用噴霧劑容器裝載的忌廉, 可含有不超過13%的糖。 (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4)-(5) (由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廢除) (6) 凝塊忌廉可含有尼生素。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3. 由奶類與忌廉混合而成,稱為“兩種成分各半”的產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1.5%。 13A. 由再合成忌廉或再造忌廉與再合成奶或再造奶製成,稱為再合成或再造“兩種成分各半”的產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1.5%。 14. 加糖煉奶或加糖淡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糖製煉而成的奶類,其所含奶類固體總量不得少於28%,奶脂則不得少於8%,且除糖、鹽(氯 化納)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欄指明的添加劑(以該分部第3欄相對於該添加劑之處指明的含量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2004年第85號 法律公告) 15. 加糖脫脂煉奶或加糖離脂煉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糖製煉而成的脫脂奶或離脂奶,其所含奶類固體(包括脂肪)總量不得少於24%,且除 糖、鹽(氯化納)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欄指明的添加劑(以該分部第3欄相對於該添加劑之處指明的含量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1961年A48號政府公告;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16. 不加糖煉奶或不加糖淡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熱處理製煉而成的奶類,其所含奶類固體總量不得少於25.5%,奶脂則不得少於 7.8%,且除鹽(氯化納)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欄指明的添加劑(以該分部第3欄相對於該添加劑之處指明的含量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17. 不加糖脫脂或離脂煉奶或不加糖脫脂或離脂淡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熱處理製煉而成的脫脂奶或離脂奶,其所含奶類固體(包括脂肪)總量 不得少於20%。 (1961年A48號政府公告) 18. 牛油須為由奶類或忌廉攪製而成,無酸敗氣味的淨化脂肪物質,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80%,水分不得超過16%,而鹽(氯化納)則不得超過 4%。牛油不得摻有任何雜質脂肪或雜質油類,且除鹽(氯化納)、准許染色料及本附表第III部第2分部第2欄指明的添加劑(以該分部第3欄相對於該添加劑之處指 明的含量為上限)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19. 乳酪須為採用粗製凝乳酶或酸性物質使奶類凝結而成的固體或半固體產品,可加入或不加入促進發酵的酵素、調味品、鹽(氯化納)及准許染色 料。乳酪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30%,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脂肪。 20. 忌廉乳酪須為用奶類及忌廉製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60%。 21. 全脂奶類乳酪須為用奶類製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50%。 22. 脫脂奶類乳酪須為用部分脫脂奶類製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10%。 23. 印度酥油須由奶類(包括水牛奶)製成,且除衍生自該奶類的脂肪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脂肪。 24. 雪糕所含脂肪不得少於5%,糖不得少於10%,而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則不得少於7 1/2%: 但雪糕如含有任何水果、果肉或果漿,則須符合上述標準或以下的標準:雪糕的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的總含量不得少於雪糕(包括水果、果肉或果漿(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25%,而在此等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的總含量中,所包括的脂肪不得少於7 1/2%,糖不得少於10%,而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則不得少於 2%。 就上述有關雪糕的標準而言,“糖”(sugar) 指蔗糖、糖或衍生自澱粉的任何帶甜味固體物質,但雪糕所含蔗糖不得少於7 1/2%。 第III部 若干奶類產品中的添加劑 第1分部 加糖煉奶、加糖淡奶、加糖脫脂煉奶、 加糖離脂煉奶、不加糖煉奶 及不加糖淡奶中的添加劑 項 添加劑 最高含量 固化劑 1. 氯化鉀 2. 氯化鈣 凡含有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2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添加劑;凡含有多於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3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等添加劑 穩定劑 3. 檸檬酸鈉類 4. 檸檬酸鉀類 5. 檸檬酸鈣類 凡含有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2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添加劑;凡含有多於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3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等添加劑 酸度調節劑 6. 碳酸鈣類 7. 磷酸鈉類 8. 磷酸鉀類 9. 磷酸鈣類 10. 二磷酸鹽類 凡含有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2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添加劑;凡含有多於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3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等添加劑 11. 三磷酸鹽類 12. 聚磷酸鹽類 13. 碳酸鈉類 14. 碳酸鉀類 增稠劑 15. 卡拉膠 每千克含150毫克 乳化劑 16. 卵磷脂 受優良製造規範限制 第2分部 牛油中的添加劑 項 添加劑 最高含量 酸度調節劑 1. 磷酸鈉類 每千克含2克 2. 碳酸鈉 3. 碳酸氫鈉 4. 氫氧化納 5. 氫氧化鈣 } 受優良製造規範限制 第3分部 忌廉中的添加劑 項 添加劑 最高含量 穩定劑 1. 碳酸鈣類 2. 乳酸鈉 3. 乳酸鉀 4. 乳酸鈣 5. 檸檬酸鈉類 6. 檸檬酸鉀類 7. 檸檬酸鈣類 8. 硫酸鈣 } } 受優良製造規範限制 9. 磷酸鈉類 10. 磷酸鉀類 11. 磷酸鈣類 12. 二磷酸鹽類 13. 三磷酸鹽類 14. 聚磷酸鹽類 } } 無論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2克(以五氧化二磷(P2O5)計) 酸度調節劑 15. 碳酸鈉類 16. 碳酸鉀類 17. 乳酸(左旋、右旋和消旋) 18. 檸檬酸 } 受優良製造規範限制 增稠劑及乳化劑 19. 卵磷脂 20. 藻朊酸 21. 藻朊酸鈉 22. 藻朊酸鉀 23. 藻朊酸銨 24. 藻朊酸鈣 25. 瓊脂 26. 卡拉膠及其鈉、鉀及銨鹽 27. 角豆膠 28. 瓜耳膠 29. 阿拉伯膠 30. 黃原膠 31. 結冷膠 } } } } 受優良製造規範限制 32.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單月桂酸酯 33.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單油酸酯 34.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單棕櫚酸酯 35.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單硬脂酸酯 36.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三硬脂酸酯 } } } 每千克含1克 37. 果膠類 38. 纖維素 39. 甲基纖維素 40. 羥丙基纖維素 41. 羥丙基甲基纖維素 42. 甲基乙基纖維素 43. 羧甲基纖維素鈉 44. 脂肪酸一甘油酯和脂肪 酸二甘油酯 45. 醋酸和脂肪酸甘油酯 46. 乳酸和脂肪酸甘油酯 47. 檸檬酸和脂肪酸甘油酯 48. 氯化鉀 49. 氯化鈣 } } } } 受優良製造規範限制 50. 磷酸單澱粉 51. 用三偏磷酸鈉酯化的磷酸 雙澱粉;用磷酰氯酯化的 磷酸雙澱粉 52. 磷酸鹽化磷酸雙澱粉 53. 乙酰化磷酸雙澱粉 54. 用乙酐酯化的乙酸澱粉 55. 乙酰化己二酸雙澱粉 56. 羥丙基澱粉 57. 羥丙基磷酸雙澱粉 58. 辛烯基琥珀酸鈉澱粉 } } } 受優良製造規範限制 (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207號法律公告) “糖”(sugar) “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1 VerDate:09/07/2004 [第3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本附表中所提述的比例或百分率指按重量計算的比例或百分率) 第I部 食物及藥物(奶類及奶類產品除外)的成分組合 1. 藥物及藥物的配料與合成部分須分別符合《英國藥典》或《英國藥制規定》所指明的標準。 2. 人造牛油須為任何類似牛油而非屬溶合奶類的牛油的食品,不論其本身有否混合牛油。人造牛油不得發出酸敗氣味,且不得含有超過16%水分或 10%牛油脂肪。 3. 咖啡須為阿拉伯咖啡樹及其他種類咖啡樹的種子,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4. 豬油須為提煉自豬肉的淨化脂肪,含有提煉過程中無可避免摻加的非豬脂肪物質不得超過1%,水分亦不得超過1%,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5. 醋須為完全衍生自酒精及醋酸發酵而中間不經蒸餾的液體,每100立方厘米所含醋酸不得少於4.0克,且除焦糖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雜質。 6. 麥芽醋須為第5項所訂明的醋,但須完全衍生自發芽的大麥(不論有否添加穀類),而發芽大麥的澱粉是經麥芽的糖化而變成甜味的。 本項或第5項所訂明的規定不適用於以浙醋、白醋或黑醋名稱售出的中國土醋。 (1975年第45號法律公告) 7. 蜜糖所含蔗糖不得超過5%。 8. 發粉所產生的剩餘二氧化碳不得超過其本身重量的1.5%,而所產生的可用二氧化碳則不得少於其本身重量的8%。剩餘二氧化碳及可用二氧化碳 的重量是分別按以下方法釐定的─ (a) 剩餘二氧化碳─ 將2克發粉樣本用25毫升水處理,在沸水池內蒸發至乾,然後再用25毫升水處理,以同樣方式蒸發。經上述方法處理的樣本,於室內溫度中再用超量稀硫酸處理,以燒 煮或減壓方法使氣體完成散發,而所散發氣體的重量即為剩餘二氧化碳的重量。 (b) 可用二氧化碳─ 二氧化碳的總重量與按(a)分節所訂明的方式處理發粉樣本所得剩餘二氧化碳重量之差,即為可用二氧化碳的重量。將類似的發粉樣本,於室內溫度中用超量稀硫酸處 理,燒煮5分鐘或以減壓方法使氣體完成散發,即可藉確定所散發氣體的重量而決定二氧化碳的總重量。 第II部 奶類及奶類產品的成分組合 9. 奶類及再造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3.25%,而除奶脂外,奶類及再造奶中的奶類固體含量不得少於8.5%。 9A. 奶類飲品所含奶脂不得少於0.1%。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9B. 脫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多於0.3%,而除奶脂外,脫脂奶中的奶類固體含量不得少於8.5%。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9C. 半脫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5%和不得多於1.8%,而除奶脂外,半脫脂奶中的奶類固體含量不得少於8.5%。 (1996年第 80號法律公告) 10. 忌廉須由奶類含豐富脂肪的部分組成,並經以下方法製成─ (a) 凝塊忌廉─用加熱、冷卻及脫脂方法離脂製成;及 (b) 其他忌廉─用脫脂或其他方法離脂而成。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1. (1) 除第(2)至(6)節另有規定外,不論冠以什麼名稱,忌廉(包括淡忌廉、稀忌廉、咖啡忌廉、拌水果忌廉或再造忌 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8%。 (2) 消毒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23%。 (3) 半忌廉及消毒半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2%。 (4) 攪用忌廉及已攪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35%。 (5) 二次分離稀忌廉及濃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48%。 (6) 凝塊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55%。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2. (1) 消毒忌廉或超高溫處理的忌廉所含以下任何一種配料不得超過0.2%,或所含以下配料的任何合成物不得超過 0.2%(視屬何情況而定)─ (a) 氯化鈣; (b) 以下類別的鹽─ (i) 碳酸納或碳酸鉀; (ii) 檸檬酸納或檸檬酸鉀; (iii) 正磷酸納或正磷酸鉀。 (2) 售出或交付予製造商作為其製造業務用途或售出或交付予飲食供應商作為其飲食供應業務用途的忌廉,其所含的糖不得超過13%。 (3) 售出或交付予製造商作為其製造業務用途或售出或交付予飲食供應商作為其飲食供應業務用途的攪用忌廉,以及已攪忌廉及用煙霧劑容器裝載的忌 廉,不得含有─ (a) 超過13%的糖;及 (b) 以下任何一種配料超過0.3%,或以下配料的任何合成物超過0.3%(視屬何情況而定)─ (i) 藻朊酸納、或碳酸氫納與四焦硫酸納與藻朊酸的混合物; (ii) 羧甲基纖維素納; (iii) 愛蘭苔膠; (iv) 明膠。 (4) 已攪忌廉及用煙霧劑容器裝載的忌廉可含有一氧化二氮。 (5) 用煙霧劑容器裝載的忌廉所含甘油基硬脂酸不得超過0.5%。 (6) 凝塊忌廉可含有尼生素。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3. 由奶類與忌廉混合而成,稱為“兩種成分各半”的產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1.5%。 13A. 由再合成忌廉或再造忌廉與再合成奶或再造奶製成,稱為再合成或再造“兩種成分各半”的產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1.5%。 14. 加糖煉奶或加糖淡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糖製煉而成的奶類,其所含奶類固體總量不得少於28%,奶脂則不得少於8%,且除糖、鹽(氯 化納)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欄指明的添加劑(以該分部第3欄相對於該添加劑之處指明的含量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2004年第85號 法律公告) 15. 加糖脫脂煉奶或加糖離脂煉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糖製煉而成的脫脂奶或離脂奶,其所含奶類固體(包括脂肪)總量不得少於24%,且除 糖、鹽(氯化納)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欄指明的添加劑(以該分部第3欄相對於該添加劑之處指明的含量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1961年A48號政府公告;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16. 不加糖煉奶或不加糖淡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熱處理製煉而成的奶類,其所含奶類固體總量不得少於25.5%,奶脂則不得少於 7.8%,且除鹽(氯化納)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欄指明的添加劑(以該分部第3欄相對於該添加劑之處指明的含量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17. 不加糖脫脂或離脂煉奶或不加糖脫脂或離脂淡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熱處理製煉而成的脫脂奶或離脂奶,其所含奶類固體(包括脂肪)總量 不得少於20%。 (1961年A48號政府公告) 18. 牛油須為由奶類或忌廉攪製而成,無酸敗氣味的淨化脂肪物質,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80%,水分不得超過16%,而鹽(氯化納)則不得超過 4%。牛油不得摻有任何雜質脂肪或雜質油類,且除鹽(氯化納)、准許染色料及本附表第III部第2分部第2欄指明的添加劑(以該分部第3欄相對於該添加劑之處指 明的含量為上限)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19. 乳酪須為採用粗製凝乳酶或酸性物質使奶類凝結而成的固體或半固體產品,可加入或不加入促進發酵的酵素、調味品、鹽(氯化納)及准許染色 料。乳酪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30%,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脂肪。 20. 忌廉乳酪須為用奶類及忌廉製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60%。 21. 全脂奶類乳酪須為用奶類製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50%。 22. 脫脂奶類乳酪須為用部分脫脂奶類製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10%。 23. 印度酥油須由奶類(包括水牛奶)製成,且除衍生自該奶類的脂肪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脂肪。 24. 雪糕所含脂肪不得少於5%,糖不得少於10%,而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則不得少於7 1/2%: 但雪糕如含有任何水果、果肉或果漿,則須符合上述標準或以下的標準:雪糕的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的總含量不得少於雪糕(包括水果、果肉或果漿(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25%,而在此等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的總含量中,所包括的脂肪不得少於7 1/2%,糖不得少於10%,而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則不得少於 2%。 就上述有關雪糕的標準而言,“糖”(sugar)指蔗糖、糖或衍生自澱粉的任何帶甜味固體物質,但雪糕所含蔗糖不得少於7 1/2%。 第III部 若干奶類產品中的添加劑 第1分部 加糖煉奶、加糖淡奶、加糖脫脂煉奶、 加糖離脂煉奶、不加糖煉奶 及不加糖淡奶中的添加劑 項 添加劑 最高含量 固化劑 1. 氯化鉀 2. 氯化鈣 凡含有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2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添加劑;凡含有多於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3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等添加劑 穩定劑 3. 檸檬酸鈉類 4. 檸檬酸鉀類 5. 檸檬酸鈣類 凡含有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2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添加劑;凡含有多於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3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等添加劑 酸度調節劑 6. 碳酸鈣類 7. 磷酸鈉類 8. 磷酸鉀類 9. 磷酸鈣類 10. 二磷酸鹽類 凡含有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2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添加劑;凡含有多於一種添加劑,每千克含3克在無水物質狀態的該等添加劑 11. 三磷酸鹽類 12. 聚磷酸鹽類 13. 碳酸鈉類 14. 碳酸鉀類 增稠劑 15. 卡拉膠 每千克含150毫克 乳化劑 16. 卵磷脂 受優良製造規範限制 第2分部 牛油中的添加劑 項 添加劑 最高含量 酸度調節劑 1. 磷酸鈉類 每千克含2克 2. 碳酸鈉 3. 碳酸氫鈉 4. 氫氧化納 受優良製造規範限制 5. 氫氧化鈣 } 就本部而言,“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包括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的製造規範— (a) 添加於食物內的添加劑分量,以發揮該添加劑的預期作用所需的最低分量為限; (b) 因用於製造、加工處理或包裝某食物而成為該食物的成分的添加劑,如並非為對該食物本身發揮任何物理或其他技術作用而使用,其分量被減低至合理地可能的程 度;及 (c) 有關添加劑的配製和處理方式,與配製和處理食物配料的方式一樣。