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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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娛中心規例 - SECT 10
構築物的豎設及商業活動的進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在 文娛中心內─
(a) 豎設任何柱子、 欄杆、 柵欄、 長杆、 帳幕、 小間、 攤位、 建築物或 其他構築物, 或 將該等建築物或
構築物所需的 任何物料帶進或 容許其留在 文娛中 心內, 除非獲得經理書面准許, 並且符合經理所施加的 條件;
或
(b) 售賣、 要約出售、 為出售而展示、 出租、 要約出租或 為出租而展示任何小食、 商品或 物品,
除非該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 任何協議而獲授權在 該文娛 中心內售賣或 出租該等小食、 商品或 物品。
(2) 在 未獲經理書面准許或 違反任何經理所施加的 條件下帶進或 留在 文娛中心內的 柱子、 欄杆、 柵欄、 長杆、
帳幕、 小間、 攤位、 建築物或 其他構築 物, 或 該等小間、 攤位、 建築物或 其他構築物所需的 任何建築物料,
均可由經理移走, 而在 7天後, 如仍無人申索, 則可將其售賣, 而其擁有人則須負責移走、 貯存與售賣 的 費用,
並可由署長向該擁有人追討該等費用。 (1981年第259號法律公告)
(3) 經理如根據第(2)款售賣任何物件, 售賣所得收益在 扣除移走、 貯存與售賣的 費用後, 須付予擁有人; 又如在
售賣日期後3個月內, 擁有人並沒 有就其提出申索, 則上述售賣所得收益在 扣除任何上述費用後,
須予以沒收並歸予政府。 (1981年第259號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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