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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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食物內染色料規例 - SCHEDULE 2
染色料、色素及調味化合物的標籤
[
第
5(3)
條
]
1.
第
5(3)
條所關乎的容器,每個均須附有標籤,按以下其中一項聲明格式,以中英文印上真實的陳述─
就染色料而言─
THIS FOOD COLOUR CONFORMS
TO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HONG KONG
此食品色素符合香港法例規定
就色素及調味化合物而言─
THE FOOD COLOUR IN THIS
COMPOUND CONFORMS TO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HONG KONG
此化合物內之食品色素符合
香港法例規定
但容器裝載分量如少於
100
克或
100
毫升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則標籤上以中英文清楚可閱地印有“食物色素”
(FOOD COLOUR)
、“食物色素及調味化合物”
(FOOD COLOUR AND FLAVOURING COMPOUND)(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或意思相同的聲明,即已足夠。
(1979
年第
89
號法律公告
)
2.
所有聲明均須以深色楷體字清楚可閱地印在淺色底上;按照前段但書所規定處理者除外,每項聲明均須印於圍線內,而圍線內不得印有任何其他東西。裝載分量超過
1
公斤或
1
升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容器,所用字體高度不得少於
5
毫米,裝載分量少於
1
公斤或
1
升但超過
100
克或
100
毫升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容器,所用字體高度則不得少於
3
毫米。
(1979
年第
89
號法律公告
)
3.
標籤須穩固地貼在包裹物或容器上,或為包裹物或容器的一部分,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貼放在清楚可見的位置,以及須為主要標籤的一部分或為貼近主要標籤的獨立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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