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糖”(sugar)指蔗糖、糖或衍生自澱粉的任何帶甜味固體物質,但雪糕所含蔗糖不得少於7 1/2%。 “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第3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本附表中所提述的比例或百分率指按重量計算的比例或百分率) 第I部 食物及藥物(奶類及奶類產品除外)的成分組合 1. 藥物及藥物的配料與合成部分須分別符合《英國藥典》或《英國藥制規定》所指明的標準。 2. 人造牛油須為任何類似牛油而非屬溶合奶類的牛油的食品,不論其本身有否混合牛油。人造牛油不得發出酸敗氣味,且不得含有超過16%水分或 10%牛油脂肪。 3. 咖啡須為阿拉伯咖啡樹及其他種類咖啡樹的種子,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4. 豬油須為提煉自豬肉的淨化脂肪,含有提煉過程中無可避免摻加的非豬脂肪物質不得超過1%,水分亦不得超過1%,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5. 醋須為完全衍生自酒精及醋酸發酵而中間不經蒸餾的液體,每100立方厘米所含醋酸不得少於4.0克,且除焦糖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雜質。 6. 麥芽醋須為第5項所訂明的醋,但須完全衍生自發芽的大麥(不論有否添加穀類),而發芽大麥的澱粉是經麥芽的糖化而變成甜味的。 本項或第5項所訂明的規定不適用於以浙醋、白醋或黑醋名稱售出的中國土醋。 (1975年第45號法律公告) 7. 蜜糖所含蔗糖不得超過5%。 8. 發粉所產生的剩餘二氧化碳不得超過其本身重量的1.5%,而所產生的可用二氧化碳則不得少於其本身重量的8%。剩餘二氧化碳及可用二氧化碳 的重量是分別按以下方法釐定的─ (a) 剩餘二氧化碳─ 將2克發粉樣本用25毫升水處理,在沸水池內蒸發至乾,然後再用25毫升水處理,以同樣方式蒸發。經上述方法處理的樣本,於室內溫度中再用超量稀硫酸處理,以燒 煮或減壓方法使氣體完成散發,而所散發氣體的重量即為剩餘二氧化碳的重量。 (b) 可用二氧化碳─ 二氧化碳的總重量與按(a)分節所訂明的方式處理發粉樣本所得剩餘二氧化碳重量之差,即為可用二氧化碳的重量。將類似的發粉樣本,於室內溫度中用超量稀硫酸處 理,燒煮5分鐘或以減壓方法使氣體完成散發,即可藉確定所散發氣體的重量而決定二氧化碳的總重量。 第II部 奶類及奶類產品的成分組合 9. 奶類及再造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3.25%,而除奶脂外,奶類及再造奶中的奶類固體含量不得少於8.5%。 9A. 奶類飲品所含奶脂不得少於0.1%。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9B. 脫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多於0.3%,而除奶脂外,脫脂奶中的奶類固體含量不得少於8.5%。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9C. 半脫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5%和不得多於1.8%,而除奶脂外,半脫脂奶中的奶類固體含量不得少於8.5%。 (1996年第 80號法律公告) 10. 忌廉須由奶類含豐富脂肪的部分組成,並經以下方法製成─ (a) 凝塊忌廉─用加熱、冷卻及脫脂方法離脂製成;及 (b) 其他忌廉─用脫脂或其他方法離脂而成。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1. (1) 除第(2)至(6)節另有規定外,不論冠以什麼名稱,忌廉(包括淡忌廉、稀忌廉、咖啡忌廉、拌水果忌廉或再造忌 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8%。 (2) 消毒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23%。 (3) 半忌廉及消毒半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2%。 (4) 攪用忌廉及已攪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35%。 (5) 二次分離稀忌廉及濃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48%。 (6) 凝塊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於55%。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2. (1) 消毒忌廉或超高溫處理的忌廉所含以下任何一種配料不得超過0.2%,或所含以下配料的任何合成物不得超過 0.2%(視屬何情況而定)─ (a) 氯化鈣; (b) 以下類別的鹽─ (i) 碳酸納或碳酸鉀; (ii) 檸檬酸納或檸檬酸鉀; (iii) 正磷酸納或正磷酸鉀。 (2) 售出或交付予製造商作為其製造業務用途或售出或交付予飲食供應商作為其飲食供應業務用途的忌廉,其所含的糖不得超過13%。 (3) 售出或交付予製造商作為其製造業務用途或售出或交付予飲食供應商作為其飲食供應業務用途的攪用忌廉,以及已攪忌廉及用煙霧劑容器裝載的忌 廉,不得含有─ (a) 超過13%的糖;及 (b) 以下任何一種配料超過0.3%,或以下配料的任何合成物超過0.3%(視屬何情況而定)─ (i) 藻朊酸納、或碳酸氫納與四焦硫酸納與藻朊酸的混合物; (ii) 羧甲基纖維素納; (iii) 愛蘭苔膠; (iv) 明膠。 (4) 已攪忌廉及用煙霧劑容器裝載的忌廉可含有一氧化二氮。 (5) 用煙霧劑容器裝載的忌廉所含甘油基硬脂酸不得超過0.5%。 (6) 凝塊忌廉可含有尼生素。 (1977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13. 由奶類與忌廉混合而成,稱為“兩種成分各半”的產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1.5%。 13A. 由再合成忌廉或再造忌廉與再合成奶或再造奶製成,稱為再合成或再造“兩種成分各半”的產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11.5%。 14. 加糖煉奶或加糖淡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糖製煉而成的奶類,其所含奶類固體總量不得少於28%,奶脂則不得少於8%,且除糖以外,不 得含有任何雜質。 15. 加糖脫脂煉奶或加糖離脂煉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糖製煉而成的脫脂奶或離脂奶,其所含奶類固體(包括脂肪)總量不得少於24%,且除 糖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1961年A48號政府公告) 16. 不加糖煉奶或不加糖淡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熱處理製煉而成的奶類,其所含奶類固體總量不得少於25.5%,奶脂則不得少於 7.8%,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17. 不加糖脫脂或離脂煉奶或不加糖脫脂或離脂淡奶須為其部分水分經蒸發並加熱處理製煉而成的脫脂奶或離脂奶,其所含奶類固體(包括脂肪)總量 不得少於20%。 (1961年A48號政府公告) 18. 牛油須為由奶類或忌廉攪製而成,無酸敗氣味的淨化脂肪物質,其所含奶脂不得少於80%,水分不得超過16%,而鹽(氯化納)則不得超過 4%。牛油不得摻有任何雜質脂肪或雜質油類,且除鹽(氯化納)及准許染色料外,不得含有任何雜質。 19. 乳酪須為採用粗製凝乳酶或酸性物質使奶類凝結而成的固體或半固體產品,可加入或不加入促進發酵的酵素、調味品、鹽(氯化納)及准許染色 料。乳酪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30%,且不得含有任何雜質脂肪。 20. 忌廉乳酪須為用奶類及忌廉製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60%。 21. 全脂奶類乳酪須為用奶類製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50%。 22. 脫脂奶類乳酪須為用部分脫脂奶類製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於10%。 23. 印度酥油須由奶類(包括水牛奶)製成,且除衍生自該奶類的脂肪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脂肪。 24. 雪糕所含脂肪不得少於5%,糖不得少於10%,而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則不得少於7 1/2%: 但雪糕如含有任何水果、果肉或果漿,則須符合上述標準或以下的標準:雪糕的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的總含量不得少於雪糕(包括水果、果肉或果漿(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25%,而在此等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的總含量中,所包括的脂肪不得少於7 1/2%,糖不得少於10%,而脂肪以外的奶類固體則不得少 於2%。 就上述有關雪糕的標準而言,“糖”(sugar)指蔗糖、糖或衍生自澱粉的任何帶甜味固體物質,但雪糕所含蔗糖不得少於7 1/2%。 “糖”(sugar)指蔗糖、糖或衍生自澱粉的任何帶甜味固體物質,但雪糕所含蔗糖不得少於7 1/2%。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2 食物及藥物的標記及標籤 VerDate:30/06/1997 [第4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1. (由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廢除) 2. 離脂奶、脫脂奶、部分脫脂奶、脫脂煉奶或脫脂淡奶及部分脫脂煉奶或部分脫脂淡奶。 (1) 每個盛載離脂奶、脫脂奶、部分脫脂奶、脫脂煉奶或脫脂淡奶或部分脫脂煉奶或部分脫脂淡奶的容器,均須附有標籤,按適用情況而印有以下其中 一項聲明─ (a) 離脂奶─ SEPARATED MILK (離 脂 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醫生指導外不應用以餵哺一歲以下之嬰兒) (b) 脫脂奶─ SKIMMED MILK (脫 脂 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醫生指導外不應用以餵哺一歲以下之嬰兒) (c) 部分脫脂奶─ PARTLY SKIMMED MILK (部 分 脫 脂 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醫生指導外不應用以餵哺一歲以下之嬰兒) (d) 脫脂煉奶或脫脂淡奶及部分脫脂煉奶或部分脫脂淡奶(按適用情況而採用以下其中一項聲明)─ CONDENSED SKIMMED MILK (脫 脂 煉 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醫生指導外不應用以餵哺一歲以下之嬰兒) CONDENSED PARTLY SKIMMED MILK (部 分 脫 脂 煉 奶) Children under one year of age should not be fed on this milk except under medical advice. (除由醫生指導外不應用以餵哺一歲以下之嬰兒) 但在該等聲明內─ (i) “(EVAPORATED)”及“蒸發”字樣或“(EVAPORATED)”及“淡”字樣可分別替代“(CONDENSED)”及“煉”字樣; (ii) “(MACHINE-SKIMMED)”及“機械脫脂”字樣可分別替代“(SKIMMED)”及“脫脂”字樣; (iia) “(SEMI-)”及“半”字樣可分別替代“(PARTLY)”及“部分”字樣;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iii) 如奶類並無加糖,可在構成奶類名稱說明的英文字及中文字中分別加上“(UNSWEETENED)”及“未加糖”字樣;及 (iv) 如奶類已加有糖,須在構成奶類名稱說明的英文字及中文字中分別加上“(SWEETENED)”及“加糖”字樣。 (2) 第(1)節所訂明的每項聲明均須─ (a) 清楚可閱地以中英文標明; (b) 以深色楷體字印在淺色底上,或以淺色楷體字印在深色底上; (c) 圍以圍線; (d) 在圍線內只載有第(1)節所訂明的內容。 (3) 第(1)節所訂明的每項標籤,均須穩固地貼在容器上或構成容器的一部分,其位置須在容器的側面或頂部,以收清楚可見之效。 (4) 標籤或容器上不得附有對訂明的聲明的評論或解釋。 3. 再造奶及忌廉。 (1) 除第(2)節條文另有規定外,每個盛載再造奶或再造忌廉的容器均須清楚可閱地─ (a) 標明“RECONSTITUTED MILK(再造奶)”或“RECONSTITUTED CREAM(再造忌廉)”字樣(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文字及 大楷英文字須同樣大小及同樣顯著,並須較容器上所見的其他中文字及英文字更為顯著; (b) 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標明該內含物質加工處理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c) 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標明該內含物質加工處理所用的熱處理方法的聲明。 (2) (a) 每個盛載再造脫脂奶的容器均須附有主管當局所批准的標籤。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b) 主管當局除非信納以下條文已獲實質遵從,否則不得批准某項標籤─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i) 第(1)節中關於再造奶的條文;及 (ii) 第2項中關於脫脂奶的條文。 3A. 經巴士德消毒的忌廉及超高溫處理的忌廉。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每個盛載經巴士德消毒的忌廉或超高溫處理的忌廉的容器,均須清楚可閱地如下標明─ (a) 以大楷英文字“PASTEURIZED”及中文字“巴士德消毒”標明; (b) 以大楷英文字“ULTRA HEAT TREATED”及中文字“超高溫處理”標明;或 (c) 以大楷英文字“U.H.T.”及中文字“超高溫處理”標明, 或以上述各分節中的任何一個字或詞句標明。 (2) 第(1)節不適用於盛載凝塊忌廉的容器。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 奶類。 每個盛載奶類的容器均須清楚可閱地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標明─ (a) 奶類加工處理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關於奶類加工處理所用的熱處理方法的聲明。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5. 含有奶類或再造奶的飲品。 (1) 每個盛載含有奶類或再造奶的飲品(其成分組合符合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標準)的容器,均須清楚可閱地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標明─ (a) 飲品加工處理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關於飲品加工處理所用的熱處理方法的聲明。 (2) 主管當局可在任何情況下免除或放寬第(1)(b)節的規定。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6. 被描述為奶類或忌廉的飲品或類似奶類的飲品。 每個盛載以下飲品的容器─ (a) 含有奶類或再造奶的飲品,但成分組合不符合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標準;或 (b) 為出售飲品而在任何名稱、商標或商品說明的描述中包括有“奶”或“忌廉”的中文字,或“milk”或“cream”的英文字,或任何暗示該飲品為奶類或 忌廉或含有奶類或忌廉的中文字或英文字;或 (c) 黃豆漿或椰汁(在整個椰子內者除外),或任何其他在顏色、味道、外觀或稠度方面與奶類相似的飲品, 均須於顯眼位置清楚可閱地以中英文標明飲品主要配料的準確名稱說明。 7. 冰凍甜點。 每個盛載冰凍甜點的容器均須清楚可閱地以英文標明冰凍甜點製造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1969年第163號法律公告) 8. (由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廢除) 9. 加工製嫩肉類。 (a) 每個盛載加工製嫩肉類的容器均須清楚可閱地以大楷字母標明“(TENDERIZED MEAT)”和標明“加工製嫩肉類”中文字樣。 (b) 無容器裝載或盛載的加工製嫩肉類須貼有或附有標籤,清楚可閱地以大楷字母標明“(TENDERIZED MEAT)”和標明“加工製嫩肉類”中文字 樣。 (1970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10. 輻照食物。 每個盛載輻照食物的容器均須清楚可閱地標明“輻照食物”中文字樣和以大楷英文字母標明“IRRADIATED”或“TREATED WITH IONIZING RADIATION”。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1967年第30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3 預先包裝食物的標記及標籤 VerDate:09/07/2004 [第4A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1. 名稱或稱號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標明其食物名稱或稱號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該食物名稱或稱號不得在任何方面就食物的性質有虛假、誤導或詐騙成分。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 如任何牌子名稱(包括任何花巧名稱)或任何商標,相當可能在食物性質的任何方面誤導買方,則須緊接在該名稱或商標之後印上“牌子” (Brand)或“商標”(TM)一詞(視屬何情況而定),字體必須可閱及高度不少於3毫米。 (4) 於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用作某一食物的習慣名稱或傳統名稱,可繼續用作該食物的名稱,除非與直至主管當局藉憲報公告禁止使用該名稱為 止。 (5) 凡遺漏以下說明便會誤導買方,食物的名稱須包括或附有以下說明─ (a) 食物是粉狀的或在其他狀態;或 (b) 食物經弄乾、凍乾、冷凝、濃縮或煙燻,或經其他方法處理。 2. 配料表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可閱的標記或標籤,用以表列食物的配料,該表並須冠以適當標題,而標題中須載有或包括任何“配料” (ingredients)、“成分組合”(composition)、“內含物質”(contents) 的字樣或具類似意思的文字。 (1996年第 80號法律公告) (2) 除第(3)、(4)、(4A)及(4B)節另有規定外,各種配料須按其用於食物包裝時所佔的重量或體積,由大至小依次表列(佔食物體積不 足5%的水分除外)。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 如某種配料是以濃縮或脫水的形式用於食物,並會於食物配製供人食用時恢復水分,則決定該種配料在配料表上排列次序的重量或體積,可按其濃 縮或脫水前的重量或體積計算。 (4) 在不損害第(3)節的原則下,如擬以加水方法將濃縮或脫水的食物恢復水分,而該食物配料表的標題包括或附有“恢復水分產品的配料” (ingredients of the reconstituted product) 或“即食產品的配料”(ingredients of the ready to use product) 字樣,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說明,則該食物的各種配料可按其於該食物按指示恢復水分後所佔的重量或體積,由大至小依次 表列。 (4A) 在不損害第(4B)節的原則下,如食物由雜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藥組成,或含有雜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藥,而沒有一種雜果、果仁、蔬菜、香料 或草藥的重量佔顯著多數,則在下述情況中,該等配料可無須按重量由大到小依次表列─ (a) 如屬完全由上述混合物組成的食物,配料表的標題乃包括或附有“可變比例”(invariable proportion) 的字樣,或其 他說明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質的文字;或 (b) 如屬含有上述混合物的食物,列表中該等配料的名稱出現的部分附有“可變比例”(in variable proportion) 的字 樣,或其他說明該等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質的文字。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B) 在符合第(4D)節的規定下─ (a) 如某食物以存在某種配料為特性,該食物的標籤不得特別強調該種配料存在於該食物中,除非標籤包括一項該種配料在重量方面佔該食物的最低百 分率的聲明,或一項該種配料在該食物中的實際分量的聲明,而該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該種配料用於配製該食物時釐定者; (b) 如某食物以某種配料含量低為特性,該食物的標籤不得特別強調該種配料含量低,除非標籤包括一項該種配料在重量方面佔該食物的最高百分率的 聲明,或一項該種配料在該食物中的實際分量的聲明,而該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該種配料用於配製該食物時釐定者。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C) (a) 第(4B)節所規定的聲明,須載於─ (i) 食物名稱的旁邊;或 (ii) 在配料表內貼近有關配料的名稱處。 (b) 第(4B)節所提述的某種配料在某食物中的實際分量,須藉提述內含物質的數量或該種配料的淨重量或淨體積而表示,而該項表示須符合第 7(2)段的規定。