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第132G章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本附例由《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7條廢除,根據該條例第7(3)條,《文娛中心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F)適用於本附例在緊接被廢 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本附例。其他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第552章第8至13條。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32章第105O條) [1980年3月21日] (本為1980年第69號法律公告)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本附例由《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第7條廢除,根據該條例第7(3)條,《文娛中心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F)適用於本附例在緊接被廢 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本附例。其他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第552章第8至13條。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稱為《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附例只適用於市政局轄區。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經理”(manager) 指任何獲署長委任以管理或協助管理文娛中心的人; “署長”(Director) 指市政總署署長; “職員”(member of the staff) 指任何獲署長委任以協助經理的人。 “經理”(manager) “署長”(Director) “職員”(member of the staff)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4 管理 VerDate:30/06/1997 經理須在符合市政局的指示下,負責文娛中心的行政管理。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5 公眾進入文娛中心事宜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經理同意,否則任何非職員的人,不得在下述情況下或期間內進入或停留在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內─ (a) 該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已根據本條例第105Q條批給某人專用,但如為了促進該次批給專用的目的而進入或停留,則不在此限;或 (b) 在該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已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任何期間。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6 經理或職員在文娛中心出租期間進場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即使已根據本條例第105Q條將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批給某人專用,經理或任何獲他就此授權的職員仍可隨時進入和視察該部分。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7 動物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經理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動物、禽鳥或魚帶進文娛中心。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8 吸煙或使用無遮蓋燈火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經理同意,否則在文娛中心內禁止吸煙或禁止使用無遮蓋燈火的任何部分,任何人均不得吸煙或使用任何無遮蓋燈火。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9 進用食物或飲用飲品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得經理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盛載食物或飲品的容器帶進文娛中心,或在文娛中心內管有該等容器,或在文娛中心內並非撥作飲食的部分進用任何食物或飲用 任何飲品。 (1981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0 構築物的豎設及商業活動的進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在文娛中心內─ (a) 豎設任何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位、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或將該等建築物或構築物所需的任何物料帶進或容許其留在文娛中 心內,除非獲得經理書面准許,並且符合經理所施加的條件;或 (b) 售賣、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示任何小食、商品或物品,除非該人依據與市政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獲授權在該文 娛中心內售賣或出租該等小食、商品或物品。 (2) 在未獲經理書面准許或違反任何經理所施加的條件下帶進或留在文娛中心內的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位、建築物或其他構築 物,或該等小間、攤位、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所需的任何建築物料,均可由經理移走,而在7天後,如仍無人申索,則可將其售賣,而其擁有人則須負責移走、貯存與售賣 的費用,並可由市政局向該擁有人追討該等費用。 (1981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3) 經理如根據第(2)款售賣任何物件,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移走、貯存與售賣的費用後,須付予擁有人;又如在售賣日期後3個月內,擁有人並沒 有就其提出申索,則上述售賣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上述費用後,須予以沒收並歸予市政局。 (1981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82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1 在某些情況下指示某些人離開文娛中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經理或任何獲他就此授權的職員,可在下述情況下指示任何人立即離開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 (a) 他有理由相信該人已犯或即將犯根據本附例可予懲處的任何罪行; (b) 他認為該人衣著不雅或衣服太少;或 (c) 該人拒絕服從任何為促進文娛中心的妥善管理而向其發出的合理命令。 (2) 任何被經理或上述職員依據第(1)款指示離開文娛中心的人如沒有離開,即屬犯罪,除可處以其可被懲處的任何刑罰外,亦可在經理或上述職員 酌情決定下,立即被逐出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2 對經理、職員或其他人的妨礙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正在合法執行職責的經理或任何職員,或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或其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的人。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3 將文娛中心作專用的申請等 VerDate:30/06/1997 將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作專用的申請書必須呈交經理,申請書上須指明─ (a) 需要在那一段或多於一段時間專用,以及用途;及 (b) 讓公眾進入該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是否收取費用,如進入要收取費用,則指明收費詳情。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4 文娛中心的關閉 VerDate:30/06/1997 即使已根據本條例第105Q條將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批給某人專用,市政局仍可在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下,隨時指示將該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就所有用途或某些用途 而關閉。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5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違反第5、7、8、9、10或12條,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b) 犯第11條所訂罪行,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6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文娛中心(市政局)附例 - BYLAW 16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附例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市政局的名義 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