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D) 就第(4B)節而言─ (a) 在食物名稱中提述某種配料,本身並不構成特別強調該種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b) 在食物的標籤中提述某種用量小兼且只用作調味料的配料,本身並不構成特別強調該種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 告) (4E) (a) 如食物由下列任何物質組成,或含有下列任何物質— (i) 含有麩質的穀類(即小麥、黑麥、大麥、燕麥、裂穀小麥、它們的混合變種及它們的製品); (ii) 甲殼類動物及甲殼類動物製品; (iii) 蛋類及蛋類製品; (iv) 魚類及魚類製品; (v) 花生、大豆及它們的製品; (vi) 奶類及奶類製品(包括乳糖); (vii) 木本堅果及堅果製品, 該等物質的名稱須在配料表中指明。 (b) 如食物由濃度達到或超過百萬分之十的亞硫酸鹽組成或含有上述濃度的亞硫酸鹽,有關的亞硫酸鹽的作用類別及其名稱須在配料表中指明。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5) 除本條例第58條另有規定及主管當局於個別情況下容許外,添加劑(第(7)節指明的添加劑除外)如構成食物的配料,須列明該添加劑的作用 類別及—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a) 其身所用名稱;或 (b) 它在食物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中的識別編號;或 (c) 它在食物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中以“E”或“e”為詞頭的識別編號。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6) 就第(5)節而言,添加劑的作用類別為─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上光劑(Glazing agent) 水分保持劑(Humecta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色素(Colour) 抗氧化劑(Antioxidant) 抗結劑(Anti-caking agent) 防腐劑(Preservative) 固化劑(Firming age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乳化劑(Emulsifier) 乳化鹽(Emulsifying salt) 消泡劑(Anti-foaming agent) 甜味劑(Sweetener) (2003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推進劑(Propella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發泡劑(Foaming age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酸味劑(Acid) 酸度調節劑(Acidity regulator) 增味劑(Flavour enhancer)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增稠劑(Thickener) 增體劑(Bulking age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膠凝劑(Gelling agent) 膨脹劑(Raising agent) 穩定劑(Stabilizer) 麵粉處理劑(Flour treatment agent)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護色劑(Colour retention agent)。 (2003年第226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7) 構成食物的配料並屬下列任何類別的添加劑,須按其所屬類別的名稱列明— (a) 調味料及調味劑(flavour and flavouring); (b) 改性澱粉(modified starch), 而“調味料”一詞,可視乎情況而用“天然”、“等同天然”、“人造”的字眼或該等字眼的組合形容。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3. 獲豁免食物的配料表 即使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獲豁免遵從第2段的規定,但如該食物附有標記或標籤表列其配料,則該配料表在各方面均須符合本附表的規定。 4. “此日期前最佳”或“此日期前食用”日期的說明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說明適當保質期的可閱的標記或標籤,即─ (a) 除(b)分節適用的情況外,須說明“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及 (b) 如預先包裝食物從微生物觀點看是非常易毀消的,因此在一段短時期之後相當可能對人類健康構成即時的危險,則須說明“此日期前食用” (use by) 日期。 (2)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須以下述方式說明─ (a) 以中文字“此日期前最佳”及英文字“best before”說明,並在旁列出如加以適當貯存,可合理地預期在該日及該日之前食物能保存 其特質的日期;及 (b) 說明為保存食物的特質至上述日期而須遵照的貯存方法。 (3) “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須以下述方式說明─ (a) 以中文字“此日期前食用”及英文字“use by”說明,並在旁列出如加以適當貯存,食物被推薦在該日或該日之前食用;及 (b) 說明為保存食物的品質屬性至上述日期而須遵照的貯存方法。 (4)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須以阿拉伯數字或中英文表示,並且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須以日、月及年表達,但以 下情況則屬例外─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a)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不超逾3個月,該日期可以日及月表達; (b)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超逾3個月但不超逾18個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緊隨其後並以“end” 英文字加於日期前,該日 期可以月及年表達;或 (c)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超逾18個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緊隨其後並以“end” 英文字加於日期前,該日期可以月及年表 達,或可以年份表達。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5) “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須以阿拉伯數字或中英文表示,並且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須以日及月表達,或以日、月及年表 達。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6)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可在食物標籤上與緊接該日期前面出現的字 樣分開列出,但在該等字樣之後須提述該日期在何處出現。 (7) 如“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是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則該日期須分別— (a) 以英文字母“DD”、“dd”、“D”或“d”並以中文字“日”標明日子; (b) 以英文字母“MM”、“mm”、“M”或“m”並以中文字“月”標明月份;及 (c) 以英文字母“YY”、“yy”、“Y”或“y”並以中文字“年”標明年份, 而日、月、年可按任何次序標明。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5. 特別貯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陳述 (1) 凡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貯存需使用特別方法,該食物須加上陳述該等方法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2) 凡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適當使用需遵從特別指示,該食物須加上說明該等指示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3) 任何根據本段列於食物的標記或標籤的陳述或指示,均須盡量符合本附表的其他規定。 6. 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1) 除第(2)或(3)節另有規定外,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可閱的標記或標籤,列明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全名或商業名稱及其註冊或主要辦事處的全址 或詳情。 (2) 預先包裝食物如屬以下情況,則第(1)節並不適用─ (a) 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列有─ (i) 食物原產國家的說明; (ii)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iii)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 (b)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已以書面將食物原產國家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全址通知主管當局。 (3) 預先包裝食物如屬以下情況,則第(1)節並不適用─ (a) (i) 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列有原產國家說明,並有代碼標記以識別該國的製造商或包裝商;及 (ii) 製造商或包裝商或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已以書面將該代碼標記以及其所關乎的製造商或包裝商的詳情通知主管當局;或 (b) 製造或包裝該食物的工廠或其他地方為原產國家的政府所擁有、經營或管理,而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亦說明其為該政府的產品。 7. 數量、重量或體積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標記或標籤,清楚列明內含物質的數量或食物的淨重量或淨體積。 (2)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淨重量及淨體積均須按照《度量衡條例》(第68章)或《十進制條例》(第214章)附表1所列的國際單位制表示。 8. 適當語文 (1) 除第4(2)、(3)、(4)、(5)及(7)段及第(3)節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附表,預先包裝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須使用中文或英 文,或中英文兼用。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 (2) 如預先包裝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中英文兼用,則食物的名稱及配料表須以中英文列出,但除此之外,只須使用中文或英文即已符合本附表的規 定。 (3) 除主管當局在個別情況下另作規定外,如預先包裝食物是製造國家的土產或傳統產品,且通常不在其他國家製造,則其按照本附表所加上的標記及 標籤,可使用其製造國家的語文。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3 預先包裝食物的標記及標籤 VerDate:19/12/2003 [第4A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1. 名稱或稱號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標明其食物名稱或稱號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該食物名稱或稱號不得在任何方面就食物的性質有虛假、誤導或詐騙成分。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 如任何牌子名稱(包括任何花巧名稱)或任何商標,相當可能在食物性質的任何方面誤導買方,則須緊接在該名稱或商標之後印上“牌子” (Brand)或“商標”(TM)一詞(視屬何情況而定),字體必須可閱及高度不少於3毫米。 (4) 於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用作某一食物的習慣名稱或傳統名稱,可繼續用作該食物的名稱,除非與直至主管當局藉憲報公告禁止使用該名稱為 止。 (5) 凡遺漏以下說明便會誤導買方,食物的名稱須包括或附有以下說明─ (a) 食物是粉狀的或在其他狀態;或 (b) 食物經弄乾、凍乾、冷凝、濃縮或煙燻,或經其他方法處理。 2. 配料表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可閱的標記或標籤,用以表列食物的配料,該表並須冠以適當標題,而標題中須載有或包括任何“配料” (ingredients)、“成分組合”(composition)、“內含物質”(contents) 的字樣或具類似意思的文字。 (1996年第 80號法律公告) (2) 除第(3)、(4)、(4A)及(4B)節另有規定外,各種配料須按其用於食物包裝時所佔的重量或體積,由大至小依次表列(佔食物體積不 足5%的水分除外)。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 如某種配料是以濃縮或脫水的形式用於食物,並會於食物配製供人食用時恢復水分,則決定該種配料在配料表上排列次序的重量或體積,可按其濃 縮或脫水前的重量或體積計算。 (4) 在不損害第(3)節的原則下,如擬以加水方法將濃縮或脫水的食物恢復水分,而該食物配料表的標題包括或附有“恢復水分產品的配料” (ingredients of the reconstituted product) 或“即食產品的配料”(ingredients of the ready to use product) 字樣,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說明,則該食物的各種配料可按其於該食物按指示恢復水分後所佔的重量或體積,由大至小依次 表列。 (4A) 在不損害第(4B)節的原則下,如食物由雜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藥組成,或含有雜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藥,而沒有一種雜果、果仁、蔬菜、香料 或草藥的重量佔顯著多數,則在下述情況中,該等配料可無須按重量由大到小依次表列─ (a) 如屬完全由上述混合物組成的食物,配料表的標題乃包括或附有“可變比例”(invariable proportion) 的字樣,或其 他說明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質的文字;或 (b) 如屬含有上述混合物的食物,列表中該等配料的名稱出現的部分附有“可變比例”(in variable proportion) 的字 樣,或其他說明該等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質的文字。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B) 在符合第(4D)節的規定下─ (a) 如某食物以存在某種配料為特性,該食物的標籤不得特別強調該種配料存在於該食物中,除非標籤包括一項該種配料在重量方面佔該食物的最低百 分率的聲明,或一項該種配料在該食物中的實際分量的聲明,而該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該種配料用於配製該食物時釐定者; (b) 如某食物以某種配料含量低為特性,該食物的標籤不得特別強調該種配料含量低,除非標籤包括一項該種配料在重量方面佔該食物的最高百分率的 聲明,或一項該種配料在該食物中的實際分量的聲明,而該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該種配料用於配製該食物時釐定者。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C) (a) 第(4B)節所規定的聲明,須載於─ (i) 食物名稱的旁邊;或 (ii) 在配料表內貼近有關配料的名稱處。 (b) 第(4B)節所提述的某種配料在某食物中的實際分量,須藉提述內含物質的數量或該種配料的淨重量或淨體積而表示,而該項表示須符合第 7(2)段的規定。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D) 就第(4B)節而言─ (a) 在食物名稱中提述某種配料,本身並不構成特別強調該種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b) 在食物的標籤中提述某種用量小兼且只用作調味料的配料,本身並不構成特別強調該種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 告) (5) 除本條例第58條另有規定及主管當局於個別情況下容許外,添加劑如構成食物的配料,須按照其本身所用名稱或所屬類別表列或兼用兩者表示。 (6) 就第(5)節而言,添加劑的類別為─ 上光劑(Glazing agent) 色素(Colour) 改性澱粉(Modified starch) 抗氧化劑(Antioxidant) 抗結劑(Anti-caking agent) 防腐劑(Preservative) 乳化劑(Emulsifier) 乳化鹽(Emulsifying salt) 味道強化劑(Flavour enhancer) 消泡劑(Anti-foaming agent) 甜味劑(Sweetener) (2003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酸味劑(Acid) 酸度調節劑(Acidity regulator) 調味劑(Flavouring) 增稠劑(Thickener) 膠凝劑(Gelling agent) 膨脹劑(Raising agent) 穩定劑(Stabilizer) 麵粉改良劑(Flour improver)。 (2003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3. 獲豁免食物的配料表 即使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獲豁免遵從第2段的規定,但如該食物附有標記或標籤表列其配料,則該配料表在各方面均須符合本附表的規定。 4. “此日期前最佳”或“此日期前食用”日期的說明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說明適當保質期的可閱的標記或標籤,即─ (a) 除(b)分節適用的情況外,須說明“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及 (b) 如預先包裝食物從微生物觀點看是非常易毀消的,因此在一段短時期之後相當可能對人類健康構成即時的危險,則須說明“此日期前食用” (use by) 日期。 (2)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須以下述方式說明─ (a) 以中文字“此日期前最佳”及英文字“best before”說明,並在旁列出如加以適當貯存,可合理地預期在該日及該日之前食物能保存 其特質的日期;及 (b) 說明為保存食物的特質至上述日期而須遵照的貯存方法。 (3) “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須以下述方式說明─ (a) 以中文字“此日期前食用”及英文字“use by”說明,並在旁列出如加以適當貯存,食物被推薦在該日或該日之前食用;及 (b) 說明為保存食物的品質屬性至上述日期而須遵照的貯存方法。 (4)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須以阿拉伯數字或中英文表示,並且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須依日、月及年次序表達, 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a)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不超逾3個月,該日期可依日、月次序表達; (b)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超逾3個月但不超逾18個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緊隨其後並以“end” 英文字加於日期前,該日 期可依月、年次序表達;或 (c)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超逾18個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緊隨其後並以“end” 英文字加於日期前,該日期可依月、年次 序表達,或可以年份表達。 (5) “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須以阿拉伯數字或中英文表示,並且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須依日、月次序表達,或依日、月及年 次序表達。 (6)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可在食物標籤上與緊接該日期前面出現的字 樣分開列出,但在該等字樣之後須提述該日期在何處出現。 (7) 如“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乃以中英文表示,則在表達日、月或年(視 屬何情況而定)的次序方面並沒有限制。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5. 特別貯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陳述 (1) 凡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貯存需使用特別方法,該食物須加上陳述該等方法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2) 凡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適當使用需遵從特別指示,該食物須加上說明該等指示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3) 任何根據本段列於食物的標記或標籤的陳述或指示,均須盡量符合本附表的其他規定。 6. 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1) 除第(2)或(3)節另有規定外,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可閱的標記或標籤,列明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全名或商業名稱及其註冊或主要辦事處的全址 或詳情。 (2) 預先包裝食物如屬以下情況,則第(1)節並不適用─ (a) 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列有─ (i) 食物原產國家的說明; (ii)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iii)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 (b)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已以書面將食物原產國家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全址通知主管當局。 (3) 預先包裝食物如屬以下情況,則第(1)節並不適用─ (a) (i) 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列有原產國家說明,並有代碼標記以識別該國的製造商或包裝商;及 (ii) 製造商或包裝商或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已以書面將該代碼標記以及其所關乎的製造商或包裝商的詳情通知主管當局;或 (b) 製造或包裝該食物的工廠或其他地方為原產國家的政府所擁有、經營或管理,而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亦說明其為該政府的產品。 7. 數量、重量或體積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標記或標籤,清楚列明內含物質的數量或食物的淨重量或淨體積。 (2)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淨重量及淨體積均須按照《度量衡條例》(第68章)或《十進制條例》(第214章)附表1所列的國際單位制表示。 8. 適當語文 (1) 除第4(2)、(3)、(4)及(5)段及第(3)節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附表,預先包裝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須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 英文兼用。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如預先包裝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中英文兼用,則食物的名稱及配料表須以中英文列出,但除此之外,只須使用中文或英文即已符合本附表的規 定。 (3) 除主管當局在個別情況下另作規定外,如預先包裝食物是製造國家的土產或傳統產品,且通常不在其他國家製造,則其按照本附表所加上的標記及 標籤,可使用其製造國家的語文。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3 預先包裝食物的標記及標籤 VerDate:30/06/1997 [第4A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1. 名稱或稱號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標明其食物名稱或稱號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該食物名稱或稱號不得在任何方面就食物的性質有虛假、誤導或詐騙成分。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 如任何牌子名稱(包括任何花巧名稱)或任何商標,相當可能在食物性質的任何方面誤導買方,則須緊接在該名稱或商標之後印上“牌子” (Brand)或“商標”(TM)一詞(視屬何情況而定),字體必須可閱及高度不少於3毫米。 (4) 於本規例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用作某一食物的習慣名稱或傳統名稱,可繼續用作該食物的名稱,除非與直至主管當局藉憲報公告禁止使用該名稱為 止。 (5) 凡遺漏以下說明便會誤導買方,食物的名稱須包括或附有以下說明─ (a) 食物是粉狀的或在其他狀態;或 (b) 食物經弄乾、凍乾、冷凝、濃縮或煙燻,或經其他方法處理。 2. 配料表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可閱的標記或標籤,用以表列食物的配料,該表並須冠以適當標題,而標題中須載有或包括任何“配料” (ingredients)、“成分組合”(composition)、“內含物質”(contents) 的字樣或具類似意思的文字。 (1996年第 80號法律公告) (2) 除第(3)、(4)、(4A)及(4B)節另有規定外,各種配料須按其用於食物包裝時所佔的重量或體積,由大至小依次表列(佔食物體積不 足5%的水分除外)。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3) 如某種配料是以濃縮或脫水的形式用於食物,並會於食物配製供人食用時恢復水分,則決定該種配料在配料表上排列次序的重量或體積,可按其濃 縮或脫水前的重量或體積計算。 (4) 在不損害第(3)節的原則下,如擬以加水方法將濃縮或脫水的食物恢復水分,而該食物配料表的標題包括或附有“恢復水分產品的配料” (ingredients of the reconstituted product) 或“即食產品的配料”(ingredients of the ready to use product) 字樣,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說明,則該食物的各種配料可按其於該食物按指示恢復水分後所佔的重量或體積,由大至小依次 表列。 (4A) 在不損害第(4B)節的原則下,如食物由雜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藥組成,或含有雜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藥,而沒有一種雜果、果仁、蔬菜、香料 或草藥的重量佔顯著多數,則在下述情況中,該等配料可無須按重量由大到小依次表列─ (a) 如屬完全由上述混合物組成的食物,配料表的標題乃包括或附有“可變比例”(invariable proportion) 的字樣,或其 他說明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質的文字;或 (b) 如屬含有上述混合物的食物,列表中該等配料的名稱出現的部分附有“可變比例”(in variable proportion) 的字 樣,或其他說明該等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質的文字。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B) 在符合第(4D)節的規定下─ (a) 如某食物以存在某種配料為特性,該食物的標籤不得特別強調該種配料存在於該食物中,除非標籤包括一項該種配料在重量方面佔該食物的最低百 分率的聲明,或一項該種配料在該食物中的實際分量的聲明,而該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該種配料用於配製該食物時釐定者; (b) 如某食物以某種配料含量低為特性,該食物的標籤不得特別強調該種配料含量低,除非標籤包括一項該種配料在重量方面佔該食物的最高百分率的 聲明,或一項該種配料在該食物中的實際分量的聲明,而該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該種配料用於配製該食物時釐定者。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C) (a) 第(4B)節所規定的聲明,須載於─ (i) 食物名稱的旁邊;或 (ii) 在配料表內貼近有關配料的名稱處。 (b) 第(4B)節所提述的某種配料在某食物中的實際分量,須藉提述內含物質的數量或該種配料的淨重量或淨體積而表示,而該項表示須符合第 7(2)段的規定。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4D) 就第(4B)節而言─ (a) 在食物名稱中提述某種配料,本身並不構成特別強調該種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b) 在食物的標籤中提述某種用量小兼且只用作調味料的配料,本身並不構成特別強調該種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 告) (5) 除本條例第58條另有規定及主管當局於個別情況下容許外,添加劑如構成食物的配料,須按照其本身所用名稱或所屬類別表列或兼用兩者表示。 (6) 就第(5)節而言,添加劑的類別為─ 人造糖(Artificial sweetener) 上光劑(Glazing agent) 色素(Colour) 改性澱粉(Modified starch) 抗氧化劑(Antioxidant) 抗結劑(Anti-caking agent) 防腐劑(Preservative) 乳化劑(Emulsifier) 乳化鹽(Emulsifying salt) 味道強化劑(Flavour enhancer) 消泡劑(Anti-foaming agent) 酸味劑(Acid) 酸度調節劑(Acidity regulator) 調味劑(Flavouring) 增稠劑(Thickener) 膠凝劑(Gelling agent) 膨脹劑(Raising agent) 穩定劑(Stabilizer) 麵粉改良劑(Flour improver)。 3. 獲豁免食物的配料表 即使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獲豁免遵從第2段的規定,但如該食物附有標記或標籤表列其配料,則該配料表在各方面均須符合本附表的規定。 4. “此日期前最佳”或“此日期前食用”日期的說明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說明適當保質期的可閱的標記或標籤,即─ (a) 除(b)分節適用的情況外,須說明“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及 (b) 如預先包裝食物從微生物觀點看是非常易毀消的,因此在一段短時期之後相當可能對人類健康構成即時的危險,則須說明“此日期前食用” (use by) 日期。 (2)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須以下述方式說明─ (a) 以中文字“此日期前最佳”及英文字“best before”說明,並在旁列出如加以適當貯存,可合理地預期在該日及該日之前食物能保存 其特質的日期;及 (b) 說明為保存食物的特質至上述日期而須遵照的貯存方法。 (3) “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須以下述方式說明─ (a) 以中文字“此日期前食用”及英文字“use by”說明,並在旁列出如加以適當貯存,食物被推薦在該日或該日之前食用;及 (b) 說明為保存食物的品質屬性至上述日期而須遵照的貯存方法。 (4)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須以阿拉伯數字或中英文表示,並且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須依日、月及年次序表達, 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a)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不超逾3個月,該日期可依日、月次序表達; (b)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超逾3個月但不超逾18個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緊隨其後並以“end” 英文字加於日期前,該日 期可依月、年次序表達;或 (c) 如可合理地預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質超逾18個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緊隨其後並以“end” 英文字加於日期前,該日期可依月、年次 序表達,或可以年份表達。 (5) “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須以阿拉伯數字或中英文表示,並且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須依日、月次序表達,或依日、月及年 次序表達。 (6) “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可在食物標籤上與緊接該日期前面出現的字 樣分開列出,但在該等字樣之後須提述該日期在何處出現。 (7) 如“此日期前最佳”(best before) 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 by) 日期乃以中英文表示,則在表達日、月或年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次序方面並沒有限制。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5. 特別貯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陳述 (1) 凡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貯存需使用特別方法,該食物須加上陳述該等方法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2) 凡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適當使用需遵從特別指示,該食物須加上說明該等指示的可閱標記或標籤。 (3) 任何根據本段列於食物的標記或標籤的陳述或指示,均須盡量符合本附表的其他規定。 6. 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1) 除第(2)或(3)節另有規定外,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可閱的標記或標籤,列明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全名或商業名稱及其註冊或主要辦事處的全址 或詳情。 (2) 預先包裝食物如屬以下情況,則第(1)節並不適用─ (a) 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列有─ (i) 食物原產國家的說明; (ii)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iii)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 (b) 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已以書面將食物原產國家製造商或包裝商的全址通知主管當局。 (3) 預先包裝食物如屬以下情況,則第(1)節並不適用─ (a) (i) 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列有原產國家說明,並有代碼標記以識別該國的製造商或包裝商;及 (ii) 製造商或包裝商或香港的經銷商或牌子擁有人已以書面將該代碼標記以及其所關乎的製造商或包裝商的詳情通知主管當局;或 (b) 製造或包裝該食物的工廠或其他地方為原產國家的政府所擁有、經營或管理,而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亦說明其為該政府的產品。 7. 數量、重量或體積 (1) 預先包裝食物須加上標記或標籤,清楚列明內含物質的數量或食物的淨重量或淨體積。 (2)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淨重量及淨體積均須按照《度量衡條例》(第68章)或《十進制條例》(第214章)附表1所列的國際單位制表示。 8. 適當語文 (1) 除第4(2)、(3)、(4)及(5)段及第(3)節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附表,預先包裝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須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 英文兼用。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2) 如預先包裝食物所加上的標記或標籤中英文兼用,則食物的名稱及配料表須以中英文列出,但除此之外,只須使用中文或英文即已符合本附表的規 定。 (3) 除主管當局在個別情況下另作規定外,如預先包裝食物是製造國家的土產或傳統產品,且通常不在其他國家製造,則其按照本附表所加上的標記及 標籤,可使用其製造國家的語文。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4 獲豁免遵從附表3規定的項目 VerDate:09/07/2004 [第4A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項 項目獲豁免遵從的 附表3部分 含有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53條釐定的以容積計算的酒精濃度超過1.2%但少於10%的飲品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 139號法律公告) 附表全部(第3及4段除外) 在飲食供應機構售出以供即時食用的預先包裝食物 附表全部(第3段除外) 獨立花巧包裝並擬作單份出售的甜點 附表全部 獨立包裝並擬作單份出售的涼果,而其本身是再無其他包裝的 附表全部 包裝在容器內的預先包裝食物,而容器的最大平面面積少於10平方厘米 (1985年第313號法律公告) 第2、5及6段 新鮮水果及新鮮蔬菜 第2及4段 除二氧化碳外並無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汽水,而有關說明亦表示其已加入碳酸氣 第2段 從單一種基本產品經發酵作用而衍生的醋,不加任何其他配料 第2及4段 除以下配料外並無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乳酪、牛油、發酵奶類及發酵忌廉─ (i) 乳酸產品、酵素及製造有關食物項目所必須培養的微生物;或 (ii) 製造熟乳酪所需的鹽 第2段 含有單一種配料的食物 第2段 調味料 第2段 烹飪用的鹽 第4段 除防腐劑外不加任何配料的糖 第4段 香口膠及其他類似產品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第4段 葡萄酒、甜酒、有氣葡萄酒、加香葡萄酒、果酒、有氣果酒和其他含有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53條釐定的以容積計算的酒精濃度達到或超過10%的飲 品 (2004年第85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39號法律公告) 附表全部(第3段除外)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4 獲豁免遵從附表3規定的項目 VerDate:01/06/1999 [第4A條]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項 項目獲豁免遵從的 附表3部分 含有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53條釐定的以容積計算的酒精濃度超過1.2%的預先包裝食物 附表全部(第3段除外) 在飲食供應機構售出以供即時食用的預先包裝食物 附表全部(第3段除外) 獨立花巧包裝並擬作單份出售的甜點 附表全部 獨立包裝並擬作單份出售的涼果,而其本身是再無其他包裝的 附表全部 包裝在容器內的預先包裝食物,而容器的最大平面面積少於10平方厘米 (1985年第313號法律公告) 第2、5及6段 新鮮水果及新鮮蔬菜 第2及4段 除二氧化碳外並無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汽水,而有關說明亦表示其已加入碳酸氣 第2段 從單一種基本產品經發酵作用而衍生的醋,不加任何其他配料 第2及4段 除以下配料外並無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乳酪、牛油、發酵奶類及發酵忌廉─ (i) 乳酸產品、酵素及製造有關食物項目所必須培養的微生物;或 (ii) 製造熟乳酪所需的鹽 第2段 含有單一種配料的食物 第2段 調味料 第2段 烹飪用的鹽 第4段 除防腐劑外不加任何配料的糖 第4段 香口膠及其他類似產品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第4段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 - SCHEDULE 4 獲豁免遵從附表3規定的項目 VerDate:30/06/1997 [第4A條] 項 項目獲豁免遵從的 附表3部分 含有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53條釐定的以容積計算的酒精濃度超過1.2%的預先包裝食物 附表全部(第3段除外) 在飲食供應機構售出以供即時食用的預先包裝食物 附表全部(第3段除外) 獨立花巧包裝並擬作單份出售的甜點 附表全部 獨立包裝並擬作單份出售的涼果,而其本身是再無其他包裝的 附表全部 包裝在容器內的預先包裝食物,而容器的最大平面面積少於10平方厘米 (1985年第313號法律公告) 第2、5及6段 新鮮水果及新鮮蔬菜 第2及4段 除二氧化碳外並無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汽水,而有關說明亦表示其已加入碳酸氣 第2段 從單一種基本產品經發酵作用而衍生的醋,不加任何其他配料 第2及4段 除以下配料外並無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乳酪、牛油、發酵奶類及發酵忌廉─ (i) 乳酸產品、酵素及製造有關食物項目所必須培養的微生物;或 (ii) 製造熟乳酪所需的鹽 第2段 含有單一種配料的食物 第2段 調味料 第2段 烹飪用的鹽 第4段 除防腐劑外不加任何配料的糖 第4段 深度冷凝(包括急凍)食物 第4段 可合理地預期其特質能保存超逾18個月的食物 第4段 香口膠及其他類似產品 (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 第4段 (1985年第222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80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